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濮阳市天赛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10219号
原告濮阳市天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马拐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8617951W。
法定代表人刘宝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49967。
法定代表人胡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东昌,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天赛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昌、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2016年年度检修合同,原告为被告检修设备。合同约定,价款据实结算,但是第四条3.4款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结算时扣款49.27万元,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说明,被告无理拒不答复。因为被告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形象、结算、生产等,被告应给予一倍的赔偿98.54万元,并按照该数额,按日1%支付滞纳金。故请求确认双方2016年签订的检修合同中第四条3.4款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8.54万元,并按日1%,自2017年7月13日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合同第四条3.4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一直在履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双方尚未结算,原告要求损失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濮阳市天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6年年度检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检修设备,检修地点为被告厂区及生活区,检修项目及内容见检修计划,合同价款据实结算。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下达的检修工作票开始组织施工,甲方下达检修工作票的同时给乙方发检修工作票对应的工单。合同价款最终以甲方审计核定的金额作为最后决算和付款的依据,并留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第四条第3.4款约定:乙方结算书必须实事求是编制,其审减额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10%,若超过10%,超过部分则按审减额的50%扣减。若超过20%,加倍扣减,且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承接甲方检修项目的资格。修理修缮质量应达到合格,如达不到,乙方应按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乙方有权在完成工作成果后获得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备检修的工作,年度具体工作量尚未结算。2017年4月份,被告公司内部业务网上巡视发现,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合同第四条第3.4款,被告对原告的一审造价审减额未按照合同约定扣减,故对被告公司的机械动力部下达监察建议,建议按照合同约定审减后,扣减工程款共计49.27万元,并要求被告书面回复未按合同约定扣款的原因。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说明,认为扣款49.27万元属于讹诈,并认为合同第四条第3.4款无效。被告的扣款行为属于违约,应按1至5倍赔偿其损失,考虑数额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倍98.54万元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说明有关情况。又于同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一份,要求被告对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4款、第十七条予以说明。并认为要求被告于7月5日至7月12日内回复(指上一份说明),至今未见回复,属于违约,被告应自7月13日起依照说明中要求的赔偿金额98.54万元,按日1%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年度检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签订的检修合同中第四条3.4款无效,本院认为,审减额的约定是实践中施工双方为保护各自利益而约定的工程结算的一种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查,原告是按照被告下达的检修工作票组织施工,即施工项目、施工时间及工程量并不确定,原告称被告已不再履行合同,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54万元,并按日1%,自2017年7月13日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的被告扣减工程款的事实,属于被告企业内部的监察建议,而原告与被告尚未结算工程款,被告亦未实际扣减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以被告尚未实施的行为主张被告构成违约,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没有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天赛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涛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