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928行初65号
原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49967。
法定代表人胡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东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谢传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艳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振起,男,193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第三人李凤英,女,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郭雨欣,女,200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郭振起、李凤英、郭雨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东昌、徐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艳伟、李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豫(省)濮工伤[201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10月12日凌晨2时37分左右,××,由120救护车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2日04时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第七条规定:“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按‘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教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把握。”根据以上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1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机务站一班职工郭志勇在工作期间感觉心慌胸闷,向机务站一班长程龙请假回家吃药。经班长程龙准许,郭志勇回家去吃药。2017年10月12日凌晨2时左右,郭志勇向其哥哥郭志强打电话称他不行了,快打120。郭志强拨打120后,120急救车将郭志勇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郭志勇于2017年10月12日凌晨4时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郭志勇死亡后,其公司向被告申请对郭志勇在工作时间、××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了豫(省)濮工伤[2017]8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认为,郭志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教无效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省)濮工伤[201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二组证据: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志勇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郭志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1、原告机务站一班班长程龙调查笔录;2、原告机务站一班葛敏调查笔录;3、××例及死亡证明;4、考勤记录。证明郭志勇在工作时间、××后,在48小时内死亡。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7年10月11日20时左右,郭志勇值班期问出现胸闷,请假回家吃药,至次日2时,打电话给郭志强,让其送往医院治疗,120救护车将郭志勇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4时左右郭志勇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为由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提供了郭志勇濮阳市油田总医院120出车命令单,××现场地点和等车地点均为:乙烯生活区南门向左向北的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且在单位身体身体不适后,并未直接前往或送往医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其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了豫(省)濮工伤[201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及郭志勇家属进行了送达。综上,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个人工伤申请书;3、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证明;4、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5、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证明;6、葛敏、程龙、陈艳军工作证明;7、劳动合同;8、营业执照;9、工伤事故报告;10、视频截图6张;11、油田总医院出车命令单;该证据证明郭志勇是从其家中被接走的,不是从工作岗位上接走的。12、门诊病历;13、死亡证明;14、郭志勇身份证复印件;15、陈艳军证人证言;16、葛敏证人证言;17、程龙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证言都证明当日8时10分已经干完活、完成作业任务,工作结束,同时原告单位所出具的书面证明,郭志勇的工作时间是8时到8时,即8时上班,第二天8时下班,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在8时10分已经属于下班时间,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18、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二份。
第三人郭振起、李凤英、郭雨欣述称:郭志勇长期实行24小时工作制,导致体力透支,过度劳累。郭志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在因身体各种不适后,请假回家取药。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郭志勇的工伤法律事实足以认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郭志勇在工作期间感到不适回家取药后身体不适延续至被送至医院抢救到最后死亡,××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故可以认定郭志勇是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郭志勇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视同工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省)濮工伤[201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举证不仅不能证明郭志勇是××,相反视频截图和证人证言均证明郭志勇工作制度为24小时工作制,证明郭志勇在2017年10月11日上午8时30分到原告公司上班,在20时10分××,请假回家吃药,是在工作时间、××,120急救车接诊记录只能证明是在郭志勇家中接诊,但并不能否定郭志勇在工作时间、××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应按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有证据综合认定不能证明本案受害职工郭志勇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在工作岗位上、××,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和视频截图及考勤记录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郭志勇的工作时间及在工作时间请假回家吃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郭志勇系原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机务一班副司机。其执行的是三班一值,24小时在岗的倒班制度,即工作一天休息二天。2017年10月11日8时30分郭志勇上班,下班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8时30分。2017年10月11日20时10分许,郭志勇完成调车任务后,告诉班长程龙,其感到心慌胸闷,向班长请假回家吃药。2017年10月12日凌晨2时37分,郭志勇在位于濮阳市乙烯生活区的家中由120救护车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2日04时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豫(省)濮工伤[201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郭志勇在2017年10月11日20时10分,在工作时间内感到心慌胸闷,向班长请假回家吃药。××。××的严重程度缺乏准确的判断,没有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未选择上医院治疗而仅仅选择回家吃药的方式进行救治,致使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志勇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理解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范围进行了限缩。综上,被告作出的豫(省)濮工伤[201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濮工伤[2017]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建华
审 判 员 王丽军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祺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