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天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8617951W。
法定代表人:刘宝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49967。
法定代表人:胡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天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赛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1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4月12日,天赛管业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2016年年度检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天赛管业公司为中石化公司检修设备,检修地点为中石化公司厂区及生活区,检修项目及内容见检修计划,合同价款据实结算。乙方(天赛管业公司)按甲方(中石化公司)下达的检修工作票开始组织施工,甲方下达检修工作票的同时给乙方发检修工作票对应的工单。合同价款最终以甲方审计核定的金额作为最后决算和付款的依据,并留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第四条第3.4款约定:乙方结算书必须实事求是编制,其审减额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10%,若超过10%,超过部分则按审减额的50%扣减。若超过20%,加倍扣减,且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承接甲方检修项目的资格。修理修缮质量应达到合格,如达不到,乙方应按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乙方有权在完成工作成果后获得报酬。合同签订后,天赛管业公司进行了设备检修的工作,年度具体工作量尚未结算。2017年4月份,中石化公司公司内部业务网上巡视发现,依据中石化公司与天赛管业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第四条第3.4款,中石化公司对天赛管业公司的一审造价审减额未按照合同约定扣减,故对中石化公司公司的机械动力部下达监察建议,建议按照合同约定审减后,扣减工程款共计49.27万元,并要求中石化公司书面回复未按合同约定扣款的原因。天赛管业公司得知此事后,于2017年7月5日,向中石化公司发出书面说明,认为扣款49.27万元属于讹诈,并认为合同第四条第3.4款无效。中石化公司的扣款行为属于违约,应按1至5倍赔偿其损失,考虑数额大,天赛管业公司要求中石化公司按照1倍98.54万元进行赔偿,并要求中石化公司说明有关情况。又于同年7月19日向中石化公司发出告知一份,要求中石化公司对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4款、第十七条予以说明。并认为要求中石化公司于7月5日至7月12日内回复(指上一份说明),至今未见回复,属于违约,中石化公司应自7月13日起依照说明中要求的赔偿金额98.54万元,按日1%支付滞纳金。后中石化公司未予回复,天赛管业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天赛管业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2016年年度检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赛管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中石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现天赛管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签订的检修合同中第四条3.4款无效,原审认为,审减额的约定是实践中施工双方为保护各自利益而约定的工程结算的一种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天赛管业公司主张无效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天赛管业公司要求中石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经查,天赛管业公司是按照中石化公司下达的检修工作票组织施工,即施工项目、施工时间及工程量并不确定,天赛管业公司称中石化公司已不再履行合同,没有证据印证,原审不予采纳。天赛管业公司以中石化公司违约,要求中石化公司赔偿损失98.54万元,并按日1%,自2017年7月13日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原审认为,天赛管业公司依据的中石化公司扣减工程款的事实,属于中石化公司企业内部的监察建议,而天赛管业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中石化公司亦未实际扣减天赛管业公司的工程款,天赛管业公司以中石化公司尚未实施的行为主张中石化公司构成违约,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没有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天赛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天赛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0元,由原告承担。”
天赛管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是无效的,适用法律错误。天赛管业公司原审提交的不是中石化公司内部一个通知,而是签字的说明。2016年的工程现在还没结算完,2017年1、2、3月份的工单还没有批,无法结算。双方合同条款3.4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协商,七日内不答复天赛管业公司的《说明》,相当于对《说明》的认可。3.4条款一直没有实行,自动失效,相当于自动放弃条款。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902民初10219号民事判决;建议市中院法律委员会按典型案例报省(备参),市纪委、监察合议,以最快时间结案;判令2016年检维修合同3.4条款无效,判令中石化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检维修合同;判令中石化公司合同违约赔偿停工期损失,从2017年4月开始到解决全部问题为止,按前三年结算平均数赔偿并赔偿滞纳金;判令中石化公司讹诈,据理抗法,黑社会性质。《说明》合同违约赔偿98.54万元,滞纳金98.54万元的1%,从7月13日到解决全部问题为止;判令诉讼费由中石化公司承担。
中石化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实质天赛管业公司仅仅凭着中石化公司内部一个通知,即臆想中石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提出的诉求不存在事实依据。天赛管业公司与中石化公司至今尚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结算,因此天赛管业公司提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赛管业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2016年年度检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对于天赛管业公司主张该合同中的3.4条款一直没有实行,自动失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赛管业公司上诉称天赛管业公司原审提交的不是中石化公司内部一个通知,而是签字的说明,中石化公司应当赔偿停工期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天赛管业公司原审提交有中石化公司企业内部的监察建议,但中石化公司并未实际扣减天赛管业公司的工程款,天赛管业公司主张的停工期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赛管业公司上诉称中石化公司七日内未答复天赛管业公司的《说明》,相当于对《说明》的认可,应当赔偿98.54万元及滞纳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说明系天赛管业公司单方向中石化公司发出,中石化公司并未对该《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天赛管业公司以此主张中石化公司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天赛管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0元,由濮阳市天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