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450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栋,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49967。
法定代表人:胡明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利,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绍杰,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栋,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利、房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毕业于华东石油学院,分配到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炼油厂工作(其中1992年到1995年在新疆××县挂职副县长),1995年由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炼油厂调入被告处工作,任副总经济师兼供销处处长、党总支书记职务,1997年8月由被告处调入深圳石油实业公司(现改组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仍归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由于被告未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深化石油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6中油劳字第259号)和《关于深化石油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规定》(96劳险字第5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总公司系统内变换工作单位,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变换个人账户”的要求,在为申请人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时没有一并办理石油系统内部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且1998年8月也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1998第28号)文件规定,将原告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向河南省移交,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按时领取养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5年5月至1997年8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1998第28号)文件规定,将原告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向河南省移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5年5月从新疆石油管理局独炼厂调入被告单位,1997年8月,原告又从被告处调入深圳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5月至1997年8月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5月从新疆石油管理局独炼厂调入被告,1997年8月,原告又从被告处调入深圳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就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问题向被告出具《关于**养老保险处理方式的回复函》一份,内容为:原告于1995年5月至1997年8月在你单位工作期间,按规定应参保缴费,如单位或个人提供当时参保缴费的原始证明材料,我局可以为其补记个人账户,如不能提供上述材料,请你公司提供与**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我局将根据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结果,依法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干部介绍信、档案转递记录册、党组织关系介绍信存根、通知、信访复核意见书回复函,被告提交的商调干部函、调出通知单、干部介绍信予以证明。
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濮劳人仲裁不字(2019)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5月从新疆石油管理局独炼厂调入被告单位,1997年8月,原告又从被告处调入深圳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干部介绍信、档案转递记录册、党组织关系介绍信存根,被告提交的商调干部函、调出通知单、干部介绍信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5月至199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1998第28号)文件规定,将原告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向河南省移交,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1995年5月至199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人民陪审员 朱福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