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6-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退还***货款62 530元及利息,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全部发货义务,我公司收到货款后,均按时安排发货,自2018年至2020年共交易7次,其中***五次未提出异议,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并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明知且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仅以***主张认定我公司欠***饲料为事实认定错误。2.***提交的欠条上,并无我公司**确认,我公司当庭也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将债权转让给***为混淆事实,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欠货的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牧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牧公司退还我货款62 530元及利息(以62 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中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始至2020年期间,通过中牧公司业务员***向中牧公司购买养鸡所需饲料,***主张截止至2020年8月17日,中牧公司共计欠其饲料641包,后陆续收货160包,还欠481包未交付。就其主张,***提交了***出具的证明1份,上载:“***结欠***328包预混料,结欠***313包预混料,确认:***,2020年8月17日,保证8月21日前发4吨货(***2吨、***2吨)”、***出具的保证1份,上载:“保证***、***每月每家20包饲料,于每月10号前送到。保证人:***,2020年10月28日”。另,***出庭证明:“上述欠条中所载欠其的313包饲料,系***的,其不再主张相关权利”。***还提交了***出具上述证明及保证时的照片,显示有***出具上述字据的情形以及中牧公司经理***在场见证;中牧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系其公司经理,在场做过见证;中牧公司主张已经按照***支付的款项发出全部货物,若还有债务,也是业务员***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就此向法院提交了订货单、出库单、***等,***对出库单的证明目的表示不予认可,其主张每次收货均由***安排送货上门,其从未委托过司机或是其他人员去中牧公司取过货,故出库单不能证明其收到货物的事实,***系***与中牧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约束第三方。另,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饲料价格为每包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等,可以认定***与中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中牧公司业务员,其对外销售饲料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中牧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系中牧公司经理,其在场见证***出具欠条、保证的行为亦属于代表中牧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法院对欠条证明上所载内容予以认定;中牧公司实际收取了***饲料款,应履行相应交付货物的义务,现根据中牧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出库单所载内容,均不能证明提货人为***或***委派的人员,故对中牧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欠条与证明所载内容,法院认定中牧公司欠***饲料款481包的事实成立,构成违约,对***要求中牧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牧公司主张***离职时承诺任职期间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意见,因该约定系***与中牧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且未经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货款62 53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牧公司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中牧公司以其公司已按照***支付的货款发出全部货物为由,上诉否认欠货事实,但中牧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供货的具体数量,其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出库单等不能佐证***签收货物的情况;而***提供的证明、保证、支付凭证等证据则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中牧公司欠货的事实及欠货的数量。鉴于中牧公司欠货事实成立,其公司构成违约,加之案外人***在一审中就***出具的证明做出了说明,***据此主张中牧公司退还481包饲料款,于法有据;本院对中牧公司上诉所持异议不予采纳。中牧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其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