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449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6-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 62530元及利息(以62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开始向被告购买鸡饲料,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办理,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发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鸡饲料481包,折合货款为62530元。原告目前不在养鸡,故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货款。 中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开始共向我公司支付过7次货款,合计323200元,我公司均按照收到的货款数额进行了发货,故不存在拖欠货物的事实。另,***系我公司业务员,已于2021年离职,其承诺任职期间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始至2020年期间,通过中牧公司业务员***向中牧公司购买养鸡所需饲料,***主张截止至2020年8月17日,中牧公司共计欠其饲料641包,后陆续收货160包,还欠481包未交付。就其主张,***提交了***出具的证明1份,上载:“***结欠***328包预混料,结欠***313包预混料,确认:***,2020年8月17日,保证8月21日前发4吨货(***2吨、***2吨)”、***出具的保证1份,上载:“保证***、***每月每家20包饲料,于每月10号前送到。保证人:***,2020年10月28日”。另,***出庭证明:“上述欠条中所载欠其的313包饲料,系***的,其不再主张相关权利”。***还提交了***出具上述证明及保证时的照片,显示有***出具上述字据的情形以及中牧公司经理***在场见证;中牧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系其公司经理,在场做过见证;中牧公司主张已经按照***支付的款项发出全部货物,若还有债务,也是业务员***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单、出库单、***等,***对出库单的证明目的表示不予认可,其主张每次收货均由***安排送货上门,其从未委托过司机或是其他人员去中牧公司取过货,故出库单不能证明其收到货物的事实,***系***与中牧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约束第三方。另,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饲料价格为每包1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等,可以认定***与中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中牧公司业务员,其对外销售饲料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中牧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系中牧公司经理,其在场见证***出具欠条、保证的行为亦属于代表中牧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欠条证明上所载内容予以认定;中牧公司实际收取了***饲料款,应履行相应交付货物的义务,现根据中牧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出库单所载内容,均不能证明提货人为***或***委派的人员,故对中牧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欠条与证明所载内容,本院认定中牧公司欠***饲料款481包的事实成立,构成违约,对***要求中牧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牧公司主张***离职时承诺任职期间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意见,因该约定系***与中牧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且未经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货款6253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