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064号
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6-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2021]第74408号关于第47183848号”中牧股份CAH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6日。
诉争商标:第47183848号“中牧股份CAHIC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第16245816号“中牧”商标。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文字部分“中牧股份”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方式、文字构成和形态、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多年实际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同时,原告在查询中发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册且现在仍在申请注册数个与兽医药行业知名企业的名称、字号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涉嫌恶意抢注,与《商标法》商标保护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和诉讼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评述。
本案诉争商标由汉字“中牧股份”、字母组合“CAHIC”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中牧”构成,诉争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因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册且现在仍在申请注册数个与兽医药行业知名企业的名称、字号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涉嫌恶意抢注。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抢注以及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注册障碍。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彦
人 民 陪 审 员 曲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