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6执8460号
申请执行人: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6-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 湖北兴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七铺村。
法定代表人:陈桂泉。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兴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16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一、被告湖北兴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 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 2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兴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除零星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二个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4、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京0106民初162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贺宝刚
二○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