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49557号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对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与被告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955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京0108民初4955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正数第1行“《伊朗炉卷轧机出钢机设备供货合同》”补正为“《伊朗炉卷轧机及加热炉项目出钢机设备供货合同》”、第8页倒数第7行、第8行“《伊朗炉卷轧机出钢机设备供货合同》”补正为“《伊朗炉卷轧机及加热炉项目出钢机设备供货合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