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4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曌,***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方重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阳重型机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新、**,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曌,被上诉人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重型机械公司针对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重要的客观事实和本案的历史背景,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包括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在内的一审三被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均系国有独资企业,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清晰又复杂,不能简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言以概之。事实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便已经失去了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主体资格。2007年1月,经沈阳市铁西区国资委批准,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以其出资成立的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各自有效的资产共同组建了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与沈阳重型机器公司由北方重工集团统一管理。至此,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未完成的业务均有北方重工集团承接。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基本事实,没能切实体会、贯彻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资产重组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不但使得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也将使得“生效判决”因无法执行而变成一纸空文,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和合理性。根据一审过程中中国重型机械公司的表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认定,其事实上已经与北方重工集团建立了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合同编号:CHMC2005HT21046/002—补字4号,简称《4号变更合同》)载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为案涉货物的买方,而案涉货物的卖方则由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变更为北方重工集团。所以,该份《4号变更合同》应当视为对主合同(合同编号:CHMC2005HT21046/002)合同主体的变更,据此足以说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不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返还合同价款的义务。另据《炉卷轧机项目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案涉货物存放于北方重工集团的仓库中,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同意北方重工集团转销已经产成的案涉货物。截止到《情况说明》出具之时,北方重工集团已经就案涉货物的部分设备与“***公司”达成了8000.8万元的转让协议,并且已经收回货款30,251,113.5元,案涉货物其他价值200万元的设备也在陆续转卖给“***公司”。据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已经将产成的案涉货物的设备委托北方重工集团转让并取得相应价款,足以说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以实际行为承认卖方已经交付了案涉货物,所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应当就其取得的设备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却反而要求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和北方重工集团返还合同价款于法无据。即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既取得了案涉货物部分设备所有权(已经转卖),又要求卖方返还已支付的案涉货物的对价,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回避了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对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享有返还货款等一系列请求权。由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供的往来于当事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可知,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对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延期交付合同项下案涉货物已经知晓,并一直在与北方重工集团积极协商后续工作;至此,由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未能按时交付案涉货物,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对此已经产生了返还货款的请求权。2010年9月28日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与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确认,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同意返还案涉合同项下对应的合同款项。该份《备忘录》的签署导致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原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返还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9月28日以后的两年内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行使返还货款的请求权。因此,即使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主张返还对应合同价款的理由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回避诉讼时效问题,损害了“应承担义务的人”的诉讼时效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形成过程中,未能注意到以上事实情况,导致错误判决的形成,严重损害了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法院的审判权威带来一定消极影响。因此沈阳重型机械集团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与权威。
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就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及承担利息判决所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不存在发回重审情形。(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是合同号为CHMC2005HT21046/002《***卷轧机及加热炉项目轧机主机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是收取主合同预付款3791万的主体,更是2010年9月28日《备忘录》的签订主体。虽然其2007年后由北方重工集团受托管理,其法人地位还存在,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既然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同意将自己交由北方重工集团托管,同意按照北方重工集团的指示签订《备忘录》及后期的征询函,那么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始终未同意沈阳重型机械集团转让其主合同及返还货款义务给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在2017年1月10日签署《***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四”)只是增加了北方重工集团作为主合同及附属协议主体之一,并没有将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排除出主合同主体之外,也未免除其债务。从2006年5月30日签订主合同起,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其实就把主合同承揽业务交由其全资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之后又把自己的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公司通过一系列债转股操作在2010年转变成北方重工集团的子公司,但自始至终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从未同意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可以将其《主合同》债务或义务全部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在2011年和2016年向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供的会计审核往来征询函(原审原告证据17),也说明其并未转让其债务给第三方。(3)不存在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获得任何案涉设备或转卖货款的事实。《炉卷轧机项目情况说明》是北方重工集团单方向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供,是北方重工集团加入主合同及《备忘录》转卖义务的意思表示再确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并未同意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不再承担任何主合同的义务。同意设备转卖,只是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同意放弃要求主合同义务人向其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从未获得过合同项下设备,根本未获得任何转卖设备的价款,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的主张和意见毫无事实根据,其推断毫无逻辑。相反,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签订主合同并收取预付款,拒不认可是合同主体,又签订《备忘录》,却拒绝返还预付款,其行为才真正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37条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履行期限不明确,自第一次主张时起算。根据《备忘录》第2条“**同意向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CHMC2005HT21046/002号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具体相关事宜,另行协商”。显然,双方未明确何时进行支付,应当按照第一次主张时计算。事实上,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一直本着体谅沈阳重型机械集团资金困难的态度,希望在主合同项下设备转卖的基础上退还预付款给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方却采取避而不见甚至完全消失的方法,故意隐瞒事实误导中国重型机械公司。首先,沈阳重型机械集团被北方重工集团控制,代表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的所有人员(**等)都以北方重工集团名义继续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沟通接触。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和北方重工集团是一个住所地,同样联系方式,同一套领导班子和人员,导致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误以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已经合并入北方重工集团。其次,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及北方重工集团都故意隐瞒主合同设备已经转卖的情况。直到2017年5月4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才收到北方重工集团员工金娜妮(原是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的员工)转发《炉卷轧机项目情况说明(与***公司)》(证据19,公证证据第11页),才得知主合同设备已经被转卖,北方重工集团已经将部分货款收回。此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才向北方重工集团主张返还预付款。因此,诉讼时效最早也应当从2017年5月4日以后才开始计算。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188条,诉讼时效为三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综上,驳回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点、北方重工集团并不是由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组建而来,而是由铁西区国资委独资设立的。第二点、北方重工集团并没有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建立事实或者是书面建立合同关系。第三点、2017年1月10日,北方重工集团国贸分公司虽然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了主机变更合同,但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不能认为是相关的付款责任由北方重工集团来承担。
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与北方重工集团答辩意见一致。
北方重工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辽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认定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不享有37,910,000元的债权;二、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9月28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签署《备忘录》,明确:1、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同意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出售CHMC2005HT21046/002号合同项下的设备给第三方;2、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同意向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CHMC2005HT21046/002号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因此本案CHMC2005HT21046/002号合同事实已经解除,由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进行善后处理,且CHMC2005HT21046/002号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义务人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2017年1月10日的由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签订《***卷轧机主机变更合同》,虽名称上有“变更”字样,但内容只是涉及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运走寄存进口件重新包装费的支付问题,对CHMC2005HT21046/002号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未做任何改变或变更,北方重工集团在该合同中没有明确承继一审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对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有付款义务,更没有任何债务加入的具体内容。综上,一审认定“北方重工公司已经将其确定为涉案合同主体的一方”,从而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判定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享有返还货款37,910,0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北方重工集团的上诉请求。
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2017年1月10日《***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四”)不但增加了北方重工集团作为合同号为CHMC2005HT21046/002《***卷轧机及加热炉项目轧机主机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合同主体之一,而且在合同中特意明确了除进口件包装费以外的“其余事宜均按主合同执行”。说明北方重工集团有明确意思表示对补充合同四签订之前涉及主合同的一切事宜均予以承担和认可。设备转卖第三方和返还货款是主合同主要义务终止履行后主合同双方明确确定的义务,北方重工集团作为主合同主体之一当然有义务履行。其次,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互相印证,尤其是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公证证据证明,在签署《***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前,北方重工集团早已负责承揽加工设备,持有设备,《备忘录》2010年9月28日签订前就已经开始与***公司洽谈转卖设备事宜,向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做出转卖承诺及情况说明的人员也已经转变成北方重工集团的员工,所以,是北方重工集团自认是主合同的承揽方之一。例如:(1)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5:2009年8月31日,北方重工集团就以自己名义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联络炉卷轧机整改事宜,说明其是合同承揽方之一。(2)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9(后经公证)即公证证据第11页:2009年下半年北方重工集团就已经在转卖主合同项下设备,并于2010年10月成交。北方重工集团曾向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出具其与买受方***公司的购销合同,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也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未回复。(3)本案另外一个上诉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在其《上诉状》中再次明确2007年1月北方重工集团成立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与沈阳重型机器公司由北方重工集团统一管理。至此,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未完成的业务均由北方重工集团承接。再次,根据庭审笔录,沈阳重型机械集团长期由北方重工集团托管直至北方重工集团破产重组完成,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是按照北方重工集团的指示配合签署的《备忘录》,北方重工集团是在利用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作为债务挡箭牌,从而通过转卖设备赚取暴利,所有的证据都证明北方重工才是主合同的主要承揽方、设备的持有者和转卖方及转卖的实际收款方,应当承担向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返还货款义务。最后,在北方重工集团的操纵下,在沈阳重型机械集团2006年5月签署主合同后,逐渐出现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北方重工集团以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的名义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书面沟通的情况,而且大部分均以北方重工集团为抬头或前缀,就主合同的履行代表三个公司的联络人员、领导班子、地址、传真、电话等等几乎完全一致,已经造成了合同主体混同,足以导致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认为就该合同的承揽方主体主要是北方重工集团。此外,北方重工集团在收取主合同涉及配件的包装费时极力主张是主合同主体,有资格收费,但在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主张其偿还主合同项下预付款时又否认是主合同主体,完全违背了合同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其上诉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强词夺理,毫无上诉的合理性,其目的不过是为了拖延时间。总之,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认为,补充合同四明确增加了北方重工集团为主合同义务人之一,是各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关于主合同的补充合同,明确了补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主合同及后续补充、变更的相关事宜;北方重工集团实际按照主合同承揽设备加工改造、持有设备并按《备忘录》的约定转卖了设备;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两个公司在2007年起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长期被北方重工集团控制,三个主体在履行主合同义务时法人人格混同;因此,北方重工集团有义务和责任立即偿还欠付的货款。鉴于,北方重工集团毫无合法理由故意拖延的行为,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强烈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法律正义。
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不同意北方重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变更协议明确记载卖方由原合同卖方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变更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这说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在明知北方重工集团以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原合同义务,属于债权人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合同相对方,而并不是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先解除合同后与北方重工集团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基于原合同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已经一并转让给北方重工集团。因此,北方重工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无关。
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同意北方重工集团的上诉意见。
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北方重工集团欠付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到期应付款项人民币本金37,910,000元及利息;2.判令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与北方重工集团和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就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6日,北方重工集团股东决议载明:根据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组建沈阳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沈西国资委发16号),由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的北方重工集团已于2007年1月22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并获准正式成立。北方重工集团是在全国八大重机企业中的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和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组的基础上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
2006年5月3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签订《***卷轧机合同》,约定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购买轧机主机设备及技术服务。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3个月,总价款为7100万元。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预付款1775万元;合同设备交货款为合同总价的60%,即4260万元,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交货后支付;设备验收合格,买方再支付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
2006年6月19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按照***卷轧机合同约定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支付预付款1775万元;2006年9月27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和沈阳工大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以车抵款的协议》确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支付16万元;2006年11月3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又提前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支付2000万元;即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分三次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支付货款3791万元。
2006年12月5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签订***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合同变更号:CHMC2005HT21046/002-补字1号、2号、3号)约定主机合同变更事项。
2007年8月2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就设备中的同步梁的问题发函,载明:同步梁的表面质量问题由来已久,其根本原因是这个焊接件使用了劣质的钢管。外方提出意见后,贵厂曾经提出过一些解决方案,但未被TTI通过。时间过去这么久,同步梁仍被搁置一边。….请果断处理同步梁的表面质量问题。
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交传真件载明:2007年12月11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就***卷轧机的交货向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发传真件,载明:感谢贵厂在***卷轧上和我公司的合作,目前大部分零件已经产成并进入到装配工序,这是对设备最终质量非常关键的环节,因此,烦请贵厂加大力度安排相关技术和工人推进该项工作。按双方合作规定,贵厂的交货已经拖期,使我们公司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为保证在该项目上不出现更大损失,因此请贵厂于2008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货物交付。2007年12月12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就***卷轧机的联装补充说明向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发传真件,载明:***卷轧机的联装补充说明,关于轧机联装我公司已在2007年11月30日传真中表达了我们的意见,关于轧机联装我们仍想做如下说明:1、外商已明确对两片牌坊表示了拒收,并且在拒绝参加与其有关的检验。同时外商对很多沈阳重型机器公司自检零件存在着不信任的态度,因此,我们还要做大量的工作才可能使外商认可我们生产的设备。2、在10月份***接待了外商驻厂人员,经友好协商,外商已表示了需要修复的牌坊可以在轧机安装后拆卸时修改,这表明事情已经在向前推动。若两架轧机进行联装,虽然我们的工作量加大了,但对工作是有利的,因此我们还是要坚持联装,使外商在牌坊问题上转变态度。
2012年8月3日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向工商注册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根据国家政策设立的债转股企业,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的绝大部分资产进入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并以沈阳重型机器公司的身份进行生产活动。2006年根据《关于组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沈西国资发【2006】16号)文件精神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组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选址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即沈阳重型机器公司)资产并入北方重工集团。……由于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已经逐步融入北方重工集团,故无法再单独为其出具环评报告。落款载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为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印鉴。
2012年7月30日,北方重工集团。在工商档案中提供《无偿提供房产证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07年1月组建了北方重工集团,并根据市政府要求将企业经营地址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2009年10月北方重工集团所属的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沈矿集团,全部整体搬迁到北方重工集团所在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完成了市政府关于北方重工集团整体搬迁的工作任务。整体搬迁后北方重工集团的房产无偿提供给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沈矿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年限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落款处加盖有北方重工集团印章。
2017年1月1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签订《***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合同变更号:CHMC2005HT21046/002-补字4号)载明2006年5月30日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合同卖方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SHMG)签订了轧机主机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号:CHMC2005HT21046/002)。买方相关进口件一直在卖方工厂寄存,现买方需将寄存进口件全部运走。以下补充费用,属于买方向卖方支付进口件重新包装的相关费用。一、价格……;二、。付款条件……。其余事宜按主合同执行。加盖有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和北方重工集团印鉴。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由中国重型机械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1月6日沈阳重型机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6年11月11日之前北方重工集团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5月8日之后法定代表人为***。
2019年6月21日之前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法定代表人为***。
2018年1月4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向北方重工集团申报案涉债权。北方重工集团管理人《回执》,载明今收到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金额为是41,980,000元的债权申报材料。
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北方重工集团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北方重工集团清算组担任北方重工集团管理人。2019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北方重工集团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应否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2.北方重工集团是否构成合同主体而应承担返还货款379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3.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北方重工集团和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应否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问题,2006年5月3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签订《***卷轧机合同》以及合同变更,2017年1月1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签订《***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均为各方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006年5月3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签订《***卷轧机合同》签订时主体为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因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已经不履行该合同设备交付义务,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返还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791万元。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应将所收取的货款3791万元返还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
关于北方重工集团是否构成合同主体而应承担返还货款379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签订的《***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所载明的内容看,北方重工集团将其称为2006年5月3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所签订的***卷轧机合同的一方主体,并将合同相关内容予以变更。由此确定北方重工集团已经将其确定为案涉合同主体的一方,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北方重工集团的重整,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请求确认北方重工集团欠付案涉设备款379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北方重工集团和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关于人格混同认定的标准问题,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所以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财产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是否会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于公司在经营中严格贯彻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所以,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财产是否混同。其次,业务和利益分配是否混同。再次,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混同。本案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主张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对履行合同过程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仓库资产及设备管理混同、经营管理人混同,法定代表人为在某个时间为一个点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地址为同一经营地址,上述行为事实导致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误认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履行生产设备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首先,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存在为同一人的时期,公司在具体员工范围上并不完全重合,只是存在交叉公司。其次,在公司业务方面,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均为国有资产公司设立的法人单位,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主张看,指向的是在履行案涉合同当中,为设备生产出口等方面存在着交叉履行事实而不能由此来确定三个公司之间存在着业务方面存在着混同。其三,在公司财务方面,北方重工集团和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否认财务混同。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个法人公司在财务账簿混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公司之间资金转移频繁的任意,因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界限不明确、两公司账簿财产混同等情形。因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因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以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人格混同,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请求沈阳重型机器公司因公司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17年1月1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仍就案涉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商。其后,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北方重工集团已经进入破产重组。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向北方重工集团申报债权时间为2018年1月4日确定为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请求返还货款的时间点,因此本案货款返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4日,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应承担未能返还货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请求北方重工集团支付设备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享有返还货款37,910,000元;
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对第一项返还货款37,910,0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支付;
三、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中国重型机械公司37,91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四、驳回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50元,由北方重工集团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2006年5月签订的《***卷轧机合同》,2010年9月签署的《备忘录》,以及北方重工集团国际贸易分公司2017年1月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签订的《***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等合同文件,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构成案涉承揽合同主体,判决其承担返还3791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确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享有3791万元应返还货款债权是否正确;三、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构成案涉承揽合同主体,判决其承担返还3791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不仅签订了2006年5月30日的主合同,还签订了相应补充合同,以及2010年9月28日的《备忘录》。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从未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签订过变更合同主体及免除其返还所收取货款责任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构成案涉承揽合同主体,证据充分。又由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所支付的案涉的3791万元设备款,均由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接收入账,一审判决其承担返还3791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责任,亦有事实依据。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上诉提出其与由其出资成立的沈阳重型机器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由北方重工集团统一管理,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来实际履行案涉承揽合同,不应认定其为案涉承揽合同责任主体的主张,因其作为独立法人地位和签订与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在案涉承揽合同履行中也长期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协商往来,实际履行了合同主体责任,故此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享有3791万元应返还货款债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从2017年1月1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国际贸易分公司签订的《***卷轧机主机合同变更》载明的内容看,北方重工集团自述为2006年5月30日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所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以新主体身份将原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合同最后条款又确定其余事宜按原主合同执行。既然北方重工集团在合同变更协议签订过程中自认为案涉合同一方主体,该合同变更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协议应当确认其为案涉合同一方主体。其次,依据北方重工集团2006年3月股东决议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2012年8月致开发区工商局的情况说明记载,沈阳重型机器公司系2002年由沈阳重型机械集团绝大部分资产进入设立的。沈阳北方重工集团系2006年根据沈西国资发16号文件,由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和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建立的。二审庭审中,沈阳重型机械集团陈述沈阳重型机器公司是由其设立的子公司,其全部有效资产,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生产经营合同均由沈阳重型机器公司承接,且其与沈阳重型机器公司的资产和人员均由主管企业北方重工集团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此外,将制造案涉合同产品储备的进口设备件向购买者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进行退还,及将已经制造的案涉合同部分设备对外转卖,均由北方重工集团负责办理,证明北方重工集团在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改制重组中已经成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的一方主体。北方重工集团上诉提出其不是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当事人,未收取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不应确认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对其享有返还货款37,910,000元债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其与中国重型机械公司签订备忘录的2010年9月28日起算,而该备忘录只约定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同意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出售案涉承揽合同项下设备给第三方,及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同意向中国重型机械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返还货款的时间。中国重型机械公司二审陈述其一直体谅北方重工集团情况,希望北方重工集团将设备相关设备转卖后将收到的款项返还本公司,但直到2017年5月4日知道设备已经转卖但北方重工收到货款后未向其给付,才开始索要案涉货款。且在此前数年,中国重型机械公司多次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欠付中国重型机械公司预付账款3791万元,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均盖章确认。2018年1月4日,北方重工集团出具回执,载明收到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交的申报债权材料。综合以上事实,沈阳重型机械集团上诉提出中国重型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所提上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分别缴纳231,350元,由沈阳重型机械集团、北方重工集团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锋
审 判 员 陈 建
审 判 员 郭 云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军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