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市工业炉厂与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9557号 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城区政府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以下简称烟台工业炉厂)与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工业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被告中国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烟台工业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烟台工业炉厂与中国重机公司签订的合同;2、判令中国重机公司赔偿烟台工业炉厂损失170万元;3、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07年5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烟台工业炉厂与中国重机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烟台工业炉厂为中国重机公司提供总价200万元设备,现烟台工业炉厂已按照合同生产完毕货物,但至今中国重机公司只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尚欠170万元未付,经烟台工业炉厂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国重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烟台工业炉厂的诉讼请求。一、烟台工业炉厂按照我方提供的外商图纸,详见合同附件5,来加工生产专用设备。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依照合同法268条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我方在2008年通知烟台工业炉厂解除合同,双方并无异议,详见备忘录。备忘录是烟台工业炉厂起诉后我方在烟台工业炉厂处签署的。备忘录确认在2008年我方通知烟台工业炉厂不再要此批货物,双方解除合同。合同不仅是提供设备,因为设备是连接轧机和加热炉的专用设备,2007、2008年美国加大了对**的制裁,随之欧盟跟进,联合国也加重了制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烟台工业炉厂安装调试无法继续进行。烟台工业炉厂不仅要提供设备,还有提供现场安装服务、现场调试,这是合同重要内容之一。所以我方在2008年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原审对合同性质和解除时间进行了回避,我方希望对此进行明确。二、关于烟台工业炉厂要求赔偿损失,我方认为解除合同是不可抗力,我方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自2003年**核问题成为国际焦点,美国逐步升级对一辆制裁,2006年之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731号等决议制裁**,美国和欧盟还出台单边制裁法案,敦促日本、中国等跟进制裁,相关制裁持续到现在。设备用户是**LN钢厂,付款银行为**工矿银行,运送到**港口,详见合同第10页6.7条。2007年后**工矿银行无法进行国际结算,相关货物无法运到**港口,合同要求把设备运到**钢厂,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我方当时不得不通知烟台工业炉厂解除合同。**工矿银行是**最大银行,净值最高。这种情况更无法克服、避免,是国际事件。根据民法总则等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烟台工业炉厂没有对170万元损失进行举证。标的物所有权是烟台工业炉厂的,烟台工业炉厂主张170万元损失,是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国工业协会的意见,烟台工业炉厂已经加工的设备如果按照废钢形式进行处理会造成浪费,设备不能作为废钢处理。我方认为应对全新的设备进行评估,现在设备已面目全非。如果烟台工业炉厂不对此进行评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烟台工业炉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6年11月7日,重型机械公司(买方)与烟台工业炉厂(卖方)签订《**炉卷轧机出钢机设备供货合同》,约定重型机械公司同意就其与UnitedSteelIndustriesSA签订的**炉卷轧机及加热炉项目合同中,向烟台工业炉厂采购出钢机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货物的设备供货(含调试备件及必要的专用工具)、技术资料、软件、现场安装调试的技术监督指导与服务、培训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从制造厂运到上海港的运输费、保险费,商检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以及6个人月的**现场技术服务费(从中国到**的往返交通费由乙方自理)。支付条件约定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即30万元,设备交货款为70%,即140万元,支付时间为卖方将货物全部发运到买方指定的上海港,同时买方收到业主支付的每批相应款项后二个半月,并卖方提交全部单证后支付。最终性能验收金额为总价的5%,即10万元,支付时间为买方收到卖方提交全部单证经确认无误后的30日内。设备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20万元,支付时间为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全部单证经确认无误后的30日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重型机械公司向烟台工业炉厂支付预付款30万元,烟台工业炉厂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生产制作。2015年6月15日,烟台工业炉厂与重型机械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重型机械公司于2007年3月和7月派人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并确认已具备发货条件。2008年,重型机械公司通知烟台工业炉厂不再需要此批货物。 2015年3月9日,烟台工业炉厂人员至重型机械公司处就涉案合同事宜进行洽商,洽商过程中,重型机械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制作完毕后相关项目“干了一半停了”,“这个事当时就是说,做完以后呢我们还是希望处理掉,当时就跟他们说先放一放……”,“以前他们来的多,以前***是每年至少一年不来两年来一次”,“这个项目**出问题后就想办法解决”,“几年前我们公司一直在弄,有过一段感觉柳暗花明,大概两三年前,同样有个来自**的买主……当时有一段时间我觉得咱们这个项目还是有希望的……所以呢这个项目现在你说彻底停了也没有,那边有合同在弄,就是速度太慢……这个项目在我们这状态还是一个暂停的状态……”,“我们也着急啊,我们每个厂我们都投入了,预付款都付出去了,在账上永远都挂着呢,我们公司是最着急的……要处置我们每一个分包的都要处置,能处理掉的不符按怎么说最后大家协商,之主要是能回来点,否则你一点也回不来……”。 2019年12月19日,烟台工业炉厂申请对涉案设备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晟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最终评估值为236180元。烟台工业炉厂支出评估费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重型机械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对全新的涉案设备进行价值鉴定,本院向北京晟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去函询问相关事宜,北京晟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本院,“1、残值鉴定与设备新旧程度并无关系。2、因本案设备属于专用定制设备,难以取得相关的评估参数,故无法对全新状态下的设备价值作出公允的判断,无法鉴定其价值。” 重型机械公司提交相关费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运输费、保险费、设备包装费、6人去往**现场技术服务费及差旅费、税费,共计762294元。烟台工业炉厂认为因上述费用未实际支出,故重型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烟台工业炉厂与重型机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烟台工业炉厂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涉案货物,且经重型机械公司确认已满足发货条件,重型机械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于2008年单方通知烟台工业炉厂不再收取货物,已构成违约,现烟台工业炉厂要求解除合同,重型机械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对烟台工业炉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烟台工业炉厂要求重型机械公司赔偿损失170万元的诉讼请求,重型机械公司称烟台工业炉厂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通过烟台工业炉厂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重型机械公司认可烟台工业炉厂每一年至两年会与重型机械公司就涉案设备款项进行洽商的事实,且录音证据中亦可以体现,截止至2015年3月,重型机械公司及烟台工业炉厂仍在为处理涉案设备的事宜进行努力,而并非在2008年重型机械公司向烟台工业炉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就涉案设备再无任何沟通,故本院对重型机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重型机械公司辩称烟台工业炉厂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非170万元一节,烟台工业炉厂已完成涉案设备的生产后,中国重机公司与其上游购买方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烟台工业炉厂无法按照合同收回相应货款,就此所产生的损失中国重机公司应有所预见,且涉案设备属于非标设备,烟台工业炉厂无法将设备转卖给他人以减少损失,故中国重机公司应赔偿烟台工业炉厂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本案中,烟台工业炉厂作为设备生产方,因购买方重型机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因烟台工业炉厂已完成设备制作,但重型机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接受供货,故生产利润损失金额应以合同约定设备价格扣除残值金额予以认定。本案中“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货物的设备供货(含调试备件及必要的专用工具)、技术资料、软件、现场安装调试的技术监督指导与服务、培训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从制造厂运到上海港的运输费、保险费,商检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以及6个人月的**现场技术服务费(从中国到**的往返交通费由乙方自理)”,因此,烟台工业炉厂的损失除合同总价扣减设备残值金额以及重型机械公司已付合同款的差额,还应考虑增值税、发货及安装、运输及卸装、技术服务等情形。综合实际情况,本院将烟台工业炉厂受到的损失酌定为1363820元。 关于烟台工业炉厂要求重型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损失赔偿款在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裁判认定前,并非确定的债权,与合同买方应支付的确定数额的价款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院对烟台工业炉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烟台市工业炉厂与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炉卷轧机出钢机设备供货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 二、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烟台市工业炉厂经济损失136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烟台市工业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烟台市工业炉厂已预交10050元),由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烟台市工业炉厂负担3975元(已交纳)。评估费8000元(烟台市工业炉厂已预交),由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