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闽05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中德顺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0062号、(2020)闽0582民初100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晋江市中德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定作款及利息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并提供合同订单、提单、发票、公证书等为据,属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接收货币一方的晋江市中德顺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的《营业执照》载明晋江市中德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晋江市中德顺机械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志南
审判员 陈灿彬
审判员 陈大银
书记员 林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