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凌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中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凌清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凌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重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凌泰公司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系列关于商事仲裁的司法解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商事仲裁的支持。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不应被轻易否定。中国重机公司与凌泰公司签订的《亚行贷款吉林扶余县污水项目悬挂链式曝气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15.1条约定:“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当事人希望将有关纠纷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达成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采购合同》于2010年签订,当时北京只有三家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北京”冠名的仲裁委员会仅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推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双方当时选定的仲裁机构。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是隶属于北京市的商事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系中央驻京单位,非北京市属单位,且这两家仲裁机构主要是涉外商事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该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二、凌泰公司严重违反已生效裁判,一审裁定不应生效。早在2012或2013年,凌泰公司因同一事由和相同诉讼请求,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过中国重机公司,当地法院已对诉讼管辖问题作出过生效裁判,明确人民法院对双方因合同的争议无管辖权。此次凌泰公司又在中国重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凌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合同货款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 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国重机公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重机公司与凌泰公司于2010 年7 月5 日签订《采购合同》。凌泰公司按约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但中国重机公司尚有货款9 万元未支付,
虽经凌泰公司多次催要,但中国重机公司至今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凌泰公司与中国重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5.1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中仅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准确约定仲裁机构,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上述仲裁协议应属无效,鉴于北京市同时存在不止一家仲裁机构,对于中国重机公司提出的应当认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原审被告中国重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故凌泰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重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合同》第15.1条约定:“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首先,据此可以认定中国重机公司和凌泰公司合意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履行《采购合同》发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范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采购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当时位于北京的仲裁机构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解决海事海商争议,明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称为“北仲”,“北京”二字为其重点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中并不含“北京”两字,其简称一般为“贸仲”。因此可以认定各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凌泰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另外,2013年,凌泰公司以中国重机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重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万元。宜兴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宜和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34号裁定)认为,凌泰公司与中国重机公司在2010年7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凌泰公司向中国重机公司供应BPE.C悬挂式曝气器。根据该合同第15.1约定,可推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即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凌泰公司应按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宜兴法院裁定:驳回凌泰公司的起诉。凌泰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锡商辖终字第03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现凌泰公司基于同一份《采购合同》、以中国重机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亦与宜兴法院134号案件基本相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凌泰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42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宜兴市凌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宜兴市凌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