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工业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3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莹,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城区政府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东,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俊霖,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工业炉厂(以下简称工业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工业炉厂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但工业炉厂对于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具体说明,只主张按合同价款赔偿。但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价款包括设备款、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及6人往返伊朗差旅费等,在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及6人往返伊朗差旅费并未发生的情况下,工业炉厂仍要求按合同价款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清因合同解除给工业炉厂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对工业炉厂的实际损失未查清,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2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 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一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