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7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欣,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凌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中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凌清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凌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中国重机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中国重机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EMS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2号)寄送(2018)京0108民初2655号案件“管辖权异议书”及涉案合同,单号:1078026658726,经查询并经各方核对,该件于2019年1月30日12时25分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单位收发室签收。
本院认为,中国重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寄送管辖异议申请等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未就该管辖申请作出处理,在公告的开庭日期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