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

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健力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B7-12。
法定代表人:尹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男,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力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3号3幢1至2层。
法定代表人:高彦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凤,女,北京健力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见秋,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健力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健力园公司赔偿给中石化催化剂公司2449500元损失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健力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已经提供证明损失的证据,健力园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健力园公司承认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货物,一审法院直接以单方计算为由驳回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健力园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做任何处理,显然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一、健力园公司在一审中及诉讼前双方多次会谈中自认产品不合格且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结构评定的证据均已经明确确认健力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所供货物不符合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的要求。一审法院亦注意到了该事实,但却对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的损失视而不见,对健力园公司违约行为亦未给予任何处理。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中石化催化剂公司无证据证明健力园公司所供不合格货物与造成催化剂载体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加重了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的举证责任。
二、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与健力园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硫酸钡材料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因为健力园公司供应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中石化催化剂公司造成了直接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否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化院燕山分院(以下简称燕山分院)出具的说明的证明力,缺乏法律依据。燕山分院是独立运营的机构,其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及利害关系。燕山分院是一家专门从事催化剂技术的研究机构,且其技术属国内一流,不能因为其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同属中石化下属机构,就否认其文件的证明力。健力园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显然不妥。
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健力园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石化催化剂公司,显然加重了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健力园公司已承认其所提供的是违约产品,并且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已经说明银催化剂载体的制作工艺必须要求纯度为99.8%-99.3%的硫酸钡,既然有硬性的纯度要求,那么使用了达不到该纯度的硫酸钡,必然会导致制作出的银催化剂载体不合格,也必然无法投入使用。对此,健力园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明低纯度的硫酸钡也能制作出合格的银催化剂载体,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明不合格的产品也能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合格产品和健力园公司提供的硫酸钡之间无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一方面,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已说明使用硫酸钡共制作出28.65吨不合格产品,并且已将硫酸钡以及不合格产品均妥善保管。该28.65吨不合格产品按照原料价格、动力价格、人工开支等制作费用共计为2449500元。《硫酸钡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自费承担更换责任,货物质量保证期自该质量问题被修正之日起重新计算。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消除质量缺陷,甲方有权退还全部或部分货物,除罚没乙方质量保证金或银行质量保函外,乙方应返还全部或部分货款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中石化催化剂公司花费2449500元的生产成本生产出了不合格产品,应属于健力园公司给中石化催化剂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对此有权利要求赔偿。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已提交损失明细,而健力园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法院认为损失计算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即使中石化催化剂公司认为鉴定应当由健力园公司提出,但是在一审法院要求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一直积极响应配合,提出了鉴定申请,并配合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提供材料、确定鉴定方案等工作,历时半年。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31日向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发送缴费通知书,因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属于央企,月底封账,无法在5日内支付款项,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立即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希望晚两天交费,鉴定机构同意可以按照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内部付款流程晚2天缴费。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被告知,一审法院强令鉴定机构作了退案处理。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一直同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积极沟通补缴鉴定费的事情,同时希望申请能够撤诉。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退案后不足10天(按照鉴定机构退案的程序,判决时一审法院可能刚收到鉴定机构退回的材料)就向中石化催化剂公司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且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共申请了3项鉴定内容,但是只鉴定了2项内容,并未就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就以损失是由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单方主张,而没有支持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只能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法院继续查明关键事实,完成本可以完成的鉴定程序。
五、一审判决将导致不良影响,一方面因健力园公司违约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另一方面将鼓励一部分不诚信企业效仿,可以提供不合格产品,只要买受方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便可不受合同约束及法律制裁,便可不负任何违约及法律责任。
健力园公司辩称: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主张其28.65吨“废料”系使用健力园公司供应的批号为“20170915”硫酸钡货品造成,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批次硫酸钡产品与“废料”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该批次硫酸钡所生产的银催化剂载体是否能够被判定为“废料”等关键性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正确,理应予以维持。
一、自2018年7月6日涉案问题出现以来,健力园公司始终认可所供应的批号为“20170915”硫酸钡货品未达约定要求,其原因也不下数次地告知过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可能造成的后果,健力园公司在双方首次面谈时即已明确态度,在时隔1年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提出损失主张时,虽然健力园公司对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前后不一的答复存在困惑,但是本着尊重事实、对各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希望能够看到具体的损失明细,中石化催化剂公司未能提供。一审诉讼中,健力园公司秉持观点,并向一审法庭陈述疑问,违约行为可能导致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抛开中石化催化剂公司证据当中的其他问题,仅涉案硫酸钡所涉及的质量问题是否是直接导致银催化剂载体无法使用的原因一项,在未经过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检测的情况下难以印证,该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在健力园公司认可硫酸钡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意退还中石化催化剂公司货款损失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石化催化剂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28.65吨“废料”与“20170915”硫酸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主张损失金额系单方面计算,且计算标准模糊,不能印证其主张,其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归于健力园公司,系对证据规则的误解,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四、中石化催化剂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难以进行,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裁判认定正确。
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健力园公司对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主张企业不诚信、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观点不能认可。
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健力园公司支付给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由于问题产品造成的损失24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健力园公司承担。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健力园公司返还硫酸钡货款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与健力园公司签订《硫酸钡采购合同》,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为甲方,健力园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从健力园公司采购硫酸钡,99.3%-99.8%分析纯,0.105㎏/袋。数量250公斤,单价28元,合计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丁东路24号,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质量标准及主要技术指标执行GB/T2899-2008,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验收标准为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质量验收方式和异议提出期限:(1)数量和外观验收,甲方在交付时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应当场提出,双方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异议的具体情况,如乙方拒绝书面签字确认,甲方可以拒收货物。该验收不视为甲方对货物质量的验收。(2)质量验收,乙方送货或代办托运的,甲方在乙方交付后5日内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甲方自行提货的,在提货地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或在乙方交付货物时,双方按规定提取样品,共同封存以备检验。货物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使用,如甲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检验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提出,同时应按规定提取样品,并立即通知乙方进行退货、换货、索赔处理。验收地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应由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货物质量的依据。第七条质量责任部分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自费承担更换责任,货物质量保证期自该质量问题被修正之日起重新计算。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消除质量缺陷,甲方有权退还全部或部分货物,除罚没乙方质量保证金或银行质量保函外,乙方应返还全部或部分货款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8.5乙方因对货物质量缺陷给甲方的财产、雇员或其他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代乙方先行赔偿,乙方给予甲方等额补偿。8.6如发生本条或本合同其他条款未尽的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如违约系双方过错造成,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部分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赔偿因解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有效期内,货物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及乙方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017年11月22日,健力园公司向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交付硫酸钡250㎏,15箱*150袋+131袋,共2381袋,产品合格证上出厂批号为20170915,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物资供应部签收货物。健力园公司认可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已付该批货款7000元。
2018年7月30日,经中石化催化剂公司要求,委托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20170915编号的样品进行分析检测,分析结果为:14%硫酸钡,86%碳酸钙。健力园公司对该分析结果无异议。
2018年8月2日,燕山分院出具《关于使用问题硫酸钡导致银催化剂载体不合格的说明》,记载“硫酸钡是银催化剂载体生产的重要助剂,在我方下达的《银催化剂生产技术方案》中对每批载体中硫酸钡的纯度和加入量都有明确要求。由于供应商将碳酸钙作为硫酸钡供应给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导致该批原料既不符合《银催化剂生产技术方案》的要求,又不符合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年初下发的《2018年入厂原材料质量标准》中对硫酸钡的质量要求。所以使用该原料所生产的3批次,共计28.65吨银催化剂载体,因其组成及性能无法达到技术方的《银催化剂生产技术方案》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载体,不得用于银催化剂生产,必须作为废料处理”。
2019年7月2日,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与健力园公司达成备忘录,记载: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2日在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会议室进行了交流,双方就非硫酸钡对催化剂造成损失、货款问题等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健力园公司确认送货的硫酸钡非中石化催化剂公司需求物资,同意对硫酸钡问题导致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将尽快指定赔付方案,双方协商后解决。
2019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备忘录,记载:一、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告知健力园公司由于非硫酸钡对催化剂导致产生不合格催化剂载体28.65吨,直接经济损失额为244.95万元。二、健力园公司确认供货的硫酸钡非中石化催化剂公司需求物资,希望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尽快出具非硫酸钡对催化剂造成损失过程及对应明细等材料,健力园公司收到材料后会针对问题进行研究,双方再进行下一步协商沟通确定赔偿事宜。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以生产资料和损失明细涉及不可公开的技术秘密为由,未向健力园公司提供损失过程及对应明细。
2019年10月31日,燕山分院出具《关于硫酸钡对银催化剂载体及催化剂性能影响的说明》,内容为“硫酸钡的作用:银催化剂载体中加入硫酸钡进行改性,提高载体的强度和吸水率,对银催化剂的性能起到重要作用。用于制备银催化剂载体的硫酸钡的纯度和用量对载体的性能至关重要。其作用原理是引入的硫酸钡经过高温焙烧处理在载材表明形成‘小突起’组织,使得载体表面变得凹凸不平,抑制了催化剂表面Ag粒子的迁移与聚集,降低了银粒子在催化反应过程中的生长速度,从而保证了银催化剂的稳定性和催化剂寿命。而‘问题硫酸钡’以钙替代钡,硫酸钡的作用无法体现,所生产的载体性能无法保证,因此判定为不合格载体,不得用于银催化剂的制备,必须作为废料处理。”
健力园公司一审庭审中不认可燕山分院的2份说明。认为该研究院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同为中石化的下属机构,互相证明不能采信。健力园公司一审提交了银催化剂助剂的相关学术论文,截取内容“这种均匀分布于载体表面的BaCO3,‘小突起’组织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环氧乙烷反应过程中银粒的迁移与聚集,使银粒生长速率变慢,从而延长了银催化剂的使用寿命,其他碱土金属也有类似的抑制环氧乙烷反应过程中银粒的迁移与聚集的作用。”证明目的是钡、镁、钙、锶均为碱土金属,该类物质在化学反应中仅起到催化作用,不会因为其参与反应而出现新的物质,从而让化学性质发生转变,故即使钡含量低,或者更换为钙等其他元素,并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基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问题硫酸钡中化学成分对银催化剂载体生产的影响;二、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使用问题硫酸钡生产的银催化剂中间载体是否应判定为废料。三、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依据是否成立。因争议焦点一、二均为化工技术问题,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分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分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4日发函通知进行现场查勘,后各方于2021年2月2日进行了现场查勘。2021年2月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分公司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发函要求中石化催化剂公司补充提交相关资料,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提交了相关材料。2021年4月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分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中石化催化剂公司补充提交相关资料,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提交了相关材料。2021年5月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分公司出具了《鉴定建议书》拟定了2个鉴定方案,经征询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与健力园公司双方意见,一审法院最终确定采取《鉴定建议书》中拟定的方案一进行本案相关鉴定工作。鉴定方案确定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发送交纳鉴定费通知并限期交费。但在规定期限内,中石化催化剂公司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分公司对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其单方计算的,且中石化催化剂公司认为健力园公司的问题硫酸钡直接导致了其28.65吨银催化剂载体成为废料也是其关联机构研究院作出的判断,没有经过独立第三方认定。故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和健力园公司供应产品的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故对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主张健力园公司赔偿损失2449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主张健力园公司返还7000元货款,健力园公司表示同意且要求判决该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健力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二、驳回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石化催化剂公司要求健力园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但直至本案诉讼健力园公司所供涉案硫酸钡已交付2年有余,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应当对健力园公司所供硫酸钡是否导致其生产的银催化剂载体质量不合格,以及其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对涉案硫酸钡是否导致银催化剂载体不合格、银催化剂载体是否属于废料以及银催化剂载体的造价成本损失等事项进行鉴定,但其在鉴定机构限定的预交鉴定费期间未能交费,中石化催化剂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健力园公司所供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石化催化剂公司主张健力园公司赔偿损失24495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6元,由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