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872号
原告:***,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尹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催化剂(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催化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催化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催化剂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入职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燕化高新公司”),任操作工。1995年至1999年间燕化高新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燕化高新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并派遣回燕化高新公司工作。2005年,按照专业化重组改革方案,经过股权置换,燕化高新公司划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石化公司”)并成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北京燕山分公司继承了原燕化高新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5月原告离职。2013年,按照进一步专业化重组改革方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北京燕山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同年,中石化公司设立了催化剂公司,并将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注入到催化剂公司。因此,被告催化剂公司的前身就是燕化高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燕化高新公司与原告在1995年至1999年间建立劳动关系所对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催化剂公司继承。2021年7月5日,为补缴1995年至1999年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向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催化剂公司在1995年至1999年的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1)第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催化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自述,其先后与燕化高新、北京燕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至离职。其从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从未有过交集,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原告称我公司的前身就是燕化高新公司并不属实。我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设立,而燕化高新公司于1992年8月2日设立,至今存续,仅是变更名称,现为北京中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与燕化高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继承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其1995年至1999年期间在燕化高新公司工作。2021年7月5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催化剂公司在1995年至1999年的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1)第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催化剂公司的前身是燕化高新公司,***提供了燕山风采系列丛书《古今燕山》3页、腾讯网的催化剂公司简介、证监公司字(2005)93号关于燕化高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意见、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的工商信息、催化剂公司网页。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燕化高新公司名称多次变更,现名称为北京中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燕化高新公司是否系催化剂公司的前身,催化剂公司是否继承了燕化高新公司的权利义务。对此,***所依据的丛书《古今燕山》及网络登载内容,并非确认企业法人之间关系的法定凭据,认定企业法人的相关联系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为依据。而***提供的证监公司字(2005)93号关于燕化高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意见、中国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中并无其主张的内容。
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燕化高新公司经过多次变更名称后,现名称为北京中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催化剂公司的前身系燕化高新公司,并继承了燕化高新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工商登记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与催化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