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171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1,住太原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2,住太原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某,住太原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姜某,住太原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3,住太原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段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局长。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梁某、姜某、李某3、段某因办理退休手续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6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1等六人上诉称,1994年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从工作岗位上回到家中,明确告知上诉人你们回家后,该涨工资则涨,到了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再办理退休手续。至2016年,部分人员已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未给办理退休手续。经上诉人反映,2017年12月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晋人社信转字[2017]149号文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办函[2011]97号通知规定办理,并指出解决该问题的责任主体是企业。但被起诉人称自己并未收到149号文件,未按规定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文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社会保险待遇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О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