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

临组织1、临组织2行政登记行政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晋行申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组织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临组织2。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临组织1(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诉临组织2(以下简称市规资局)、第三人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铁路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10行终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本案中诉讼主体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一方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因此原判决认定争议焦点为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4条确有错误。本案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相对方,一方为履行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本案不存在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情形,因此原判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太原铁路局作为一审第三人,不具备上诉人资格,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撤销被申请人市规资局的登记,该判决结果并未让第三人太原铁路局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太原铁路局不具备上诉人的上诉资格,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四、被申请人市规资局办理登记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作出的登记行为违法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一)1993年12月,市经线站台取得编号为临市国用(土)字第1426013307001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市经线站台重新审核登记,取得了***)国用(2009)第142601330700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依法征求四邻签字,权属来源清楚,程序正当合法。(二)第三人太原铁路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依法征求四邻签字,仅提交了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出具的调查审核表以及社区川作指界后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市规资局未进行实地查看以及向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作出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四)被申请人市规资局仅仅依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临汾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出具的“权属来源合法,四址清楚无争议”的调查审核表,即作出了案涉宗地权利四至界址清楚、归属明确的结论,依据不足。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10行终148号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被申请人市规资局向太原铁路局颁发的晋(2020)临汾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宗地图中包含了太原铁路局东侧围墙与市经线站台房屋中间的道路及市经线站台部分房屋所在土地,而该部分土地同时被登记在2009年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向市经线站台颁发的***)国用(2009)第142601330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且,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市规资局认可在为物业公司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发现市经线站台的土地使用权与太原铁路局的土地使用权有重叠部分。故,申请人以争议土地归其使用,请求撤销市规资局给太原铁路局颁发的晋(2020)临汾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实质系该不动产权证与***)国用(2009)第142601330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叠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申请人未先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物业公司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组织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