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9日出生,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5月12日出生,系***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系***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系***之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务段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好,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虎,运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铝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太原局公司)、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运城市盐湖区******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大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关铝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太原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运城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虎、**,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25451.9元(增判187635.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更没有重大过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常年在运城生活,对***涵洞下雨会严重积水的情况并不了解,事发时是凌晨五点多,加上下大雨光线不好,而且涵洞入口处的限高设施被割断,***无法判断涵洞的高度,更无法预见到涵洞严重积水与路面相平。***发现涵洞积水时,车辆已经冲入积水中,刹车已失灵。因为涵洞陡坡惯性直接将车辆带入涵洞底部,***被沉入水底溺亡。同时,***本身也有23年的驾龄,驾驶技术良好,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均没有不安全和不合规的驾驶车辆,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二被上诉人的责任。
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太原铁路局***工务段与***政府签订的《关于共同修建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的协议》和运城市人民政府与太原铁路局签订的《关于共同修建运城市境内南同蒲、***铁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交桥的协议》规定,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的主体箱涵资产归太原铁路局(现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并负责日后养护维修;引道、道路、排水、照明等其他附属工程资产归运城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并负责日后养护维修。根据以上证据明确以下事实:南同蒲线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主体箱涵和引道排水等附属工程的养护维修责任是分别由太原铁路局(现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和运城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分别承担的,养护维修责任分担清晰明确。一审判决忽视这一客观事实,故意将南同蒲线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养护维修责任混淆,由大秦公司承担全部养护维修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有失公允。基于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设计原理及本案***死亡的事发地段,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引道排水不畅造成。结合《关于共同修建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的协议》、《关于共同修建运城市境内南同蒲、***铁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交桥的协议》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运城市人民政府和***政府疏于对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引道进行养护维修导致,应由运城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故意忽视运城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存在对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引道管理、维护义务履行不到位等问题,刻意片面给大秦公司增加莫须有责任,实在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43万元划分不清,建议二审把责任划清。
关铝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晋0802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37816.3元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铝热电公司并非南同蒲线南侧铁路桥涵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关铝热电公司成立于南同蒲线南侧的铁路及桥涵竣工后,不可能是所有者和管理人。南同蒲线南侧的铁路及桥涵是2007年7月25日施工完成,但关铝热电公司是2008年9月11日才登记成立,关铝热电公司不可能是南同蒲线南侧桥涵的所有者和管理人。2、南同蒲线桥涵是原太原铁路局投资修建,大秦铁路公司是桥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一审时大秦铁路公司提交了,2006年1月1日太原铁路局***工务段和***政府签订的《关于共同修建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的协议》。2007年6月1日原太原铁路局和运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共同修建运城市境内南同蒲、***铁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交桥的协议》。两份协议中均明确立交桥固定资产归太原铁路局,并负责日后养护维修。3、案涉涵洞一直由大秦铁路公司管理维护,关铝热电公司从未参与过涵洞管理。在案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大秦铁路公司是案涉涵洞的管理人,***村委会和***人民政府均出具证明说明案涉涵洞平时都是由铁路上管理,***在询问笔录陈述案涉涵洞是由铁路上**工作人员管理维护,并且庭审时大秦铁路公司也承认确实是**工作人员在负责涵洞管理。事故发生后,也是大秦铁路公司组织排水,在涵洞口拉上禁止通行警戒线。并且在案涉涵洞南侧内印发标牌,写明“铁路灾害应急电话标牌--发现灾害时,请立即拨打铁路灾害应急电话,应急电话:集团公司电话0351-2621694,***工务段管控中心:0357-3552456,一经核实,给与奖励。里程:南同蒲K761+565,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因此,大秦铁路公司才是案涉涵洞的管理人。综上,大秦铁路公司是南同蒲线桥涵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关铝热电公司并非桥涵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能仅以涵洞上有关铝专线铁路,况且还是从未使用的铁路线,即认定是桥涵的所有者和管理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追加运城关铝热电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组织一次庭审后,**等4人要求追加关铝热电公司为被告。**等4人追加被告时并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也没有新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准许**等人追加关铝热电公司为被告,明显不当。2、本案部分被告是一审被告大秦铁路公司追加的,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运城市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均是一审时大秦铁路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等人起诉时并没有要求运城市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准予追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追加被告的规定。3、一审追加被告后,均没有增加举证期,明显剥夺当事人权利。综上,关铝热电公司不是事发涵洞的管理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追加太原铁路为被上诉人的理由:我们认为太原铁路局有部分责任,他们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整体移交的时候也应当就管理权交接清楚,他们也负有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太原局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等四人亲属***溺亡事故发生地南同蒲线原系太原铁路局资产。2010年,大秦公司收购太原铁路局运输资产,包括太原铁路局管辖的7条铁路干线,南同蒲线系其中之一。2017年,太原铁路局更名为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故事故发生地铁***与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关联。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运城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案涉南同蒲线K761+565的铁路桥涵未进行投资,也未参与设计,更未组织施工,也从未对该铁路道口进行管理,铁路方也没有向答辩人移交管理的有关手续。答辩人既不是铁路桥涵的建设者也不是实际管理者,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大泰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K761+565框架桥峻工申请表,以及工程峻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接管单位均为太原铁路局***工务段。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涵洞的实际管理单位,一直负责铁***的维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一、大秦铁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移交的材料,相反,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涵洞的实际管理仍在大秦铁路一方。运城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亦答辩认为:“涵洞的实际管理人为铁路方,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大秦铁路,大秦铁路没有提交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移交工程的相关证据,运城市人民政府不是该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审认定“多年来,大秦铁路公司实际负责铁路桥涵的管理维护”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大秦铁路是本案的被告,其申请追加答辩人和运城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没有经原告**、***、***、***的同意和认可,追加申请于法无据;同时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并未列答辩人村委会为被告,一审中也没有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三、在本事故中,运城市盐湖区******村民委员会与本案事故的起因和经过均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对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四、受害人***驾驶车辆单方交通事故致汽车落水,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在下雨天未能预见到桥涵积水,未能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一、大秦铁路公司是***涵洞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大秦铁路公司主张桥涵养护维修是运城市人民政府和***政府负责不能成立。大秦铁路公司实际修建案涉铁路及桥涵是不争的事实,重点在于大秦铁路公司是否是桥涵的管理人。第一,大秦铁路公司本身是铁路和桥涵的的建设者和所有人,之后也一直负责桥涵的日常维护管理,一审的证据和大秦铁路庭审的陈述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一审证据:******村委会证明;***人民政府证明;2019年9月21日***的询问笔录;大秦铁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涵洞拉上警戒线、设置警示标牌,进行排水;中国铁路太原公司在涵洞内张贴的标牌,以及一审庭审时******村委会陈述是铁路上**工作人员负责***段铁路及涵洞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大秦铁路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二,大秦铁路公司主张自己并非管理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仅以两份修建南同蒲铁路的协议主张是运城市人民政府和***政府负责案涉桥涵的日常维护管理,不能成立。1.大秦铁路公司并没有提供两份修建立交桥协议的原件,且运城市人民政府对签订协议一事予以否认,表示从没有参与过涵洞的建设、管理、维护。即使有协议的存在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2.即使协议存在,大秦铁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涵洞的附属设施移交给运城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大秦铁路公司实际管理维护桥涵也可以说明,附属设施并没有移交。根据《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立体交叉工程不论谁投资修建,均按系统划分移交管理”,大秦铁路公司在建成铁路后没有向运城市人民政府或***政府移交管理附属设施,大秦铁路公司仍是桥涵的管理人。3.即使协议存在,大秦铁路公司提交的两份修建铁路协议明显矛盾,不能证明运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涵洞的附属设施。两份协议一份是太原铁路局和运城市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是太原铁路局***工务段与***政府签订。两份协议的内容均是修建铁路的内容,第一协议将涵洞的引道、排水、泵站、照明等其他附属工程归运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养护维修管理。第二份协议将涵洞附属设施归***政府负责。两份协议主体和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以此证***是由运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和***政府负责日常维护。二、大秦铁路公司作为***涵洞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涵洞积水后造成***溺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涵洞只有一个小洞可以排水,排水设计存在缺陷。大秦铁路公司明知***涵洞只要下雨,就会积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来没有解决。2019年9月9日、10日两天***涵洞降雨量较大,涵洞积水与路面相平,大秦铁路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导致***驾驶奥迪牌车辆在涵洞内沉入水底溺水身亡。大秦铁路公司完全可以在雨量较大时通过派人看护,拉上警戒线,设置警示标志禁止通行等方式,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仅在事故发生后拉上警戒线,禁止通行,并对涵洞进行排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秦铁路公司作为涵洞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一审追加被告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追加关铝热电公司、运城市人民政府、***村委会为被告,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案涉桥涵真实的管理人,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大秦铁路公司和关铝热电公司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
大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失责任。根据运城市盐湖区******村委会提供的***出所询问笔录记载:***驾驶事故车辆(晋M39993)驶入引道积水时未做任何刹车措施,而是直接冲进去,并且现场有人呼叫提醒***等人。该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作为一名驾驶经验丰富的司机,在下雨天气和清晨视线较差的情况下未能谨慎驾驶,遭遇路面积水后仍不采取任何刹车措施,最终事故的发生系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导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等四人上诉,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协议原件没有找到,当时拟定协议的人都在,可以调查。
关铝热电公司辩称:1、按照大秦公司的说法,本案一审大秦公司没提供协议的原件,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鉴于大秦公司今天又陈述的当时的基本情况,如果二审调查核实,本案的涉案涵洞的管理人肯定不是关铝公司。2、如果调查认为不真实,依据铁路法的规定,太原铁路局将涵洞建好,没有进行移交,而且大秦铁路在接收太原铁路局资产时没有发现这个问题,所以大秦铁路和太原铁路局都是有责任的。按照规定在没有移交前,涵洞的管理人仍应当是太原铁路局和大秦公司。综上关铝公司肯定不是涵洞的管理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因溺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与***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出生于1957年8月6日,生前住运城市空港南区港府花都别墅区。2019年9月11日凌晨6时许,受害人***(又名***)驾驶晋M39993奥迪车接上其亲属***夫妻去临猗,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外通过铁路下立交桥涵洞时,因天黑下雨***未发现暴雨天气致该下立交桥涵洞有大量积水,将车辆开到积水中,施救过程中,***夫妻获救,***胳膊被车玻璃夹住,造成***溺水后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5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涵洞拉起警戒线,竖立“桥下积水,严禁通行”的牌子。原告起诉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晋0802民初76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晋08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还以运城市人民政府与太原铁路局2007年6月1日签订《关于共同修建运城市境内南同蒲、***铁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交桥的协议》、太原铁路局***工务段与运城市盐湖区******村委会签订《关于共同修建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的协议》为由,申请追加运城市人民政府、运城市盐湖区******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查明:太原铁路局于2017年更名为中国铁路太原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铁路局的运输主业2010年10月份被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案涉南同蒲线归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元月10日,太原铁路局***工务段与***政府签订《关于共同修建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的协议》,约定:共同修建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担立交桥主体箱涵投资,引道、排水、拆迁、及征地的投资由***政府负责;立交桥建成后,立交桥主体箱涵固定资产归太原铁路局并负责日后养护维修,引道、排水等附属设施固定资产归***政府并负责日后养护维修。协议加盖“太原铁路局***工务段”和“******村民委员会”公章。2007年6月1日,运城市人民政府与太原铁路局签订《关于共同修建运城市境内南同蒲、***铁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交桥的协议》,约定:修建29座铁上公下框架结构立交桥(含案涉南同蒲K761+565铁路道路立交桥),立交桥主体投资由太原铁路局承担,立交桥引道、道路、排水、照明、管线改移、征地、拆迁等其他所有附属工程由运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并完成,29处框架立交桥建成后其固定资产归太原铁路局并负责日后养护维修管理,引道、道路、排水、照明等其他附属工程固定资产归运城市人民政府并负责日后养护维修管理。2007年7月25日案涉南同蒲线K761+565框架桥工程施工完成,后太原铁路局为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承担着管理和维护责任。后来,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在毗邻南同蒲线南侧修建专用线一条,至今未投入使用,案涉涵洞北侧为南同蒲线K761+565框架桥、南侧为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专用线桥涵。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587.4元;2、丧葬费33834.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死亡赔偿金558630元(31035元×18年);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254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太原铁路局南同蒲线资产后,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南同蒲线K761+565框架桥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被告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对其修建的铁路专用线桥涵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因两座桥涵相连,双方对道路通行、排水等均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因二被告疏于管理,致使案涉桥涵大量积水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更未在桥涵两端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在下雨天未能预见到桥涵积水,未能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所举与运城市人民政府、运城市盐湖区******村委会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无其他证据印证引道、道路、排水、照明等附属工程由运城市人民政府修建并负责养护维修管理,且多年来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负责铁路桥涵的管理维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铁路太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816.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大秦公司提交了一份《***工务段关于运城市境内南同蒲钱、**(西)线铁路立交桥非铁路设施需设量置排水设施并明确养护维修单位的报告》,拟证***的资产、管理权是由***政府管理。**、***、***、***质证认为,因是案外人***工务段向运城市人民政府发的文件,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大秦公司主张案涉涵洞由运城市政府和***政府日常维护,但附件2是和运城市政府的协议,大秦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有两份文件,另一份文件为***工务段和***政府签订,两份相互矛盾的文件无法证实运城市政府为实际管理人;并且大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附属设施已经移交,大秦公司作为涵洞的建设者,在未提供证据将相关附属设施移交给第三方时,应承担管理责任;大秦铁路在建成涵洞后一直实际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事发后拉警戒线的行为等可以表明大秦公司在负责日常维护,并未移交给第三方。关铝热电公司质证认为,请法庭依法认定。中铁太原局公司没有异议。运城市政府质证认为,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这是一个单方协议。2、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市政府未对涵洞进行投资、设计、施工,也未对涵洞进行管理,铁路方也没有向政府移交手续。3、协议能证***的实际管理者为大秦铁路,大秦铁路应当承担责任。***村委会质证认为,没有回复和确认函的内容,无法做出结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桥涵由谁负责管理、维护,二是***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三是一审追加被告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桥涵由谁负责管理、维护的问题。案涉桥涵由中铁太原局公司建设,2007年7月25日竣工后应由中铁太原局公司管理、维护。中铁太原局公司南同蒲线资产于2010年10月被大秦公司收购后,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案涉桥涵的管理、维护由大秦公司负责。关铝热电公司在桥涵上修建专用线后,亦有责任对桥涵进行管理、维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桥涵大量积水,故桥涵的管理、维护主体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因大秦公司与关铝热电公司并未具体划分各自管理、维护的范围,应视为共同管理、维护。一审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大秦公司主张应由运城市政府和***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但其提交的两份协议均没有原件,运城市政府也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作为具有多年驾龄、驾驶技术良好的驾驶人,在天气恶劣、光线不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载人,应有更加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在下雨天未能预见到桥涵积水,未能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应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
关于一审追加被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该项规定,原审被告也属于当事人,是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的。一审法院根据第一次庭审中查明的案涉涵洞南侧为关铝热电公司专用线桥涵的事实和大秦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同意追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7元,由上诉人**、***、***、***负担4053元,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67元,运城关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7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尉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