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22民初2346号
原告:***,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东沺三巷**。
法定代表人:黄跃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包楚雄,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煤铁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份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煤款30000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至上述购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按银行2017年4月份基准年利率4.75%的1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投资设立独资公司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执行期为2017年4月17日到2017年12月底。合同签订后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4月26日分别向该公司打款4万元和26万元人民币购煤货款,但该公司没有向原告发送过一两煤炭。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注销,该公司的股东太原铁路辅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铁路辅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又于2018年10月16日注销,其股东为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和太原铁路辅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两公司注销程序不合法,即便已经注销债权人仍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注销的两公司清算组未合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未获清偿,此债务应由其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务应由其股东太原铁路辅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偿。太原铁路辅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注册后其债务应由其股东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由此确定,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务应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清偿。2020年9月,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将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注销,故该案撤诉。2021年7月10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以(2021)晋0105民初1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青县。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其遗漏债权由该公司股东即原告***享有,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上述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由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就贵院受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主张,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因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及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均已注销,故被申请人作为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起诉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二股东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且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的管辖不应适用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是太原市小店区和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为方便行使审判权,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已送至由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1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争议由原告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青县,因此,本案应由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117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有限公司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中已约定,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青县,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两点理由,原告认为本案应由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请你院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另,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的(2020)鲁0322民初2898号原告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鲁0322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因原告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主体注销问题,撤回起诉。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以股东***名义另行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宜定为清算责任纠纷,该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后淄博丰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注销,该公司股东为***,太原煤铁运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已被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太原铁路辅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太原铁路辅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注销,其股东为中国铁路太原集团有限公司,故起诉二股东为被告。因清算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的管辖不再适用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的约定管辖:可由原告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两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和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该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者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梦莹
书 记 员 谢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