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7101民初1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改云,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住山西省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山,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五龙口街新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太原局公司)、被告***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改云、王海平,被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赵宏山,被告铁路太原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改云、王海平,被告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赵宏山,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路太原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在铁路两侧修建隔音墙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将噪声降至符合规定的标准,排除对***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判令三被告赔付***长期遭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家人居住在山西省安泽县,住房斜上方不足十米便是由***公司设计,大秦公司和铁路太原局公司运营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瓦日铁路(以下简称瓦日铁路)。2016年该线路通车,每次列车经过都会鸣笛且发出巨大振动,从2018年开始列车增多,且原告所居住区域又是鸣笛区,火车经过时产生的巨大的噪声和振动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生活。原告的住房因列车经过时的振动导致房顶瓦片滑落,住房漏雨,墙皮脱落。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铁路产权单位,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铁路太原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铁路产权单位,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不具体,与列车运行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筹建并运营瓦日铁路,本案案由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告的诉请是铁路噪声超标,但是该铁路的各项指标都符合标准,不存在噪声和振动超标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房屋照片、列车经过视频材料,客观反映原告房屋权属情况、房屋现状和火车经过时的情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自行用手机软件测试音量的视频材料,因不兼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公司提供的《新建铁路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环境影响报告书》、铁路太原局公司和***公司《关于报送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太原局管段〉初步验收报告的函》、奥莱国信(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建铁路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09年12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技术评估。2009年12月18日,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新建铁路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09】545号)。瓦日铁路于2010年4月开工建设,2014年12月建成通车,建设单位为***公司。
另查明,2021年10月,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奥莱国信(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铁路线西侧***房屋院墙外的噪声和振动进行了检测,噪声监测结果为昼间等效声级61.4dB(A),夜间等效声级59.9dB(A),振动检测结果平均值为70.4dB。
本院认为,本案系列车运行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秦公司和铁路太原局公司不是涉案铁路产权单位,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瓦日铁路在涉案区域运营排放的噪声和振动是否对***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见,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条件之一是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瓦日铁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09年12月通过审批,符合《〈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4.1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既有铁路,适用既有铁路边界噪声限值昼间70dB(A)夜间70dB(A)的规定。检测报告噪声监测结果为昼间等效声级61.4dB(A),夜间等效声级59.9dB(A),符合《〈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既有铁路边界噪声限值标准。《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3.1.1条款规定“铁路干线两侧振动标准为昼间80dB,夜间80dB”,检测报告振动检测结果平均值为70.4dB,符合《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综合以上情形,瓦日铁路在案涉区域运营排放的噪声和振动均符合国家标准。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污染行为以及其生活环境被污染的损害后果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提供***公司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遭受的损害以及***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等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噪声和振动给其造成损害的大小,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和振动和其主张的损害之间相关联,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吕 霄 翔
审 判 员 吴菲菲
审 判 员 申雅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昱泽
书 记 员 贾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