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02民初3991号
原告:**1,住运城市。
原告:**2,住运城市。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房建段。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原告**1、**2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房建段、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运城市××区归原告**1、**2所有。购房款44442元,现有价值50万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02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案涉房屋使用权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房屋租金计算: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共32万元,起诉后至实际交回房屋使用权另算)。3、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6月14日,原告**2收到被告撤并改制前的下属单位原北京铁路局临汾铁路分局的要约邀请,倾其家庭所有按当时市场价,一次性向其指定的北京铁路局临汾铁路分局临汾房产建筑段经营公司交清购房款44442元。收到加盖“临汾铁路分局建筑段经营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上面注明:缴款人**2,缴款原因:解放路西集资房款,金额44442元及12#,57.97㎡等字样。1996年房屋建成交付原告后直至2002年8月前,双方相安无事。2002年8月,被告撤并改制前的下属单位原太原铁路分局侯马房产建筑段物业管理部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挑起纷争,并剥夺了原告的使用权和收益权。2020年10月,原告在观看宣传《民法典》小视频后,知道了:合同成立必须是双方达成合意;物权设立,应该登记。原告认为,1994年是房改制度刚刚推行的初期,原告**1老师当时月工资80多元,原告**2是铁路职工,工资虽然在当时水平还算较高,一个月也才200元。44442元在当时就是一个家庭20多年的积蓄。原告持有的加盖“临汾铁路分局建筑段经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注明了购房双方、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金额及所售款项的性质,基本符合购房合同必备的要件,兼具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性质。现依《合同法》、《物权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7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及《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1995年3月10日铁道部)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房建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和**2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房建段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动产确认纠纷一案,属于涉及铁路企业财产权属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同时,该纠纷已在铁路两级法院依法终审判决,贵院不应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门管辖是法定管辖的一种,是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上的一种分工,即确定某类案件归某种专门法院受理,它的案件一般与特定系统有一定联系。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虽争议的房屋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原告以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是普通法院的专属管辖,而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因涉及铁路企业财产权属,故依法应由专门法院即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房建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原告**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存才
人民陪审员  鲁姗姗
人民陪审员  张雪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