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7101民初1838号
原告:杨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苗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该公司北京客运段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北京客运段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某局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730.10元(其中医疗费956.68元、误工费5,675.10元、交通费98.32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6日,原告自北京南站乘G9次列车前往上海虹桥站,列车到达上海虹桥站时,原告正要下车尚未起身,同一排靠走道的被告王某从行李架上取行李,导致一个约两三斤重的灌满水的水瓶坠落,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并出现头晕、重影和呕吐感。通知列车长和乘警后,列车长和乘警确认了被告王某取行李时甩出瓶子砸到原告头部的事实,被告王某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原告提出由被告王某陪同去医院检查头部伤势,但被被告王某拒绝。随后,原告报警并联系了虹桥站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判断为民事侵害,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后双方尝试调解,但调解未果后被告王某径直离开现场。之后,原告在虹桥站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被120急救车送往某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并建议原告在家静养。2024年5月20日原告返岗后再次感到左边头头痛欲裂,遂前往医院做CT检查,再次诊断为头部损伤,医生建议继续静养十来天,并开了7天病假条。在原告静养期间,曾多次尝试通过列车长或直接联系被告王某进行调解,但均被被告王某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于行李架上取行李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水瓶掉落砸伤原告,且事发后态度蛮横,拒绝陪同就医和赔偿,也未道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被告某某公司作为G9次列车车厢的管理人,未能保障旅客安全,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一、事实经过:被告王某于2024年5月16日乘坐G9次列车从南京前往上海虹桥站。到站后,王某起身拿取背包时,背包侧袋中的塑料饮料瓶意外掉落,瓶中仅含三分之一的液体,非原告所描述的“重灌水瓶”。瓶子先滑落到王某头顶后,再弹至原告头部。事发后王某多次向原告表达歉意,并询问对方的身体状况,且表示会承担应有的责任。王某提出互留联系方式,遭原告拒绝,原告坚某要求列车长和乘警前来处理,王某表示会配合列车长和乘警进行处理。二、处理情况:被告王某在处理过程中始终坚持表示愿意承担合理赔偿和责任,在原告与列车长和乘警详细说明事件经过期间再次表示道歉,以及愿意进行合理的赔偿。后在列车长主持下进行调解,王某主动提出承担原告体检费用500元,但原告在无明显外伤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赔偿2,000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也超出被告王某能接受的限度。对此王某认为原告有借机索赔的嫌疑,故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相关辩解: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重灌水瓶”以及“王某逃避责任”等说法系夸大与不实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事件属轻微偶然事件,且被告王某已主动积极处理,不应承担原告夸大要求的超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律师费等缺乏依据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赔偿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列车上受伤系因被告王某在终到上海站拿取行李时导致,王某为原告受伤的直接和最终责任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瓶子坠落有导致他人受伤的可能,仍然在放置行李时未将水瓶取出,同时在拿取的过程中没有注意水瓶是否放置妥当,放任此种后果发生,应认为其对原告的受伤具有间接故意。王某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王某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司对王某的不当行为无法预见,亦不能控制和避免,原告受伤结果与某某公司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侵权人王某承担责任,被告上海局集团不承担责任。二、事发前列车上已通过广播告知旅客安放行李时须注意安全,某某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三、事发后,列车长已经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解,并且通知乘警到场,交由警察处置。某某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全部安全保障义务,其承运、服务及管理行为完全符合行业标准及合同要求。综上,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6日,原告乘坐G9次列车,自北京南站前往上海虹桥站,列车到达上海虹桥站时,被告王某从行李架上取行李,导致饮料瓶掉落,砸伤原告头部。事发后,列车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果。
当日,原告由120救护车送至某某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的损伤”。2024年5月20日,原告去某某医院复诊,该院向原告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自2024年5月20日上午到2024年5月26日下午)。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56.68元(含救护车费和急救费)。
2024年6月17日,原告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2024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就职于国家税务总局驻某某办事处。2024年11月18日,该单位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杨某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XXX********),2024年月工资20,083元。因头部受伤,于5月17日至26日请假(含法定休息日4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于行李架上取行李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饮料瓶掉落砸伤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健康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以侵权人侵犯其人格权为由要求其赔礼道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并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道歉方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被告王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列车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列车上通过广播告知旅客安放行李时须注意安全,事发后列车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费凭证据实计算,共计956.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医院病情证明单,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0,083元,误工期为7日,误工费计4,686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98.32元。4.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741元,均系原告在本案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无过错,有权就上述费用要求责任方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0,741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王某不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