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257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房建公寓段,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段房管科业务指导。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房建公寓段房管科业务指导。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房建公寓段、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房建公寓段、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所需费用我方自行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元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道××住房买卖协议书,并缴纳全部购房款叁万玖千柒佰柒拾贰元(39772元),因故未能领取产权证。此后多次到被告处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能正常办理产权证。以上所述情况为原告所居住房一直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现已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困扰,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房建公寓段、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路局(现更名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1月10日,***与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建筑段(后更名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房建公寓段)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建筑段将坐落河北区××号房屋出售给***,应付房价款金额为39378元,由***一次付清并按规定交纳房价1%的公共部位设施维修基金394元,合计应付金额叁万玖仟柒百柒拾贰元整;***购买后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协议签订后,***向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建筑段交纳购房款39378元及公共部位设施维修基金394元。***因故未到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建筑段办理办证手续,后因二被告主体多次发生变更,故成讼。
本院认为,***与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建筑段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合意后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向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建筑段交纳购房款后,有权要求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建筑段办理产权证。现***起诉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办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铁路局)为原告***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