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3511号
原告: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凤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懿,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煤层气公司)诉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恒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煤层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懿、景艳敏,被告国盛恒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煤层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550500元以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山西古交区块压裂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2016年6月18日,双方对工作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600500元。2016年6月23日、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60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盛恒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30日,中联煤层气公司(乙方)与国盛恒泰公司(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山西古交市区块压裂项目提供专项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约定服务方式包括方案设计、编制、室内实验、现场技术支持与施工监督。合同约定总价款共计2146500元,包括单井压裂地质设计和施工设计编制费、压裂现场质量控制与施工技术指导费、压裂材料费用,上述费用均按照结算条款的条约定实际结算。结算:依据合同价款,经甲方评审通过的设计要求、实际施工发生的工作量、实际使用的材料量、甲方设计变更签证的约定以及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书进行结算。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正规发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50万元作为技术服务费用的预付款。项目现场施工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取得甲方出具的项目验收书及结算单、乙方提交了全部资料和报告后,乙方提前看剧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剩余合同款。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的合同总价款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中联煤层气公司提交了《工作量确认单》,证实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就《技术服务合同》涉及的山西省古交煤层气田邢家社区煤层气开发项目进行了工作量结算,确认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完成压裂设计26层,压裂监督26层,清洁压裂液用量3700方。施工单位申报工作量1600500元,其中已验收工作量1600500元。中联煤层气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6月23日和24日向国盛恒泰公司开具的17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1600500元,证实其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017年12月15日,国盛恒泰公司向中联煤层气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中联煤层气公司于2016年6月向其开具金额为1600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达成付款条件,其尚未支付应付账款16005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前先支付5万元,剩余资金1550500元将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2018年7月10日,中联煤层气公司向国盛恒泰公司出具《往来款项确认书》,载明为了双方往来款项相符,将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往来款项余数通知如下:国盛恒泰公司欠中联煤层气公司往来款合计1550500元。并要求国盛恒泰公司核对账目,及时签章后尽快回复。国盛恒泰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在该确认书“相符签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该确认书系双方对未付合同款的确认,并非协议延长付款期限或免除违约金,被告仍应根据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8年9月3日,国盛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向中联煤层气公司出具《回款承诺函》,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国盛恒泰公司尚欠中联煤层气公司应付款项余额1550500元。承诺立即履行合同付款事宜,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应付款项。
国盛恒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尚未支付中联煤层气公司合同款1550500元。但是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调整。此外,国盛恒泰公司辩称其曾通过汇票向原告付款,原告逾期未领取,违约金应从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国盛恒泰公司未就上述辩称提供证据。
国盛恒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工作量确认单》《承诺函》《往来款项确认书》《回款承诺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1550500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联煤层气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应自被告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个工作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和24日向国盛恒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成就,虽然双方后续有《承诺函》《往来款项确认书》《回款承诺函》等函件往来,但应系双方对于合同款项金额的确认,而非协议延长付款期限或免除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依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违约金应自汇票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公平原则,结合原告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以155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155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煤层气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刘佳欣
审判员 刘君婕
审判员 尹 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哲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