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初168号
原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钢铁公司)与被告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度星和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钢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度星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度星和公司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基金认购本金41188800元、赔偿金6948880元,合计48137680元;2.三度星和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437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为703645元;以53437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为1027760元;以48137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为481376元,合计2212781元);3.由三度星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度星和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设立了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泽芯8号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15年12月25日,中天钢铁公司与三度星和公司签订了《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泽芯8号合同》)。中天钢铁公司以基金委托人的身份认购三度星和公司管理的泽芯8号基金6000万元人民币份额。泽芯8号基金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公司)托管。《泽芯8号合同》第五条规定:基金为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方式为开放式。基金存续期限为本基金成立之日起4年,存续期满后,产品终止,不可延期。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1元。《泽芯8号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基金主要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包括信托计划劣后级)、固定收益证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金融衍生工具……”。同时,中天钢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度星和公司还签订了《<泽芯8号平衡型基金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泽芯8号补充协议》)。《泽芯8号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拟认购金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整,甲方于2015中天债发行缴款日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打款认购乙方管理的泽芯8号平衡型基金”。第四条规定:“基金到期,乙方应于甲方办理全额赎回后3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本金及收益全额划入中信证券清算结算账户,如果乙方在指定期限没有完成全额划款,乙方向甲方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甲方应收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0%,需在一周内完成赔偿金支付”。第六条规定:“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确保甲方投资本金及年化收益8.5%收益的安全,如果出现损失,由乙方予以无条件补足”。第八条规定:“产品成立满一年,第一年度对应的分红日(包括赎回日前一工作日),基金资产的单位年化净值不少于1.085元,如有不足由乙方予以无条件补足……”。第十一条(三)规定:“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北京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中天钢铁公司如约向三度星和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基金认购款。在中天钢铁公司起诉前,三度星和公司仅于2016年向中天钢铁公司分红一次,计518.24万元。2019年1月9日,泽芯8号基金存续期届满,但三度星和公司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基金认购款本金和收益。经中天钢铁公司多次催要,三度星和公司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天钢铁公司释明,一旦认定《泽芯8号补充协议》或其中部分条款无效,其是否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返还财产等相应给付请求。中天钢铁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其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变化,其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来主张。
三度星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天钢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泽芯8号基金属于“非保本”且“无最低收益”的证券投资基金,是“非公开募集”且仅限“合格投资者”投资的基金产品,中天钢铁公司应自担投资风险。(一)《泽芯8号合同》、《风险揭示书》及其他后续合同已经充分披露泽芯8号基金的各项风险属性特征,并明确约定应由基金委托人承担投资风险。(二)中天钢铁公司在《泽芯8号合同》、《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等文件中多次声明其具备法定“合格投资者”身份,并始终承诺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自愿承担投资风险。二、《泽芯8号补充协议》对《泽芯8号合同》的变更事项涉及合同核心条款,该变更行为不仅违反合同明确约定的程序规定,而且其所变更内容违法无效,故仍应按《泽芯8号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中天钢铁公司无权依据《泽芯8号补充协议》要求三度星和公司承担“保本保收益”责任。(一)《泽芯8号补充协议》是对《泽芯8号合同》核心条款的重大变更,该变更行为不仅应当符合《泽芯8号合同》中对合同变更程序的约定,且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否则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效力。《泽芯8号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25日,在此之前,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泽芯8号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确保甲方投资本金及年化收益8.5%收益的安全,如果出现损失,由乙方予以无条件补足”。该约定内容本质上是将泽芯8号基金原本“非保本”且“无最低收益”的产品风险属性变更为“保本保收益”的风险属性,其是对《泽芯8号合同》核心条款的根本性变更。《泽芯8号合同》第三条约定:“基金合同、本合同、合同指基金委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泽芯8号合同》,以及对该合同做出的任何有效变更和补充。”依据该约定,对《泽芯8号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必须“有效”方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效力,衡量变更及补充是否“有效”的标准,一方面取决于该合同变更行为是否在程序上符合《泽芯8号合同》的相关约定,另一方面取决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二)《泽芯8号补充协议》未经依法备案,修改程序不符合《泽芯8号合同》的约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泽芯8号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本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基金合同样本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泽芯8号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且未备案原因并非由于基金管理人不履行报备义务,而是由于《泽芯8号补充协议》内容彻底改变了泽芯8号基金产品的风险属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金融监管部门不可能准予备案。《泽芯8号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本合同有冲突,均以本合同为准”。因此,在《泽芯8号补充协议》未完成法定及约定备案程序情况下,其不能构成《泽芯8号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依据《泽芯8号合同》的上述约定,无论《泽芯8号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当其内容与《泽芯8号合同》发生冲突时,均应以《泽芯8号合同》约定为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三)《泽芯8号补充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基金管理人及资管受托人不得向投资人做出“保本保收益”承诺的一般禁止性法律原则。《泽芯8号补充协议》等保底保收益承诺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精神,《泽芯8号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四)《泽芯8号补充协议》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一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的授权性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金融行政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先后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等数项金融监管规定,明确规定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私募基金不得违规承诺保底保收益”。从规范内容及监管强度上看,上述规定均明令禁止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发布主体涵盖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各类金融监管部门及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发布时间集中于2016年至2018年;从效力范围和对象来看,上述规范内容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金融机构有法律约束力,也对普通投资者具有指引和警示效力;从立法目的上看,上述规范维护的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投资者“自负投资风险”的基本金融秩序。若承认保底保收益条款的合法性,则势必严重扰乱上述基本金融秩序,甚至引发金融风险。因此,《泽芯8号补充协议》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泽芯8号合同》确定。三、中天钢铁公司是具有法定“合格投资者”身份的专业金融投资人,并非普通金融消费者,具有自主决定是否认购基金份额的能力,中天钢铁公司对《泽芯8号补充协议》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充分预期和明显过错,中天钢铁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提出转嫁投资风险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一)中天钢铁公司具有对各类金融产品丰富的投资经验,是“合格投资者”和专业金融投资人。中天钢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其净资产高达54亿元,且曾于2015年、2016年多次公开发行累计逾20亿元的公司债券并投资其他基金产品。《泽芯8号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信息和法律地位的对称状态,中天钢铁公司无权以普通金融消费者的身份寻求法律救济。(二)作为专业金融投资人,中天钢铁公司熟知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对《泽芯8号补充协议》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充分预期和明显过错。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早已确立了基金管理人及资管受托人不得向投资人做出“保本保收益”承诺的一般禁止性法律原则。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数十年来更一贯强调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并出台一系列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中天钢铁公司并非普通金融消费者,其作为专业投资者,更应了解案涉基金的投资风险,更应熟悉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更应对《泽芯8号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后果早有合理预期。因此,中天钢铁公司购买本案基金产品完全系根据自身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预期收益而自主做出的投资决策,中天钢铁公司依法应对其投资决策自负相应的投资风险。(三)《泽芯8号合同》中关于年化收益率8.5%的约定,仅是三度星和公司根据当时市场情况提出的投资目标,并非保证。《泽芯8号合同》第十九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管理人将根据投资者的期间年化收益率,对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8.5%以上部分按照10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泽芯8号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基金委托人承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保证,本合同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如有)仅是投资目标而非保证”。结合上述两项约定,年化收益率8.5%并非投资收益保证,三度星和公司已经因此承担了与自身基金管理人身份相匹配的合同风险(若未完成该投资目标,三度星和公司将不能获得管理人报酬),中天钢铁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诉请获得年化8.5%的无风险固定投资收益。(四)中天钢铁公司投资泽芯8号基金产品的目的是获得远高于银行存款的投资收益,但依据《泽芯8号补充协议》却无需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违反公平原则。依据《泽芯8号补充协议》约定,中天钢铁公司在得到全额本金保障的同时,还将获得年化高达8.5%的固定投资收益,数倍于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度星和公司则不仅在投资收益低于8.5%时无任何管理人报酬,而且还应承担全部投资本金损失风险和8.5%固定收益补足风险。《泽芯8号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不仅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而且由于其混淆了“投资理财产品”与“银行储蓄”的界限,从而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显然,《泽芯8号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当具有诉请法院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四、三度星和公司尽职履行了《泽芯8号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义务,泽芯8号基金产品当前净值低于预期系市场风险造成的,基金份额及对应财产权益至今仍由中天钢铁公司享有,其清算价值尚未确定,中天钢铁公司最终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也均未确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泽芯8号基金存续期间,三度星和公司严格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完成第一年度投资目标并于2017年1月10日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收益款518万余元,及时向中天钢铁公司告知基金的净值情况。基金到期后,三度星和公司积极履行《泽芯8号合同》约定的清算义务,在2019年1月23日接到中天钢铁公司赎回申请后,及时告知基金清算情况,并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第一笔清算款2300万元,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第二笔清算款530万元。中天钢铁公司对三度星和公司在基金存续期间的上述履约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三度星和公司支付的收益款及清算款。因受2018年以来国家整体经济形势严峻等因素影响,泽芯8号基金所投资企业出现较大规模违约,导致基金净值下降。为减少损失,三度星和公司自2019年3月22日起屡次建议中天钢铁公司采取产品展期、配合新债发行、转让权益等减损措施,但中天钢铁公司均未予回应。《泽芯8号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约定,泽芯8号基金目前的净值损失是由于市场因素产生的正常投资风险,三度星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依约定应免除责任。同时,依据《泽芯8号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的释义及约定,基金委托人是持有基金份额的主体,享有分配基金财产收益等权利,基金份额属于委托人所有。泽芯8号基金目前未能完成清算的原因与国家整体经济形势有关,三度星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客观上无法控制相关风险并独立完成基金清算工作。泽芯8号基金目前仍在清算过程中,剩余清算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中天钢铁公司是否受有损失及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其诉讼请求目前不具备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中天钢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五、本案判决结果对国家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有重大影响和示范效应,人民法院应慎重处理。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三令五申严禁金融机构在非存款类金融产品中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是因为刚性兑付偏离了金融理财“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抬高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资金价格,如予以放任势必会引发国家金融风险。若法院判决《泽芯8号补充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进而判决中天钢铁公司在取得高额固定收益的同时免于承担其本应依法承担的投资风险,一方面,则势必引发投资者和机构冒险投机,采取各种暗箱操作和违规承诺变相架空金融监管制度,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另一方面,因私募基金历史性监管疏漏及当前严峻金融形势叠加而形成的潜在争议数量巨大,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我国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普遍抗风险能力较低,一旦法院判决投资者不承担投资风险,因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承受能力有限,所涉数万亿元的资产管理规模极易触发连锁反应,造成金融动荡风险,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六、中天钢铁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泽芯8号补充协议》未予备案,其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与《泽芯8号合同》相互冲突,不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且“保底保收益”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秩序而无效,同时,“保底保收益”条款系《泽芯8号补充协议》的核心条款,故《泽芯8号补充协议》整体无效,中天钢铁公司无权据此要求三度星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基金具有不能迅速转变为现金的流动性风险,《风险揭示书》第二条第(三)项已经予以明确告知,《泽芯8号合同》亦多处提示案涉基金的各类风险,故对清算期限并未明确规定。三度星和公司已依据《泽芯8号合同》如期履行了清算责任,并已经完成部分清算工作,目前清算工作仍在进行,故“逾期”与事实不符。此外,违约金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约定。七、经法院释明后,中天钢铁公司主张《泽芯8号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其诉讼请求金额不变,其请求权基础变更为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中天钢铁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一)三度星和公司未因《泽芯8号补充协议》获得任何财产,不应也无法承担返还义务。中天钢铁公司的全部投资款项的收支账户均为中信证券公司根据《泽芯8号合同》设立的专属账户,本案全部的分红款、清算款的收支均直接发生于该专属账户与中天钢铁公司之间,中天钢铁公司享有的基金财产始终由中信证券公司保管,基金份额也始终登记在中天钢铁公司名下。(二)中天钢铁公司的投资行为即使发生损失,该损失也不是因《泽芯8号补充协议》无效所致,双方对造成《泽芯8号补充协议》违法无效后果的过错与中天钢铁公司所受投资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中天钢铁公司作为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合格投资者,熟知相关金融法规,对于《泽芯8号补充协议》违法无效至少与三度星和公司具有同等程度的过错。2.中天钢铁公司并未因《泽芯8号补充协议》无效而受到损失,中天钢铁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发生于与《泽芯8号合同》相关的投资过程中,该损失由金融市场的固有风险属性而导致,而非因《泽芯8号补充协议》无效而产生。(三)中天钢铁公司在签订《泽芯8号补充协议》时即明知该协议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其对《泽芯8号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的预期利益,在国家金融领域实施强监管的背景下,违法的合同预期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四)中天钢铁公司在本案中未依据《泽芯8号合同》提出诉讼请求,也未举证证明三度星和公司存在违反《泽芯8号合同》中管理人义务的行为,中天钢铁公司因为投资行为所可能受到的损失,应当根据《泽芯8号合同》约定的投资风险原则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泽芯8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一)关于《泽芯8号合同》。
三度星和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设立泽芯8号基金,该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5年12月25日,中天钢铁公司作为甲方(基金委托人)与乙方(基金管理人)三度星和公司签订《泽芯8号合同》,该合同包括《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以及合同文本。
《风险揭示书》载明:参与私募基金投资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基金管理人不承诺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会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了解私募基金投资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揭示书》还用加粗字体载明:“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投资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资产损失的所有因素。投资者在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基金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私募基金投资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特别提示: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私募基金投资的风险和损失。”中天钢铁公司在该《风险揭示书》尾部的投资者签章处加盖公章。
《合格投资者承诺书》载明:本人/本单位作为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等),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没有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中天钢铁公司在该承诺书尾部的委托人(或授权人)处加盖了公章。另,三度星和公司提交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截图、《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摘要》(部分)、《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摘要》(部分),用以证明中天钢铁公司是具有丰富金融投资经验的专业金融投资者,并非普通金融消费者。
《泽芯8号合同》第三条“释义”约定:投资基金、本基金、基金指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本合同、合同是指基金委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泽芯8号合同》,以及对该合同做出的任何有效变更和补充;基金托管人指中信证券公司;终止日指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财产清算并依法终止本基金存续的日期。第四条“声明与承诺”约定:(一)……基金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所投资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基金委托人的决策程序要求,是基金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基金委托人承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保证,本合同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如有)仅是投资目标而非保证。(二)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向基金委托人充分说明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金融投资工具的运作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基金管理人已经了解基金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对基金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第五条“基金的基本情况”约定:基金类别为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的运作方式为开放式;基金的投资目标为基金投资人创造超过投资业绩基准的稳定投资收益;基金的存续期限为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4年。存续期满后,产品终止,不可延期。第八条“基金的申购和赎回”约定:基金委托人赎回申请成交后,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向基金委托人支付赎回款项。正常情况下,赎回款项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划往基金委托人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第九条“基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一)2.基金委托人的权利:(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2)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申购和赎回基金;……。3.基金委托人的义务:……(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二)3.基金管理人的义务:(1)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2)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20)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2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基金的投资”约定:(一)投资目标:在承担较低风险的前提下,创造超过投资业绩基准的稳定的投资收益。(二)投资范围:本基金主要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包括信托计划劣后级)、固定收益证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ABS)、债券回购、银行存款、金融衍生工具(包括但不限于股指期货、商品期货、个股期权、股指期权、股票收益互换等)、参与融资融券、将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沪港通交易、深港通交易、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跨境投资金融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金融监管部门允许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如法律法规或金融监管部门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证券市场或者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规定。……(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采用市场中性投资策略,呈现低风险、中等收益的风险收益特征。第十九条“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约定:……(三)4.基金管理人收取的业绩报酬计算方法为份额收益率法,在本基金分红确认日、赎回确认日和合同终止确认日,管理人将根据投资者的期间年化收益率,对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8.5%以上部分按照10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第二十二条“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约定:(一)经全体基金委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募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合同样本等材料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对本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基金合同样本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二)基金合同应当终止的情形:1.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三)基金财产清算小组。1.自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2.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包括:(1)投资组合资产变现;(2)对清算期间的资金支付出具划款指令等。(四)基金财产清算的程序。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2.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3.对基金资产进行估价;4.对基金资产进行变现;5.制作清算报告;6.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7.在基金清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告报送金融监管部门;8.清算报告报送金融监管部门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清算结果通知基金委托人;9.进行基金剩余资产的分配。(五)清算费用是指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以下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1.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交现和分配产生的费用;2.诉讼仲裁所发生的费用;3.其他与清算事项相关的费用。清算费用由清算小组从本基金资产中列支。(六)基金清算剩余财产的分配。1.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1)支付清算费用;(2)交纳所欠税款;(3)清偿基金债务;(4)按基金委托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一(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委托人。2.本基金存续期届满日即为基金财产清算日。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清算事宜,在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日后10个工作目内编制委托财产清算报告并加盖业务章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加盖业务章回传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委托人提交。在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日前,基金管理人必须将投资组合内所有证券变现,于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日计提并支付相关费用。除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基金财产期末移交采取现金方式。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将基金财产划至指定账户。在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日,基金财产因持有的证券的流动性受限,需在合同终止日后进行证券变现的,对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日后的每日资产净值,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继续按规定计提管理费、托管费等各项费用,直至其变现为止。该部分基金财产变现并计提相关费用后按基金委托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基金管理人应在剩余基金财产变现后3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在3个工作日内按指令将剩余基金财产划至指定账户。……(九)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做出的清算报告,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由基金管理人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站公告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之一告知基金委托人。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基金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在实现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二)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1.不可抗力;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或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二)关于《泽芯8号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5年12月27日,中天钢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度星和公司签订《泽芯8号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购买1.5亿元甲方发行的2015中天公司债(“2015中天债”),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投资总额的40%购买乙方管理的泽芯8号平衡型基金。基金委托人中天钢铁公司与三度星和公司已签署《泽芯8号合同》(以下简称主协议),为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特此签订本补充协议,作为主协议的组成部分。……二、甲方拟认购金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整,甲方于2015中天债发行缴款日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打款认购乙方管理的泽芯8号平衡型基金;……四、基金到期,乙方应于甲方办理全额赎回后3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本金及收益全额划入中信证券清算结算账户,如果乙方在指定期限没有完成全额划款,乙方向甲方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甲方应收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0%,甲方需在一周内完成赔偿金支付;五、分配原则依据《泽芯8号合同》第十九条基金的收益分配执行;六、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确保甲方投资本金及年化收益8.5%收益的安全,如果出现损失,由乙方予以无条件补足;七、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不向甲方收取基金认购、申购、赎回、托管、管理费用,即上述各项费用的收取应从乙方在基金管理中的应提收益中计提,如果本条款与《泽芯8号合同》中涉及的费用条款相冲突,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八、产品成立满一年,每一年度对应的分红日(包括赎回日前一工作日),基金资产的单位年化净值不少于1.085元,如有不足,由乙方予以无条件补足;如果乙方不能在两个工作日补足应缴资金,甲方有权宣布基金提前终止,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本协议第四条执行;每一年度分红完成后,基金资产的单位净值不得低于1.0等。
2016年1月11日,中天钢铁公司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三度星和公司签订《<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1月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泽芯8号合同》第八条(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和时间、(五)申购和赎回的金额限制的相关内容。
2016年3月25日,中天钢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度星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7日签署《泽芯8号补充协议》中有一处表述不当,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修正后合同内容为:四、基金到期,乙方应于甲方办理全额赎回后3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本金及收益全额划入中信证券清算结算账户,如果乙方在指定期限没有完成全额划款,乙方向甲方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甲方应收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0%,乙方需在一周内完成赔偿金支付。二、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的修改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经询,双方均认可《泽芯8号合同》已备案,《泽芯8号补充协议》未备案。三度星和公司称因《泽芯8号补充协议》违反相关规定,无法备案。
此外,中天钢铁公司主张三度星和公司未按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基金产品销售适用性规定向其销售泽芯8号基金产品,三度星和公司存在违反2017年10月12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进行销售的情形,具体表现在:1.对基金产品进行错误风险评价,同时未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规定将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向中天钢铁公司进行公开和说明。2.销售基金产品时,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未对中天钢铁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3.三度星和公司不能以中天钢铁公司是否具有专业投资者身份,减轻其违规销售的责任。经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该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泽然10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2016年4月,中天钢铁公司作为甲方(基金委托人)与乙方(基金管理人)三度星和公司、丙方(基金托管人)中信证券公司签订《泽然10号合同》,该合同约定:基金名称为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基金类别为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的运作方式为不定期开放式。
2016年4月8日,中天钢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度星和公司签订《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泽然10号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分别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4月直接或委托券商等第三方通道购买了甲方发行的2015年中天公司债1.5亿元和2016中天公司债6.4亿元,甲方同意分别投资0.6亿和1.9亿元,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4月购买乙方管理的泽芯8号平衡型基金和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产品。基金委托人中天钢铁公司与三度星和公司已签署《泽芯8号合同》和《泽然10号合同》。一、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两次购买本基金的存续期限修改为1050天,自主协议约定期限计算日开始计算。二、关于预期收益的兑付,根据主合同约定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基金收益为每年8.5%,如未达到,乙方承担补足责任;同时如本基金期限到期退出时本金无法如数兑付,乙方承担补足责任等。
2018年7月,中天钢铁公司与三度星和公司、中信证券公司签订《泽然10号平衡型基金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泽然10号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本协议三方当事人已签署《泽然10号合同》、《泽然10号补充协议》,基金委托人已知悉基金最新的净值情况,现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署本补充协议二,同意变更基金合同条款;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属预期风险中高、预期收益中高的投资品种,适合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三度星和公司主张根据《泽然10号补充协议》,双方已形成交易惯例,《泽然10号补充协议二》内容适用于泽芯8号基金,《泽然10号补充协议二》已依法、依约进行备案,是双方关于泽芯8号基金、泽然10号基金签订的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双方实际通过该协议废止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中天钢铁公司认为《泽然10号合同》、《泽然10号补充协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关于泽芯8号基金的合同履行情况。
(一)中天钢铁公司支付认购款的情况。
2015年12月15日,中天钢铁公司向中信证券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支行,账号×××,以下简称尾号为3312的账户)汇款6000万元,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交易摘要载明:认购基金。
(二)给付泽芯8号基金分红或清算款的情况。
2017年1月11日,中信证券公司尾号为3312的账户向中天钢铁公司汇款5182368.59元,业务凭证的摘要载明:S23236泽芯8号。中天钢铁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泽芯8号基金的分红款;三度星和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泽芯8号基金的分红款。
2019年3月26日,中信证券公司尾号为3312的账户向中天钢铁公司汇款2300万元,业务凭证摘要中载明:S23236泽芯8号分红业务。三度星和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的清算款;中天钢铁公司认为付款凭证上载明系“分红”,故该笔款项先属于分红再折抵本金。
2019年7月24日,中天钢铁公司收到汇款530万元,业务凭证摘要中载明:S23236泽芯8号分红业务。三度星和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的清算款;中天钢铁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偿还本金。
三度星和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7月29日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第三笔清算款4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中信证券公司托管业务结算专用章的划款凭证,中天钢铁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为三度星和公司偿还欠付中天钢铁公司本金中的一部分。
(三)泽芯8号基金到期后的申请赎回情况。
2019年1月23日,中天钢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三度星和公司提交《私募基金赎回申请表》,申请赎回泽芯8号基金6000万元。该申请表“客户签章”处载明:“本人已经了解国家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已经认真阅读所涉及的基金合同和本申请书的条款,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自愿遵守相关规定,履行投资基金的相关义务,认知基金投资的风险并自行承担投资基金的风险”。据此,中天钢铁公司主张向三度星和公司申请赎回基金,三度星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三度星和公司认可收到中天钢铁公司的上述赎回申请,但不认可中天钢铁公司主张的三度星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认为中天钢铁公司在该申请书中再次声明其“认知基金投资的风险并自行承担投资基金的风险”。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私募基金赎回申请表》是基金业协会的标准文本,由三度星和公司提供给中天钢铁公司,双方未对该表进行修改。
三度星和公司收到上述赎回申请后,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月15日、2月20日、2月21日、3月4日、3月22日向中天钢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三度星和公司拟通过上述电子邮件证明其多次通过邮件向中天钢铁公司提示风险并要求中天钢铁公司发出明确的清算指令,但中天钢铁公司一直未给予明确的清算指令,故三度星和公司依据《泽芯8号合同》的约定及中天钢铁公司的赎回申请对泽芯8号基金进行清算。其中,2019年1月31日的邮件主要内容为:赎回申请表已收到,我司会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积极配合执行您的赎回申请。根据基金合同和您提出的全部份额赎回申请,我司执行赎回流程后,产品将按照基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款的约定进入产品清算流程。受该产品持仓部分债券在当前阶段的流动性所限,该产品最终清算周期和清算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望委托人知悉其中的风险。请您确认知悉我们对上述流程及风险情况的提示信息,并就本产品于此时点进入赎回及清算程序作出明确指示。2019年2月15日邮件的主要内容为:我司于1/31发送邮件征求贵方关于产品是否进入赎回及清算程序,截止2019/2/15,未收到回复。请您确认知悉对清算流程及风险情况的提示信息,并及时就本产品于此时点进入赎回及清算程序作出明确指示。如若下周五之前未取得您的答复,我司将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发起清算程序,望知悉。2019年2月20日,发件人“炼狱海棠”向收件人三度星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方(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赎回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2019年2月21日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您作为该产品的单一委托人进行全部份额赎回后,产品将无其他委托人,基金产品也应终止。因此,根据基金合同和您提出的全部份额赎回申请,我司执行赎回流程后,产品将按照基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款的约定进入产品清算流程。您是否确认认可产品进入清算流程?2019年3月4日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您于2019年2月20日指令确认赎回基金。鉴于您作为该产品的单一委托人,根据您的指令和基金合同约定,我司于2019年2月21日请求您确认认可该基金产品进入清算流程,但至今仍未收到您的回复。若上述期限届满前您未提出异议,我司将根据基金合同约定进入清算流程。
四、关于三度星和公司主张的基金清算情况。
三度星和公司称泽芯8号基金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其与中信证券公司组成清算小组,已将三次清盘报告发送给中天钢铁公司,中天钢铁公司认可收到了三次清盘报告的电子邮件,但表示因其未参与清算工作,对清盘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法确认。
2019年3月22日,三度星和公司***向中天钢铁公司(收件人为×)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泽芯8号清盘报告最终版.pdf),主要内容为:尊敬的泽芯8号委托人,根据您提交的赎回申请,泽芯8号基金已进入清算流程,附件为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一次清盘报告。本次基金清算的清盘资产,即已变现的现金共计2300万元。本基金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一次清算,因本基金仍有未变现资产,该产品可能会进行多次清算。因存在违约债券,债券市价无法真实反应债券实际回收价值,因此清盘时单位净值不代表产品最终净值。因存在不可变现资产,基金产品后续的资产变现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清算报告,未变现债券市值共计22897151.6元(不代表实际变现价值),未了结应收利息1828136.76元。因不可变现资产中存在违约债券,当前市值并不代表实际变现价值,不排除可以以高于清算报告市值的价格变现,一般波动区间可能在50%以内(仅为市场惯例,并不代表最终结果),托管方也可接受不超过50%的净值波动的份额转让(即为12362644.18元至37
087932.54元)。市场上如若存在对违约债券资产包有兴趣的资方,不知贵方是否对基金份额转让有兴趣?请贵司参考。
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的《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一次清盘报告》载明:本基金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一次清算,2019年3月13日为本基金一次清算基准日;本次基金清算的清盘资产共计2300万元。
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的《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二次清盘报告》载明:本基金于2019年7月19日进行二次清算,2019年7月18日为本基金二次清算基准日;本次基金清算的清盘资产共计530万元。
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的《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三次清盘报告》载明:一、截止2020年7月22日,资产单位净值为0.351元,资产累计的单位净值为0.911元,资产净值为21043254.14元。二、由于本基金存续期满,本基金约定于2019年3月13日终止;本基金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一次清算,2019年3月13日为本基金一次清算基准日;本基金于2019年7月19日进行二次清算,2019年7月18日为本基金二次清算基准日;本基金于2020年7月24日进行三次清算,2020年7月22日为本基金三次清算基准日;2020年7月24日清算组对本基金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全部清算工作按清算原则和清算手续进行。具体清算情况如下:(1)截止基金本次清算基准日,本基金实收资本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2)截止基金本次清算基准日,本基金未了结的应收利息453795.03元,本次清算暂不对应收利息进行分配,待最终清算时再进行分配;(3)截止基金本次清算基准日,本基金应付管理费282113.53元,根据管理人在清盘通知单中的约定,本基金的未了结利息由管理费垫付,故本次清算暂不支付管理费,待最终清算时再进行支付;(4)根据管理人在清盘通知单中的相关约定,本次清算后继续计提管理费;(5)截止基金本次清算基准日,根据本基金合同中关于托管费、行政服务费的相关约定,本基金应付中信证券公司托管费56422.4元,应付中信中证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服务费56422.4元,凭资产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于T+10个工作日(T日为清算开始日)内从基金资产支付给本基金的资产托管人及行政管理人;(6)根据管理人在清盘通知单中的相关约定,本次清算后,继续计提托管费和行政服务费;(7)本基金仍有未变现资产,当日未变现债券市值共计15626996.34元,未变现债券中存在违约债券(包括13永泰债、15五洋债、15五洋02、15金茂债、15新光01、15新光02、15华信债、16亿阳03、16亿阳04、16申信01、16永泰03、16国购02、14丹东港MTN001),债券回收存在不确定性。因存在违约债券,债券市价无法真实反映债券实际回收价值,清盘时产品单位净值不代表清算全部完成后产品最终净值,故本基金仍需要进行再次清算,具体清算流程需待所有未变现资产变现后,由管理人发起,清算金额以债券变现后本基金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8)本基金仍有15五洋债、15五洋02、16亿阳03、16申信01、15新光01、15新光02、14丹东港MTN001、15华信债、13永泰债、15金茂债、16亿阳04、16国购02分红派息清算款预计4699513.24元尚未到账,上述债券均已违约,是否付息或何时付息存在不确定性,短时间内无法处理或清零,本次清算暂不对此应收清算款进行分配,违约债券后续进展由管理人及时跟进并公示相关信息,最终分配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清盘时产品单位净值不代表清算全部完成后产品最终净值,因存在违约债券,清算款挂账金额无法真实反映债券实际收到的派息金额;(9)清算时,本基金应交增值税及各项附加税最终以管理人在所在当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和实际缴纳的金额为准,实际缴纳的金额与本产品清盘终止日预估的金额的差额由管理人承担。(10)本次基金清算的清盘资产共计40万元。
此外,三度星和公司为证明泽芯8号基金尚在清算过程中,三度星和公司以管理人的名义已采取诉讼、申报债权等方式维护委托人利益,已履行管理人职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辽06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提出重整申请的公告》、(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4丹东港MTN001”的发行主体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重整,其暂未完全清偿泽芯8号基金基于持有的债券形成的债权;2.《国购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法院裁定受理国购投资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重整申请及指定管理人的公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用以证明“16国购02”的发行主体国购投资有限公司正在破产重整,其暂未完全清偿泽芯8号基金基于持有的债券形成的债权;3.(2018)鲁05破28-55号、(2019)鲁05破1-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鲁05破1-2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5金茂债”的发行主体山东金茂纺织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重整,其暂未完全清偿泽芯8号基金基于持有的债券形成的债权;4.(2019)沪03破30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5华信债”、“16申信01”的发行主体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其暂未完全清偿泽芯8号基金基于持有的债券形成的债权;5.《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债权人破产重整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的公告》,用以证明“15五洋债”、“15五洋02”的发行主体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破产重整,其暂未完全清偿泽芯8号基金基于持有的债券形成的债权;6.《关于法院裁定受理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三家子公司重整及指定管理人的公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用以证明“15新光01”、“15新光02”的发行主体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重整,其暂未完全清偿泽芯8号基金基于持有的债券形成的债权;7.《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公告》、(2019)黑01破5-3号民事裁定书、(2019)黑01破5-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6亿阳03”、“16亿阳04”的发行主体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破产重整,其暂未完全清偿泽芯8号基金基于持有的债券形成的债权;8.《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务重组进展情况的公告》,用以证明“13永泰债”、“16永泰03”的发行主体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债务重组(预重整),其暂未完全清偿泽芯8号基金基于持有的债券形成的债权。中天钢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三度星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泽芯8号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中天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泽芯8号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中天钢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度星和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泽芯8号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基金到期,乙方应于甲方办理全额赎回后3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本金及收益全额划入中信证券清算结算账户,如果乙方在指定期限没有完成全额划款,乙方向甲方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甲方应收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0%,乙方需在一周内完成赔偿金支付。”第六条约定:“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确保甲方投资本金及年化收益8.5%收益的安全,如果出现损失,由乙方予以无条件补足。”第八条约定:“产品成立满一年,每一年度对应的分红日(包括赎回日前一工作日),基金资产的单位年化净值不少于1.085元,如有不足,由乙方予以无条件补足;如果乙方不能在两个工作日补足应缴资金,甲方有权宣布基金提前终止,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本协议第四条执行;每一年度分红完成后,基金资产的单位净值不得低于1.0。”上述合同条款的实质为保证中天钢铁公司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同时保证其本息固定回报,属于保底条款。中天钢铁公司主张《泽芯8号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据上述合同条款提出诉讼请求;三度星和公司则辩称《泽芯8号补充协议》未经依法备案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泽芯8号补充协议》签订时的相关法律、部门规章等规定来看。首先,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三度星和公司并非证券公司,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之规定,在该法未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章基金管理人中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该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据此,虽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亦未对非公开募集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该法第二章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最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公布并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虽然该办法为部委规章,但该办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关于其是否影响《泽芯8号补充协议》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第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范对象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合格投资者;第二,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不得承诺保底或刚兑系监管部门一贯的监管政策,三度星和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亦属有资质的投资机构;第三,在三度星和公司作为投资机构管理多个基金产品的情况下,如果认定案涉保底条款有效,势必将影响投资机构的存续性及其管理的其他基金产品的投资本金、利润;第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而制定,若承认保底或刚兑条款的合法性,则偏离了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因此,《泽芯8号补充协议》中相关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高收益的权利对应的是高风险的义务。本案中,中天钢铁公司系法定合格投资者,其在《泽芯8号合同》中承诺理解并自愿承担投资基金的风险。如按《泽芯8号补充协议》中相关保底条款之约定,中天钢铁公司在享有高额收益权利的同时无需承担相应高风险的义务,而三度星和公司则需承担本应由中天钢铁公司承担的因投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该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从《泽芯8号合同》和《泽芯8号补充协议》的关系来看,《泽芯8号补充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并非对《泽芯8号合同》的有效变更。首先,《泽芯8号合同》第三条约定:“基金合同、本合同、合同指基金委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泽芯8号合同》,以及对该合同做出的任何有效变更和补充。”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本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基金合同样本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泽芯8号补充协议》未经依法备案,修改程序不符合《泽芯8号合同》约定,亦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其次,《泽芯8号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本合同有冲突,均以本合同为准”。《泽芯8号合同》(包括《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多次强调“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管理人不承诺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而《泽芯8号补充协议》的保底条款与上述合同内容有冲突。依据《泽芯8号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之约定,在《泽芯8号补充协议》的保底条款与《泽芯8号合同》有冲突的情况下,仍应以《泽芯8号合同》的约定为准。
综合上述分析,《泽芯8号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应属无效。三度星和公司以《泽芯8号补充协议》系对《泽芯8号合同》核心条款的重大变更且未进行备案为由主张《泽芯8号补充协议》整体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天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中天钢铁公司要求三度星和公司支付基金认购本金、赔偿金的合同依据为《泽芯8号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约定,因上述条款已被认定为无效,故中天钢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经本院释明,中天钢铁公司认为如果《泽芯8号补充协议》上述条款被认定无效,其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变化,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本案中,三度星和公司与中天钢铁公司之间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委托人的关系,根据《泽芯8号合同》的约定,中天钢铁公司的全部认购资金均存入中信证券公司的专用账户,本案的分红款、清算款亦由该专用账户支付至中天钢铁公司,中天钢铁公司享有的基金财产由中信证券公司保管,基金份额也登记在中天钢铁公司名下。现无证据证明三度星和公司因《泽芯8号补充协议》取得中天钢铁公司的基金认购本金,故中天钢铁公司要求三度星和公司返还基金认购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三度星和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后,中天钢铁公司可以请求三度星和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泽芯8号基金仍在清算过程中,中天钢铁公司的最终损失数额尚未确定,现本院对于中天钢铁公司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如中天钢铁公司认为三度星和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最后,中天钢铁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泽芯8号基金尚在清算过程中,故中天钢铁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中天钢铁公司主张三度星和公司向其销售泽芯8号基金时存在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情形,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泽芯8号合同》时《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尚未发布及实施,故中天钢铁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5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