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72民初631号之一
原告: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西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吴中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无锡市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本案审理需以本院(2017)鄂72民初209号案件处理和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结果为依据,该两案件尚未审理完毕,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8)鄂72民初63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之后,双方要求庭外自行和解,但经过较长时间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首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发公司、**公司、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1750万元及利息;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合理减损产生的费用150万元;⒊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原告中天公司,以预约方式进行投保。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预约投保申请后,被告向原告签发涉案货物运输险保单(保单号PYII201532040000001050),险别一切险,涉案货物是编号TP/HTP-20150824进口球团矿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载货船舶“CapeElise”轮,装货港为***尤日内港(PortYuzhnyUkraine)。根据涉案提单记载,原告中发公司、**公司为提单持有人,原告**公司还系进口代理商,接受原告中发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代理业务。2015年9月4日,涉案船舶在新加坡附近海域搁浅,产生巨额救助费用,后经***救助仲裁裁定,涉案货物的发货人FerrexpoMiddleEastFZE(下称菲乐公司)承担所有救助费用。菲乐公司支付救助报酬之后要求原告中天公司承担上述共计3458883.68美元和311548.41英镑的费用,并根据双方贸易合同提起LCIA仲裁。同时,涉案船舶所有人也向中发公司、**公司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要求,并在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LMAA)提起仲裁,索赔874777.77美元。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协议,约定三原告皆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如被告最终应当承担涉案上述救助费用和共同海损索赔损失,则应承担所有损失的87.5%。考虑到菲乐公司救助费用索赔以及船东共损分摊索赔的合理性问题,原告认为他们可能承担的责任约为1000万元。基于上述87.5%的分配比例,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875万元。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被告应当承保的风险,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此风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此外,保险标的出险后,由于被告怠于代表原告处理相关索赔,导致原告不得不亲自处理并产生大笔律师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中天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发公司。由于承运涉案货物的“CapeElise”轮搁浅导致发生潜在的救助、共同海损、货损纠纷,被告与三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下称《协议(2016年)》],明确三原告均具有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初步查明,“CapeElise”轮承运涉案保单项下168329.745湿吨散装铁矿球团(下称货物)于2015年9月4日在新加坡附近海域搁浅,引发救助、共同海损、货损纠纷。为此,三原告(合称甲方)与被告(乙方)先后签订了3份包括产生争议将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在内的条款的协议,即《协议(2016年)》、2019年1月23日的《赔偿协议书》[下称《协议(2019年)》]、2020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下称《协议(2020年)》]。另,原告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在2017年8月30日、9月1日的往来邮件。该3份协议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一、《协议(2016年)》,鉴于“1.‘CapeElise’轮承运货物前往中国舟山、南通,提单于2015年8月11日在***尤日签发;据称该船2015年9月4日途经新加坡水道时搁浅,引发救助、共损纠纷;提货单、报关单上的收货人为**公司。2.货物为中发公司委托**公司从国外进口,中发公司根据《保险协议》向乙方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乙方以中发公司为被保险人签发保单,保单项下的货物标明是TP/HTP-20150824合同项下的货物;乙方对货物救助报酬、共损分摊义务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存在争议。”约定:⒈乙方认可三原告拥有本保单项下同等索赔权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具有保单项下的保险利益。⒉甲方根据乙方指示,指派甲方之任何公司代表货方与船方就涉案提单项下的纠纷进行必要诉讼和仲裁;鉴于上述安排,乙方同意不再对相关最终生效的仲裁或法院裁决或乙方同意的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向船方赔偿的数额向甲方提出异议。⒊在事故调查结果及收集到的单证资料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基于保单乙方应承保责任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货方应承担的救助报酬分摊、共损费用分摊等等(保单项下货方损失),甲方同意放弃7.5%的保险赔偿索赔权;如考虑保单5%的免赔额条款,甲方实际放弃向乙方索偿保单项下货方损失(包括救助、共同海损费用分摊等)的12.5%。⒋在前述三款的基础上,本协议的签署不影响乙方作为货物保险人对保单拥有的其他抗辩权,也不免除甲方为获得保险补偿,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理赔单证材料的义务,以及保护乙方潜在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甲方应配合乙方应对有关救助、共同海损的诉讼或仲裁。⒌甲方不能从乙方获得补偿的其他损失,可自行对外索赔,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仲裁机构收取的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甲方对外索赔,不影响乙方代位求偿权。⒍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二、《协议(2019年)》,鉴于“1.甲方进口货物,2015年8月11日装载于‘CapeElise’轮,从***尤日运往南通港,2015年8月24日向乙方投保,2015年9月4日该轮在航程中发生搁浅事故。2.甲乙双方签署《协议(2016年)》,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三公司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乙方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3.《协议(2016年)》同时约定,就题述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救助方的救助费用索赔,船东主张的共同海损分摊,以及处理题述纠纷的属于保单责任的其他费用,甲方同意承担12.5%(包括保单项下免赔额),乙方同意承担87.5%。4.救助费用经过劳氏救助仲裁,2016年8月15日签发的救助裁决书明确由斐乐公司承担;斐乐公司随后在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依据贸易合同提起仲裁,2018年10月25日签发的LCIA裁决书认为中天公司应当***公司支付费用若干;救助裁决确定向救助人支付的救助费用3349034.93美元,以及救助人为核定上述救助费用产生的律师费306010.73英镑已无争议(上述费用的具体人民币数额以被保险人向外赔付的银行水单体现的人民币数额为准);但上述费用在LCIA裁决下仍不断产生相应利息赔付。5.共同海损分摊,船东已经提起伦敦国际海事仲裁(LMAA),并在英国伦敦高院申请禁诉令,禁止甲、乙任何一方向LMAA以外的中国法院申请解决该纠纷;伦敦高院批准了船东的禁诉令。6.为保护甲乙双方共同利益(虽然已经明确责任份额),根据乙方授意,甲方之中发公司、**公司向船东提起针对题述事由产生所有损失的索赔[案号:(2017)鄂72民初209号]。7.甲方为保护自己在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已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对乙方的保险索赔[案号:(2018)鄂72民初631号]。”以有利于甲、乙双方共同向船东[案号:(2017)鄂72民初209号]继续索赔,双方同意对题述事由引发的保险赔付问题,达成以下协议:⒈不迟于2019年1月25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1800万。⒉以上款项的支付,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甲方有权就其保险合同项下未获偿的其他损失继续主张保单权利,且不影响乙方在保险合同下的任何抗辩权利。⒊由于甲方投保时间晚于航程开始时间,甲方保证在投保(包括但不限于用邮件方式)时,甲方及其工作人员、甲方委托的其他人员均不清楚承运船舶存在任何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迹象,也不知道货物已经出险或承运船舶已发生故障的任何信息。若乙方有证据证明甲方违反以上保证,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有在保单及协议项下获得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以及乙方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检验、调查费用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法律费用。⒋虽有以上款项的支付,甲方应当维持(2018)鄂72民初631号案的诉讼请求,并配合乙方申请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无论如何,若法院在该案或其上诉案件中判决乙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乙方已支付款项可用以冲抵法院判令乙方应当支付的款项。⒌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本协议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甲、乙双方以**公司和/或中发公司向船东追索的权益,乙方承诺向甲方指定的律师提供必要的授权和协助。若甲方放弃、部分放弃,或者甲方作为或不作为有损对船东索赔权利,乙方有权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⒍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如产生争议,双方又无法协商解决,则双方同意必须将该等争议交本院解决。
三、《协议(2020年)》,鉴于“1.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9年1月23日签署了两份书面协议。2.乙方指定的律师以甲方之中发公司和**公司名义基于提单向承运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已获偿1550000美元(下称追偿款),并迫使承运船舶所有人放弃共损分摊请求权[案号:(2017)鄂72民初209号],该款项现已全部收入乙方账户,甲方对上述与承运人和解情况不知情。3.甲方之中天公司与涉案货物卖***公司在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仲裁,并就有关费用承担达成最终《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中天公司需在该《和解协议》签署后60日内***公司支付467789.09英镑(和解款项)。4.乙方以重复保险为由对RSA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保全扣押了上述和解款项[案号:(2020)苏72民初192号]。该扣押导致中天公司无法按照该《和解协议》支付上述和解款项给斐乐公司。5.斐乐公司无法如约收到和解款项,因此向LCIA申请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已经同意斐乐公司的申请,指令恢复仲裁程序。6.双方均理解,最终裁决所确定的***公司的赔偿额将高于上述和解款项。”甲乙双方为协调后续工作,达成以下协议:⒈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RSA到期债权的保全,甲方不会因该保全行为对乙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请求。⒉乙方履行前款约定,甲方应确保在(2020)苏72民初192号案及其上诉案件审结前,除非本院推动法院诉讼程序,不再在保险合同下向乙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双方同意保留各自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抗辩权利,包括有关保险责任成立与否的抗辩。乙方基于《协议(2019年)》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800万元,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视为对保险责任的认可。⒊考虑甲方资金紧张,双方同意在2020年11月30日前,按照《协议(2016年)》约定的比例分配追偿款,即乙方向甲方支付19375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甲方接受该款项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接受乙方对承运人诉讼的处理结果。⒋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如因该协议有任何纠纷,双方同意由本院管辖。
另,2017年8月30日、9月1日,三原告为在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需明确被告的名称,其委托代理人**通过邮件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请其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通过邮件向**发送了本单位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的管辖,当事人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应通过审查以上三份协议的相关条款来确定。从以上初步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协议(2016年)》是原、被告双方就本案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的包括双方主体问题在内的全面安排或约定。而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2019年)》《协议(2020年)》,仅是对被告向原告先期予以部分保险赔偿和本案纠纷涉及的其他部分事宜的处理,以及有利于双方向承运涉案货物的船东继续索赔,但不是对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即该两份协议的管辖条款只针对本协议发生的纠纷,没有变更《协议(2016年)》就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至于原告通过邮件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以方便其起诉,被告虽然向其拍发营业执照,但不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纠纷管辖应以《协议(2016年)》为依据,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无锡市宏**贸易有限公司、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达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