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村。
法定代表人:董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坡,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宏天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晓丰社区意达仓储209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坡,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吴中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坡,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上诉人无锡市宏天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上诉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6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发公司、天鹏公司、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6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判令武汉海事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以涉案四方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016》)中约定“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定其无管辖权并驳回起诉,违背本案基本事实。1、中发公司、天鹏公司、中天公司与保险公司对《协议2016》条款“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的争议”的解读存在争议。根据字面解读,该措辞可以解释为“如因本协议和(与)保单产生争议”或“如因本协议或保单产生争议”,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坚持第一种,保险公司坚持第二种。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涉案事实及缔约过程,客观公正地探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案涉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就保单项下的索赔主体及赔偿比例产生争议,双方在《协议2016》约定“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如因本协议和(与)保单产生争议”,而不是将保单项下所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并非赔偿主体或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放弃的部分赔偿比例产生的纠纷,因此未出现协议约定的仲裁情形。
与《协议2016》目的一致,为彻底解决保单项下所有纠纷,双方后又于2019年签订《赔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019》)、2020年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020》)。双方对《协议2019》和《协议2020》管辖权条款没有争议。除《协议2016》涉及仲裁外,后续协议管辖权条款均表示双方同意原审法院管辖。如保险公司曾在《协议2016》签订过程中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其也已经通过《协议2019》和《协议2020》放弃并更改了在《协议2016》的仲裁意思表示。
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日,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向原审法院立案的过程中,曾与保险公司协商具体立案工作。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需要保险公司提供协助,保险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协助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完成了立案。上述事宜发生于《协议2016》签订后,保险公司配合完成立案表明双方签订《协议2016》时并未将保单所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2017年明确表明同意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做出明确行为的情形下,仍武断认为保险公司配合立案的行为“不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错误。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了解诉讼程序,其在双方沟通的邮件中主动询问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是否需要加盖公章,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有足够时间考虑是否同意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的立案请求,其配合行为应解释为对原审法院管辖的认同。
第二,原审裁定认为《协议2016》对涉案纠纷做出“全面安排或约定”,而《协议2019》和《协议2020》确是对“部分”事宜进行约定,更是为了对船东索赔便利,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和事实认知错误。《协议2016》、《协议2019》和《协议2020》三份协议,均是双方对涉案保单项下所有争议进行解决的和解协议,《协议2019》涵盖《协议2016》,《协议2020》涵盖《协议2019》和《协议2016》,后续协议并非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部分事宜的处理”。每份协议签订时,双方都存在对案涉所有纠纷最终解决的意图,不可能是对部分或片面事宜的安排。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后续协议都明确涵盖之前协议的所有内容,双方为进一步推进彻底解决所有“纠纷”而签署协议。原审法院忽略每份协议均有“事由”部分,三份协议“事由”部分均明确涵盖保单项下的所有争议。
第三,原审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合同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而产生冲突时,应当以“后陈述条款优于先陈述条款”的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认定,当两份合同均属有效合同,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的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目的,可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
第四,原审裁定对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案涉双方到原审法院立案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持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也配合完成,原审裁定会对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
保险公司二审辩称:1、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辩称应将《协议2016》中“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理解成“如因本协议与保单之间约定不一致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该解释违反了解释合同应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的原则,忽略了采用该解释后所违背的商业常识及可能引起的商业风险,并且与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想论证的观点前后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的相关表述表明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出发点,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该条款应被理解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协议和保单产生的争议,单独因协议或单独因保单产生的争议都具有管辖权。2、《协议2016》与《协议2019》、《协议2020》中所规定的内容为后两者对前者的补充,从这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上看应以《协议2016》为主。为解决对保险利益主体这一保单核心实体争议,双方起草并签订了《协议2016》,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认可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都具有保险利,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实际放弃索偿保单项下货方损失的12.5%,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应提交的单证材料、协议和/或保单产生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此后的两份协议仅是双方为协同处理其他关联案件做出的安排。《协议2019》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款项,保险公司自认不存在保险欺诈的情况,双方不因本协议产生对船东索赔的影响。《协议2020》的主要内容在于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同意确保在(2020)苏72民初192号案及其上诉案件审结前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保险公司向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支付的款项也不应视为对保险责任的认可,双方同意在2020年11月30前按照2016年4月26日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追偿。以上的主要内容可见,无论从文意上还是从订立的目的上,《协议2016》的争议解决的条款必须约束涉及保单的所有争议,而《协议2019》《协议2020》所规定的管辖条款仅适用于“本协议”。
中发公司、天鹏公司、中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750万元(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及利息;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减损产生的费用150万元;3、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驳回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的起诉。理由:2014年9月28日,中天公司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发公司。由于承运涉案货物的“CapeElise”轮搁浅导致发生潜在的救助、共同海损、货损纠纷,保险公司与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协议2016》,明确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均具有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初步查明,“CapeElise”轮承运涉案保单项下168329.745湿吨散装铁矿球团(以下简称货物)于2015年9月4日在新加坡附近海域搁浅,引发救助、共同海损、货损纠纷。为此,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合称甲方)与保险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3份包括产生争议将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在内的条款的协议,即《协议2016》、2019年1月23日的《协议2019》、2020年11月16日的《协议2020》。另,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还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8月30日、9月1日的往来邮件。
该3份协议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一、《协议2016》,鉴于“1.‘CapeElise’轮承运货物前往中国舟山、南通,提单于2015年8月11日在乌克兰尤日签发;据称该船2015年9月4日途经新加坡水道时搁浅,引发救助、共损纠纷;提货单、报关单上的收货人为天鹏公司。2.货物为中发公司委托天鹏公司从国外进口,中发公司根据《保险协议》向乙方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乙方以中发公司为被保险人签发保单,保单项下的货物标明是TP/HTP-20150824合同项下的货物;乙方对货物救助报酬、共损分摊义务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存在争议。”约定:1、乙方认可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拥有本保单项下同等索赔权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具有保单项下的保险利益。2、甲方根据乙方指示,指派甲方之任何公司代表货方与船方就涉案提单项下的纠纷进行必要诉讼和仲裁;鉴于上述安排,乙方同意不再对相关最终生效的仲裁或法院裁决或乙方同意的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向船方赔偿的数额向甲方提出异议。3、在事故调查结果及收集到的单证资料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基于保单乙方应承保责任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货方应承担的救助报酬分摊、共损费用分摊等等(保单项下货方损失),甲方同意放弃7.5%的保险赔偿索赔权;如考虑保单5%的免赔额条款,甲方实际放弃向乙方索偿保单项下货方损失(包括救助、共同海损费用分摊等)的12.5%。4、在前述三款的基础上,本协议的签署不影响乙方作为货物保险人对保单拥有的其他抗辩权,也不免除甲方为获得保险补偿,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理赔单证材料的义务,以及保护乙方潜在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甲方应配合乙方应对有关救助、共同海损的诉讼或仲裁。5、甲方不能从乙方获得补偿的其他损失,可自行对外索赔,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仲裁机构收取的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甲方对外索赔,不影响乙方代位求偿权。6、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二、《协议2019》,鉴于“1、甲方进口货物,2015年8月11日装载于‘CapeElise’轮,从乌克兰尤日运往南通港,2015年8月24日向乙方投保,2015年9月4日该轮在航程中发生搁浅事故。2、甲乙双方签署《协议2016》,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三公司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乙方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3、《协议2016》同时约定,就题述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救助方的救助费用索赔,船东主张的共同海损分摊,以及处理题述纠纷的属于保单责任的其他费用,甲方同意承担12.5%(包括保单项下免赔额),乙方同意承担87.5%。4、救助费用经过劳氏救助仲裁,2016年8月15日签发的救助裁决书明确由斐乐公司承担;斐乐公司随后在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依据贸易合同提起仲裁,2018年10月25日签发的LCIA裁决书认为中天公司应当向斐乐公司支付费用若干;救助裁决确定向救助人支付的救助费用3349034.93美元,以及救助人为核定上述救助费用产生的律师费306010.73英镑已无争议(上述费用的具体人民币数额以被保险人向外赔付的银行水单体现的人民币数额为准);但上述费用在LCIA裁决下仍不断产生相应利息赔付。5、共同海损分摊,船东已经提起伦敦国际海事仲裁(LMAA),并在英国伦敦高院申请禁诉令,禁止甲、乙任何一方向LMAA以外的中国法院申请解决该纠纷;伦敦高院批准了船东的禁诉令。6、为保护甲乙双方共同利益(虽然已经明确责任份额),根据乙方授意,甲方之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向船东提起针对题述事由产生所有损失的索赔[案号:(2017)鄂72民初209号]。7、甲方为保护自己在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已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对乙方的保险索赔[案号:(2018)鄂72民初631号]”以有利于甲、乙双方共同向船东[案号:(2017)鄂72民初209号]继续索赔,双方同意对题述事由引发的保险赔付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不迟于2019年1月25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800万。2、以上款项的支付,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甲方有权就其保险合同项下未获偿的其他损失继续主张保单权利,且不影响乙方在保险合同下的任何抗辩权利。3、由于甲方投保时间晚于航程开始时间,甲方保证在投保(包括但不限于用邮件方式)时,甲方及其工作人员、甲方委托的其他人员均不清楚承运船舶存在任何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迹象,也不知道货物已经出险或承运船舶已发生故障的任何信息。若乙方有证据证明甲方违反以上保证,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有在保单及协议项下获得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以及乙方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检验、调查费用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法律费用。4、虽有以上款项的支付,甲方应当维持(2018)鄂72民初631号案的诉讼请求,并配合乙方申请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无论如何,若法院在该案或其上诉案件中判决乙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乙方已支付款项可用以冲抵法院判令乙方应当支付的款项。5、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本协议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甲、乙双方以天鹏公司和/或中发公司向船东追索的权益,乙方承诺向甲方指定的律师提供必要的授权和协助。若甲方放弃、部分放弃,或者甲方作为或不作为有损对船东索赔权利,乙方有权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6、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如产生争议,双方又无法协商解决,则双方同意必须将该等争议交原审法院解决。
三、《协议2020》,鉴于“1、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9年1月23日签署了两份书面协议。2、乙方指定的律师以甲方之中发公司和天鹏公司名义基于提单向承运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已获偿1550000美元(以下简称追偿款),并迫使承运船舶所有人放弃共损分摊请求权[案号:(2017)鄂72民初209号],该款项现已全部收入乙方账户,甲方对上述与承运人和解情况不知情。3、甲方之中天公司与涉案货物卖方斐乐公司在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仲裁,并就有关费用承担达成最终《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中天公司需在该《和解协议》签署后60日内向斐乐公司支付467789.09英镑(和解款项)。4、乙方以重复保险为由对RSA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保全扣押了上述和解款项[案号:(2020)苏72民初192号]。该扣押导致中天公司无法按照该《和解协议》支付上述和解款项给斐乐公司。5、斐乐公司无法如约收到和解款项,因此向LCIA申请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已经同意斐乐公司的申请,指令恢复仲裁程序。6、双方均理解,最终裁决所确定的向斐乐公司的赔偿额将高于上述和解款项。”甲乙双方为协调后续工作,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RSA到期债权的保全,甲方不会因该保全行为对乙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请求。2、乙方履行前款约定,甲方应确保在(2020)苏72民初192号案及其上诉案件审结前,除非原审法院推动法院诉讼程序,不再在保险合同下向乙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双方同意保留各自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抗辩权利,包括有关保险责任成立与否的抗辩。乙方基于《协议2019》向甲方支付1800万元,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视为对保险责任的认可。3、考虑甲方资金紧张,双方同意在2020年11月30日前,按照《协议2016年》约定的比例分配追偿款,即乙方向甲方支付19375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甲方接受该款项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接受乙方对承运人诉讼的处理结果。4、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如因该协议有任何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审法院管辖。
另,2017年8月30日、9月1日,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为在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需明确保险公司的名称,其委托代理人陆坡通过邮件联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叶惠琪,请其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叶惠琪通过邮件向陆坡发送了本单位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的管辖,当事人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应通过审查以上三份协议的相关条款来确定。从以上初步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协议2016》是双方就本案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的包括双方主体问题在内的全面安排或约定。而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2019》、《协议2020》,仅是对保险公司向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先期予以部分保险赔偿和本案纠纷涉及的其他部分事宜的处理,以及有利于双方向承运涉案货物的船东继续索赔,但不是对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即该两份协议的管辖条款只针对本协议发生的纠纷,没有变更《协议2016》就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至于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通过邮件联系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以方便其起诉,保险公司虽然向其拍发营业执照,但不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纠纷管辖应以《协议2016》为依据,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无锡市宏天鹏贸易有限公司、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原审诉请保险公司向其赔偿1750万元损失及合理减损费用,依据为中天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保险公司签发的涉案货物运输险保单(保单号PYII20153204000000××××)以及双方为解决案涉保险事故签订的《协议2016》、《协议2019》、《协议2020》。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初步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述各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以上述协议约定判断案涉管辖权问题。
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保险公司向其赔偿1750万元损失及合理减损费用,后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中发公司、天鹏公司和中天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以双方诉前签订的《协议2016》所约定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后,双方向原审法院申请庭外自行和解,并于自行和解期间签订《协议2019》及《协议2020》。经查,《协议2019》及《协议2020》均载明,协议事涉:‘CapeElise’轮运输货物新加坡海峡出险—2015年9月4日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协议日期2014年9月28日,保险单号PYII20153204000000××××。该两份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如产生争议,双方又无法协商解决,则双方一致同意必须将该争议交武汉海事法院解决。《协议2016》亦约定解决事项为,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2014年9月28日,保险单号PYII20153204000000××××。因三份协议解决争议均为案涉保险事故,则纠纷解决方式应以最后约定为准,即依照《协议2020》约定,如产生争议,双方又无法协商解决,争议交武汉海事法院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协议2019》、《协议2020》仅为对案涉纠纷部分事宜的处理,该两份协议的管辖条款只针对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63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周冬丽
审 判 员 胡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吴 迪
书 记 员 杨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