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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1971年参加工作,分配在纤维所拉丝车间做学徒工。1974年被选派到院办事组担任打字员。***一贯工作积极努力,多次业务比赛都名列前茅。曾被派去专门为“七〇一”重点科研项目打印机密技术文件。91年“五一”放假,***牺牲了自己三天假期,为水泥所打印加急材料。1976年唐山大地震,震后第二天***就一个人坚持在地震棚里工作,不久又被派去国家建材局抗震救灾领导小组赴唐山地震一线,参加抗震救灾工作,打印“抗震救灾,恢复生产”情况简报,坚持在地震灾区工作50多天。由于业绩突出,***曾在1979年底百分之四十调工资时上调过一级工资。1987、1988年曾连续被评为“劳动竞赛优胜者”标兵,并在1991年获得过北京市总工会颁发的“爱国立功竞赛标兵”荣誉证书。1988年后担任打字组组长。1989-1990年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取得了北京市成人高等院校行政管理大专班专业证书。1992年改行做业务员,负责收活、发活、统计工作量、计价、收费等。1994年国家建材局所属部门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由于院里未按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下发的建材人字[1994]27号文件执行,致使***的工资数额从原来比其他人高一级变成反而底一大截,遭此不公平待遇,实在有悖天理,使***倍受打击,身心都受到了严重伤害。据说有文件,连续3年评先进的可以涨一级工资,还有***的师傅们曾在工龄满30年时晋升为主任科员,而到***这里均未执行。院里对1999-2004年退休人员按政策给予过渡性生活补贴。2014年底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额从600元到12000元不等,相差20倍之多,而***拿到的又是最低的。***对研究院是作出过贡献的,不能抹杀***的成绩和付出,这样对其太不公平,太不公正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支付***退休金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要求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支付其退休金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裁定:驳回***的起诉。 裁定后,***不服,仍持原诉请求与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同意原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要求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支付其退休金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