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姬玉成,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审第三人:王振凯,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地区闻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姬玉成、王振凯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4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涉诉房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机关内部调售的,建筑材料研究院非本案适格主体。**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建筑材料研究院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材料研究院以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