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6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澍,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筑总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筑总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非普通的民事合同案件。涉案房屋是基于双方存在企业与职工这一关系而签订的,现**离职,建筑总院公司以此要求**承担补偿金,显然是基于双方关于劳动服务期限的约定,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是与建筑总院公司的下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人事档案、组织关系、分房等福利待遇均由建筑总院公司管理和负责。一审法院不顾建筑总院公司的国有企业历史背景,以及国有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之间复杂的人事、劳动、福利管理关系,简单认定本案属于合同争议是错误的。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房补偿协议》关于服务期限约定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对**产生约束力。三、即使以上两点法院都不支持,那么按照建筑总院公司的内部文件,**实际分得的住房面积低于应分得的住房面积,也不需要支付离职违约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职时所处的购房序列应获得住房面积标准为70平米,其离职是属于高级工程师职称,届时的购房标准是80平,但**实际所购得住房面积只有60.6平。
建筑总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关于工作年限及分房面积,已经在分房前公布的积分排队表上征求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建筑总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向建筑总院公司支付购房补偿金89215.3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4年8月,**通过调剂进入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进行国家计划内定向研究生学习。2007年7月27日,**与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2007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合同到期后,**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5年,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续订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相同。2017年8月11日,**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生效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续订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相同。2019年3月11日,**提出辞职。2019年3月26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单位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个人原因,于2019年3月19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作为乙方于2012年9月20日与案外人马某作为甲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上下家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按照《中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本部)向职工出售住房实施办法》之规定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一致。2012年9月4日,**向建筑总院公司交纳押金5万元;2012年9月19日,**向建筑总院公司交纳房款104427元;2013年12月24日,**向建筑总院公司交纳房款7555元。双方均认可**已交纳全部购房款。2012年9月28日,**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3年6月3日,建筑总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由**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0.6平方米;为甲方服务期限累计未满15年的,乙方购买房屋以后,由于乙方违反了与甲方劳动合同约定或劳动法律规定,或乙方提出离职申请或不辞而别,导致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交纳补偿金;购买旧房的补偿金=[实际购房面积×(所购不同建设年代房屋价格-购买住房时每平方米价格]÷15×[15年-为甲方实际服务的年数],1960年(含)以前建设房屋价格为10000元。
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在案外人马某名下,建成年份为1957年。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大地评(2011)第J-0053号《在京中央单位旧有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评估报告》,涉案房屋总价15.9923万元,单价2639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2009年12月25日,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更名为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22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建筑总院公司原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将涉案房屋分配并登记至案外人马某名下,后根据建筑总院公司出售住房实施办法收回涉案房屋另行分配**,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案外人马某名下。建筑总院公司称**于2007年7月27日入职,2019年3月11日离职,服务期限为11年8个月,违反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建筑总院公司服务期限不满15年,应向建筑总院公司缴纳补偿金。**称其与建筑总院公司之间系劳动争议,不属于合同纠纷;**所分得的住房面积为60.6平方米低于应获得的住房面积70平方米,因此不需要交纳补偿金;**自2005年9月起于建筑总院公司处从事科研工作,服务期限应当从2005年9月起算,至2019年3月11日离职,服务期限为13年6个月,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购买涉案房屋后,为建筑总院公司服务期限累计未满15年,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应交纳补偿金,且建筑总院公司金额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称建筑总院公司、**之间实为劳动争议,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可以认定**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建筑总院公司、**之间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虽称按照建筑总院公司内部文件规定,其所分得的住房面积低于应获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及**的服务期为13年6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购房补偿款89215.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了高级工程师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离职时系高级工程师,享受的福利分房标准应当是80平方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总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根据住房管理办法分配住房面积时,分房标准应以截止到通过文件之前时的资质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建筑总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经本院询问,**主张其申请涉案住房时的职务为助理工程师,按照助理工程师的应分房面积为60平方米;但其2012年取得工程师资质,故其分得涉案房屋时为工程师,相应分房标准应为70平方米;其离职前取得高级工程师资质,故其认为应当按照其离职时的职称计算其应分房面积,即80平方米。
2.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双方均认可与**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总院公司并非**之用人单位,**关于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的主张没有依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补偿金。
建筑总院公司主张补偿金并就此提交双方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为证;**认可一审法院计算的补偿金数额,但主张《购房补充协议》无效且其实际分房面积小于应分房面积,故不同意支付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主张《购房补充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购房补充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可以适用该法的事项,且**未能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亦上诉主张其实际分房面积小于应分房面积,故按照上述协议不应当支付补偿金。经本院询问,**认可其申请涉案住房时的职称为助理工程师且对应的应分房面积为60平方米,故其关于应按照离职时职称分房80平方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购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服务期限未满15年,应当依约支付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