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381号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姚燕,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澍,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补偿金89215.32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7日,被告入职我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中国建筑材料检验验证中心。2012年,被告参加我公司的福利分房,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9月28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后,在涉案房屋入住至今,原告已向我公司付清房款161982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辞职,此时其入职年限为12年。根据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服务不满15年,应向原告缴纳补偿金,补偿金的金额为:[实际购房面积60.6平方米×(1960年以前建设房屋价格10000元-购买住房时每平方米价格2639元]÷15×[15年-为甲方实际服务的年数12年]=89215.32元,被告实际工作年限为11年8个月,本案我公司只按照3年主张。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才有有资格参与职工福利分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签订的,现被告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偿金是基于双方之间关于劳动服务期限的约定,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并非普通合同纠纷,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关于服务期限相关条款实质属于劳动合同条款,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且按照原告内部文件规定,被告所分得的住房面积低于应获得的住房面积标准,因此不需要交纳补偿金;被告已经在原告及其自子公司服务期满15年,并不属于恶意离职,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被告离职时并未从原告处获取任何不当利益,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在职及离职后,原告及其子公司存在多出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被告将保留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8月,被告通过调剂进入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进行国家计划内定向研究生学习。2007年7月27日,被告与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2007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5年,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续订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相同。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生效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续订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相同。2019年3月11日,被告提出辞职。2019年3月26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个人原因,于2019年3月19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9月20日与案外人马某作为甲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上下家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按照《中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本部)向职工出售住房实施办法》之规定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一致。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万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款104427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款7555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交纳全部购房款。2012年9月28日,被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3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0.6平方米;为甲方服务期限累计未满15年的,乙方购买房屋以后,由于乙方违反了与甲方劳动合同约定或劳动法律规定,或乙方提出离职申请或不辞而别,导致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交纳补偿金;购买旧房的补偿金=[实际购房面积×(所购不同建设年代房屋价格-购买住房时每平方米价格]÷15×[15年-为甲方实际服务的年数],1960年(含)以前建设房屋价格为10000元。
经查,涉案房屋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在案外人马某名下,建成年份为1957年。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大地评(2011)第X号《在京中央单位旧有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评估报告》,涉案房屋总价15.9923万元,单价2639元/平方米。
另查,2009年12月25日,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更名为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22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原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将涉案房屋分配并登记至案外人马某名下,后根据原告出售住房实施办法收回涉案房屋另行分配被告,目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案外人马某名下。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入职,2019年3月11日离职,服务期限为11年8个月,违反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服务期限不满15年,应向原告缴纳补偿金。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争议,不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所分得的住房面积为60.6平方米低于应获得的住房面积70平方米,因此不需要交纳补偿金;被告自2005年9月起于原告处从事科研工作,服务期限应当从2005年9月起算,至2019年3月11日离职,服务期限为13年6个月,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为原告服务期限累计未满15年,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应交纳补偿金,且原告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被告之间实为劳动争议,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可以认定被告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被告虽称按照原告内部文件规定,其所分得的住房面积低于应获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及被告的服务期为13年6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购房补偿款八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三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赫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张李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