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0236号
原告:中钞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楼**703/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钞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公司)与被告****(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钞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署了《产品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为NJ-IR隐形防伪油墨系列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某商。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依据订货单向被告提供了经销货物并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确认订单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50%货款,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余人民币150,5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25元(欠款金额的5%)。
被告立德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原告(甲方)授权被告(乙方)为NJ-IR隐形防伪油墨系列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某商,被告承诺全年经销原告产品数量不少于100公斤,产品单价为2,500元;经双方确认的订单,被告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50%货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收到被告确认的《收货确认单》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期10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货款部分的1%作为延迟付款违约金,延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订单标的总额的5%,本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2月8日至9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5,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均为“油墨”。
2018年4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0元,附言“10公斤油墨款”。
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原告账款150,500元。被告在此询证函上盖公章确认。
嗣后,因催要余款150,5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产品经销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隐形油墨系列产品供被告独某,原告已履行交货、开具发票等义务,被告确认**货款150,50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应受法律规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5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钞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500元;
二、被告****(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钞油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21元,由被告****(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