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3454号 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南楼3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FOODPLUS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斯彼切恩街55号。(未到庭) 案由: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551号关于第7680997号“CG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2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诉争商标确有维持的价值和必要性,且原告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客观需求。三、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的立法本意是激活商标资源,而非惩罚商标权人。原告已经提供了基本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书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80997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工程,工程绘图,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诉争商标使用在建筑物、室内装饰、办公文具和信笺上的图片、企业网站截图; 3.展位宣传资料、展会合同、发票及媒体报道; 4.邀请函及翻译; 5.媒体和报刊的报道; 6.项目申请书及国家发改委的回函; 7.项目立项及批复文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8.项目申报书、财政部的拨款情况文件、媒体报道; 9.技术委托合同; 10.无损检验许可证明; 11.“在役检查”和“无损检测”服务合同及发票。 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15号公证书,原告及其子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和发票; 2.原告大厦外墙CGN标志的沟通方案、施工及安装合同、照片,原告员工制服上使用CGN标识的加工合同及服装照片; 3.通过以“CGN”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文章; 4.在指定期间之后,原告及下属公司持续在各项工程项目招标公告中使用“CGN”商标的相关证据; 5.国家领导人视察宁德核电的照片,原告签署核能合作协议的场景、合同等的照片; 6.显示原告企业字号及“CGN”商标的有关原告经营活动的境内外媒体报道,原告于2017年4月参加第12届国际核工展的照片; 7.原告于2017年后参加展会的现场照片和有关原告及其“CGN”商标的媒体报道,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的持续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实施期间,但本案指定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应当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予以适用,即对于被诉裁定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在本案的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其许可其他主体使用诉争商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原告或其他被授权主体已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原告提交的参加展会相关资料、技术委托合同等证据或未体现商标标志、或体现的标志为“中广核CGN及图”,鉴于原告在第42类服务上另有“中广核CGN及图”标志的注册商标,故上述证据不能指向本案诉争商标从而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原告提交的室内装饰、办公文具等证据为自制证据且多为内部使用,建筑物照片虽体现“CGN”字样但无法直接对应到具体的服务类别。因此,根据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真实使用。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在本案诉讼阶段,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其在招投标活动及交易文书等相关证据,其在公开的招标编号、投标文书水印等部分标注了“CGN”标志,结合原告提交的其核电项目相关照片及新闻报道,以及评审阶段提交的原告公司外墙照片、参展资料以及发布会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上述使用方式可以使相关公众将“CGN”识别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的商标。因此,综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因本案原告提交新证据,被告须基于新的事实就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8551号关于第7680997号“CG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三人FOODPLUS有限公司就第7680997号“CGN”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FOODPLUS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