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754号
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南楼3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山东阿里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经济开发区西铺村东首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9156号关于第29219346号“中广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7672906号“中广核”商标、第7672947号“CGN”商标、第11939669号“中广核CG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4类“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上,第7674729号“中广核”商标、第7674728号“CGN”商标、第12081016号“中广核CG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在第40类“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中广核”、“CGN” 、“中广核CGN及图”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的“CGN”对应的中文以及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原告的市场声誉,从而使得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申请注册有五百余件商标,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对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使用证据。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9219346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预防小麦枯萎病的化学制剂;海藻(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有机沼渣(肥料);植物肥料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2906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2947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939669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工业用油;核聚变产生的能源;蜡(原料);蜡烛;煤;燃料;润滑油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4729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4728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081016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电力生产;金属处理;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资料;
2、相关报道;
3、行业协会证明;
4、年度审计报告;
5、纳税证明;
6、合同、发票;
7、荣誉资料及相关证书;
8、广告宣传资料;
9、商标注册信息等。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
2、国家部委向原告下发的关于能源、核电领域工作指示的公文;
3、各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能源局下发的关于原告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核准、备案的部分官方批复文件;
4、2015年中国核电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内容摘要;
5、2015-2020年各大券商发布的包含原告核电经营情况等的报告摘要;
6、《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2020年中国500强名单;
7、《2020年中广核品牌价值评估报告》;
8、品牌金融发布的全球公共事业50强排名报告;
9、品金(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
10、相关新闻报道;
11、《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12、中国核能行业协会的官网**及其会员名录;
13、《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商标的函》及该会官网**、2017-2020会员名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