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754号 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南楼3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山东阿里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经济开发区西铺村东首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9156号关于第29219346号“中广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7672906号“中广核”商标、第7672947号“CGN”商标、第11939669号“中广核CG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4类“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上,第7674729号“中广核”商标、第7674728号“CGN”商标、第12081016号“中广核CG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在第40类“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中广核”、“CGN” 、“中广核CGN及图”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的“CGN”对应的中文以及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原告的市场声誉,从而使得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申请注册有五百余件商标,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对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使用证据。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9219346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预防小麦枯萎病的化学制剂;海藻(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有机沼渣(肥料);植物肥料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2906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2947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939669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工业用油;核聚变产生的能源;蜡(原料);蜡烛;煤;燃料;润滑油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4729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4728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081016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电力生产;金属处理;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资料; 2、相关报道; 3、行业协会证明; 4、年度审计报告; 5、纳税证明; 6、合同、发票; 7、荣誉资料及相关证书; 8、广告宣传资料; 9、商标注册信息等。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 2、国家部委向原告下发的关于能源、核电领域工作指示的公文; 3、各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能源局下发的关于原告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核准、备案的部分官方批复文件; 4、2015年中国核电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内容摘要; 5、2015-2020年各大券商发布的包含原告核电经营情况等的报告摘要; 6、《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2020年中国500强名单; 7、《2020年中广核品牌价值评估报告》; 8、品牌金融发布的全球公共事业50强排名报告; 9、品金(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 10、相关新闻报道; 11、《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12、中国核能行业协会的官网**及其会员名录; 13、《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商标的函》及该会官网**、2017-2020会员名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