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756号
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南楼3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9427号关于第20853678号“CG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告注册的第7672906号“中广核”商标、第7672947号“CGN”商标、第11939669号“中广核CGN及图”商标、第7674729号“中广核”商标、第7674728号“CGN”商标、第12081016号“中广核CG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和“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上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复制、摹仿原告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原告亦开展有金融相关业务,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淡化原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造成混淆,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被诉裁定对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认定有误。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853678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保险咨询;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担保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2906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2947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939669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工业用油;核聚变产生的能源;蜡(原料);蜡烛;煤;燃料;润滑油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4729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电力生产。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74728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081016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电力生产;金属处理;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官网信息;
2、***、媒体报道;
3、原告获奖证书;
4、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合同及发票;
6、活动照片;
7、第三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公布中央企业规范简称表的通知;
2、国家部委向原告下发的关于能源、核电领域工作指示的公文;
3、原告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核准、备案的部分官方批复文件;
4、中国核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摘要;
5、2015-2020年各大券商发布的包含关于原告核电经营情况、行业地位、核心指标分析评论;
6、《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2020年中国500强公司名单;
7、《2020年中广核品牌价值评估报告》;
8、2019-2020年全球公共事业品牌50强排名报告;
9、品金(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
10、国内媒体关于BRAND FINANCE 2020全球公共事业品牌50强排名的网络报道;
11、原告的相关新闻报道;
12、《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13、中国核能行业协会的官网**及其会员名录;
14、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及该官网**、2017-2020年会员名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考虑到原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和“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等服务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区别,故两者的相关公众重合度较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跨类经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在电能等商品和能源生产等服务行业存在同时经营“保险咨询;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等服务的惯例。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不致误导跨类混淆,从而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鉴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重合度较低,故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并非对引证商标、商标权人及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对应关系具有明确认知,从而并无产生引证商标淡化的基础。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