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南楼3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经济开发区西铺村东首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广核公司) 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7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2.注册号:29219346。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5.标志:“中广核”。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预防小麦枯萎病的化学制剂;海藻(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有机沼渣(肥料);植物肥料;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动物肥料;化学肥料。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7672906。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志:“中广核”。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7672947。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志:“CGN”。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11939669。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工业用油;核聚变产生的能源;蜡(原料);蜡烛;煤;燃料;润滑油;除尘粘合剂。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7674729。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5.标志:“中广核”。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电力生产。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7674728。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5.标志:“CGN”。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电力生产。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12081016。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电力生产;金属处理;废物和垃圾的回收;水净化。 三、其他事实 2019年12月31日,中广核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资料; 2.相关报道; 3.行业协会证明; 4.年度审计报告; 5.纳税证明; 6.合同、发票; 7.**资料及相关证书; 8.广告宣传资料; 9.商标注册信息等。 ***公司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 2020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79156号《关于第29219346号“中广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中广核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中广核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2017-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 2.国家部委向中广核公司下发的关于能源、核电领域工作指示的公文; 3.各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能源局下发的关于中广核公司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核准、备案的部分官方批复文件; 4.2015年中国核电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内容摘要; 5.2015-2020年各大券商发布的包含中广核公司核电经营情况等的报告摘要; 6.《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2020年中国500强名单; 7.《2020年中广核品牌价值评估报告》; 8.品牌金融发布的2019-2020年全球公共事业50强排名报告、品金(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相关新闻报道; 9.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10.中国核能行业协会的官网**及其会员名录; 11.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及该会官网**、2017-2020会员名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广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相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中广核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广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广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判定是否驰名的“相关公众”应以电力、核电领域的相关企业、从业人员及有关的消费者认知作为判定标准。中广核公司在全球电力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其“中广核”系列商标在电力、核电领域已达到驰名的程度。2.中广核公司的“中广核”系列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给予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的保护,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中广核公司明确其主张引证商标一、三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指出其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可以体现以下事实: 1.关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持续使用时间及相关公众的知晓度。早在诉争商标注册之前,中广核公司已开始使用“中广核”。2006年10月25日,在“中广核吉林大安风电场项目”中使用了“中广核”,自2006年至2017年底,中广核公司在全国27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运营“中广核”相关风电场、光伏电站等清洁项目共计300余个。2017-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中中广核公司的规范简称为“中广核”。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的函,中广核公司自2013年至2019年,营业收入分别为353亿元、451亿元、506亿元、657亿元、850亿元、980亿元、1099亿元,中广核公司已经成为中国最大核电企业、世界第三大核电企业。2013-2018年间,中广核公司自缴税款约1.83亿,其与集团成员公司更多次获得纳税信用A级企业、十大纳税额企业、十大营业额企业等称号。 2.中广核公司及其下属关联公司于2009年至2017年期间与他人订立的合同100余份以及对应的发票等,部分合同上标有“中广核”标志。 3.关于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广告宣传情况。中广核公司在《人民日报》《深圳特区报》《南方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环球时报》《中国能源报》《财经》等多家媒体投放广告,其中均显示“中广核”字样,***核电、光伏发电等项目。中广核公司在行业展会(如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新闻发布会等活动的相关报道、宣传资料中体现了“中广核”。《中国政府网》《人民日报》《中国能源报》《新华社》《央广网》等多家媒体及新闻联播、24小时、朝闻天下等节目对中广核公司进行了广泛报道。中广核公司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进行信息发布及宣传中亦使用“中广核”。中广核公司自2013年起将每年的8月7日作为“公众开放体验日”,受到了广泛关注,进一步宣传推广了核电等商品及服务。 4.中广核公司电能方面获得的**。2013年3月岭东核电有限公司的“岭澳核电站(二期)”项目荣获“2012-2013年度国家优质投资项目”**称号-特别奖;2016年中广核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湖北公司郧县光伏电站荣获“2016年度全国太阳能光伏电站生产运行统计指标对标及竞赛一等奖”;2016年中广核深圳机场光伏电站荣获“2016年度全国太阳能光伏电站生产运行统计指标对标及竞赛一等奖”;2017年中广核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雄风冷湖风电场荣获“2017年度全国风电场生产运行统计指标对标(西北地区青海省)AAAAA级”奖牌;2017年12月中广核湖北大悟江家山风电场48MW工程荣获“水土保持生态文明工程”**称号;2018年12 月,在人民日报社与国资委新闻中心联合举办的 2018 中国品牌论坛上,中广核获颁“改革开放 40 年中国品牌案例奖”;2019年1月中广核(乌拉特中旗)风电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广核乌兰4号风电场200MW风电工程”荣获“中国安装工程优质奖(中国安装之星)” 5.部分领导人参观考察中广核公司的报道、照片等。国务院国资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在“电能”等商品上的“中广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中广核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同时还补充提交了其下属企业实际投产并销售生物有机肥等产品的相关证据。***公司则补充提交了标有诉争商标的视频资料等与诉争商标使用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协议、视频、照片、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中广核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中广核公司属于我国大型核电企业,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中广核公司已在全国各地广泛开展光伏、风电等电能项目,多数项目标有“中广核”标志;中广核公司在多家媒体上对“中广核”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报道;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中广核公司在核电、风电、光伏发电等商品上获得了较多**,于2018年12 月在人民日报社与国资委新闻中心联合举办的 2018 中国品牌论坛上,中广核获颁“改革开放 40 年中国品牌案例奖”等。综上,中广核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文字为“中广核”,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等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一的声誉,使中广核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考虑到***公司并未对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文字“中广核”作出合理解释,在引证商标一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的情况下,***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已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且据此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因中广核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和二审诉讼中均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审理结果是在考虑此部分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中广核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中广核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7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79156号关于第29219346号“中广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29219346号“中广核”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