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南楼3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广核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7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公司)。 2.注册号:20853678。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咨询;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担保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7672906。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7672947。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11939669。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电;电能;工业用油;核聚变产生的能源;蜡(原料);蜡烛;煤;燃料;润滑油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7674729。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5.标志:“中广核”。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电力生产。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7674728。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中广核公司。 2.注册号:12081016。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核燃料的再处理;核废料处理;能源生产;燃料加工;核电生产;核能的热动力制造;电力生产;金属处理;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9427号《关于第20853678号“CG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中广核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广核公司官网信息; 2.***、媒体报道; 3.中广核公司获奖证书; 4.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合同及发票; 6.活动照片; 7.雄九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原审诉讼中,中广核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公布中央企业规范简称表的通知; 2.国家部委向中广核公司下发的关于能源、核电领域工作指示的公文; 3.中广核公司风电、光伏新能源项目核准、备案的部分官方批复文件; 4.中国核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摘要; 5.2015-2020年各大券商发布的包含关于中广核公司核电经营情况、行业地位、核心指标分析评论; 6.《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2020年中国500强公司名单; 7.《2020年中广核品牌价值评估报告》; 8.2019-2020年全球公共事业品牌50强排名报告; 9.品金(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 10.国内媒体关于BRAND FINANCE 2020全球公共事业品牌50强排名的网络报道; 11.中广核公司的相关新闻报道; 12.《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13.中国核能行业协会的官网**及其会员名录; 14.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关于推荐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及该官网**、2017-2020年会员名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中广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考虑到中广核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和“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等服务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区别,故两者的相关公众重合度较低。中广核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跨类经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在电能等商品和能源生产等服务行业存在同时经营“保险咨询;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等服务的惯例。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市场,不致误导跨类混淆,从而致使中广核公司的利益受损。鉴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重合度较低,故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并非对引证商标、商标权人及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对应关系具有明确认知,从而并无产生引证商标淡化的基础。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广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广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提供或生产“电力、核电”领域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企业、从业人员及相关消费者中,“CGN”“中广核”“中广核CGN”及图系列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二、考虑到“CGN”“中广核”“中广核CGN”及图系列商标已经驰名,应当给予其与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三、中广核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不能仅以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差异进行判断。四、在中广核公司已经从事相关金融领域服务的情况下,金融领域的相关公众足以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中广核公司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雄九公司明显不正当的利用了中广核公司的市场声誉,导致中广核公司利益受损。五、雄九公司注册“CGN”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六、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利于保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经营和金融参与者的合法利益,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雄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中广核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上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 另查,中广核公司在行政阶段及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 1.自2006年至2016年底,中广核公司在全国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运营“中广核”相关风电场、光伏电站等清洁项目共计70余个。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的函,中广核公司自2013年至2019年,营业收入分别为353亿元、451亿元、506亿元、657亿元、850亿元、980亿元、1099亿元,中广核公司已经成为中国最大核电企业、世界第三大核电企业。2013-2018年间,中广核公司自缴税款约1.83亿,其与集团成员公司更多次获得纳税信用A级企业、十大纳税额企业、十大营业额企业等称号。 2.中广核公司及其下属关联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他人订立的多份购电售电合同以及对应的发票、中广核公司及其下属关联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他人订立的多份技术服务、研发、代理及销售其他商品的合同及发票。其中仅有少部分发票在备注处显示了“中广核”,仅有少部分合同中显示了“中广核 CGN”及图字样,其他合同均未显示商标。 3.中广核公司在《人民日报》《深圳特区报》《南方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环球时报》《中国能源报》《财经》等多家媒体投放广告,其中均显示“中广核”字样,***核电、光伏发电等项目。中广核公司在行业展会(如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新闻发布会等活动的相关报道、宣传资料中体现了“中广核”。《中国政府网》《人民日报》《中国能源报》《新华社》《央广网》等多家媒体及新闻联播、24小时、朝闻天下等节目对中广核公司进行了广泛报道。中广核公司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进行信息发布及宣传中亦使用“中广核”。 4.中广核公司电能方面获得的**。2013年3月岭东核电有限公司的“岭澳核电站(二期)”项目荣获“2012-2013年度国家优质投资项目”**称号-特别奖;2016年中广核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湖北公司郧县光伏电站荣获“2016年度全国太阳能光伏电站生产运行统计指标对标及竞赛一等奖”;2016年中广核深圳机场光伏电站荣获“2016年度全国太阳能光伏电站生产运行统计指标对标及竞赛一等奖”。 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中广核”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上述事实,有中广核公司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CGN”构成,根据中广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中广核”与“CGN”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CGN”与“中广核”本身差异明显;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同时,中广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指向“中广核”,而多未体现“CGN”,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核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商品上及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核定使用的“能源生产、核电生产”服务上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构成驰名商标。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广核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广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