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714号
原告: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裕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农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2276
100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76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农公司(原北京绿荷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3年开始就犊公牛销售开展合作,***向首农公司收购犊公牛并按照购牛数量每月支付购牛款。合作前期,***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牛款。2014年9月开始,***因为市场及资金问题,申请缓付货款。截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欠付首农公司各牛场货款22761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首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首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5年,***从首农公司购买犊公牛,其中***从首农公司的金银岛牛场取走犊公牛价值633020元,从草场农场取走犊公牛共计484460元。
2014年3月24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通过底华峰账户支付首农公司货款100万元,30万元及200万元。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首农公司称在公牛出售明细单上签字的***是***的司机、***是***的兄弟、***是***的儿子,几人一起经营,从首农公司处购买犊公牛。就***已付的330万元,包含金银岛牛场货款324480元,草场牛场货款368220元,其余货款系支付其他牛场的货款。关于其他牛场的取货单据,首农公司因未找到,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首农公司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首农公司依约供货,***亦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首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金银岛牛场供货金额为633020元,已付货款324480元,未付货款308540元,草场牛场总供货金额为484460元,已付368220元,未付116240元,就上述两个牛场的未付货款金额共计424780元,因此首农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276100元的诉讼请求中424780元的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首农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首农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以424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47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424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9元,由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34元(已交纳),由***负担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