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河南京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722民初4599号
原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化工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百尺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裕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河南京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987553.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京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公司)与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农公司)签订《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京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京开公司建设肉牛养殖场,由首农公司投产使用。原告与京开公司签订《首农上蔡一期肉牛养殖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牛栏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京开公司追加工程量,现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投产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102553.76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5115000元,剩余工程款2987553.76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河南京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172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双方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2020年7月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否定(2020)豫1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判决结果。本次诉讼原告虽然将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但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渉工程的发包人,二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上不具有法律关系,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形式上虽然是适格的被告,但在实质上并不适格;本案原告提交的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及图纸,均产生在(2020)豫1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日期虽填写为2020年8月16日,该竣工结算并不是司法评估鉴定,也未有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且被告河南京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竣工结算不予认可,该竣工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存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