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裕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工伤期医疗协议书中对工伤假期的约定与***之后的请假行为及双方当事人在录音中的聊天记录均存在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的说法不能成立。1.2019年4月工作期间问题,一审法院推断在4月18日拿到协议后应当拒绝工作的说法不能成立。2.关于工伤期休假及工资矛盾问题再审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说明。3.关于工伤期医疗协议书中的5万元工伤津贴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8万元一次性治疗费在一审判决中并未阐述清楚且阐述混乱。4.关于2019年6月14日微信请假问题认定明显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工伤期医疗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收记录亦存在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之处的说法不能成立。1.签收记录是公司的一贯做法,一审法院在有签收记录存在的前提下没有询问调查就认定不符合生活经验不妥。2.起诉时***已经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笔记本作为证据,一审法院未让被申请人一方出示该证据,也未告知***不予调取该证据的原因,违反法律规定。3.***有私人办公室,其笔记本为其私人保管,如果说***故意在其笔记本上写签收记录,***自2019年6月13日起一直未去被申请人公司上班,签收记录是怎么到***的笔记本上的,被申请人不能合理解释。4.一审法院用被申请人让***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收记录相比较,明显不妥。5.在仲裁庭审时和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一方对笔记本的说法不一致,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三)对公章盖章问题、签收记录问题、微信记录双重标准认定问题、旷工及考勤相关问题等,一审法院未认定或未予解释。(四)补充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因入职新公司,该份证据作为离职证明已入新公司员工档案,故未向仲裁庭和一审法院提交,现已从该公司办理离职后拿出该证据,并同大兴社保微信公众号的工伤文件截图一并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2019年6月12日***已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关键证据没有调取,且未告知未调取原因,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用不对等的认定标准。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首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在一审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当天上午被申请人公司多人与***沟通谈话,矛盾尖锐,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不欢而散,该协议不符合双方沟通协商的真实情况。2019年6月14日***还在通过微信请假,被申请人回复不予批准,***本身的请假行为证明其还在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协商解除问题有过多次沟通,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2日均有录音记录沟通过程,被申请人拒绝***诉求之立场是一贯的、明确的,协商过程中,***从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多项内容是***要求和提及的,被申请人认为不合理亦不合法,被申请人作为管理规范的国企,不可能超越法律规定满足个别员工的不合理诉求,该协议的内容在被申请人公司内部没有任何流程记录,也没有公司用章记录,不符合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作为被申请人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和劳动合同管理人员,有接触公章的机会,该协议系***利用自身职务之便私用公章自行制作。被申请人通过仲裁案件得知***伪造工伤期医疗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于2019年7月2日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公示处理决定,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将解除通知邮寄给***。被申请人这些行为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之前不可能与***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不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二)***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伤期医疗协议书是***私自偷盖公章伪造的。在被申请人与***的多次沟通中,明确看出被申请人不可能同意***休如此长的工伤假,且被申请人多次催促其履行正常请假手续。***每次请假并提交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公司经过内部流程审批,证明不存在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休假期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自称工伤期医疗协议书收到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但在2019年4月18日当天及之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申请人内部审批记录显示,***又有多次请假,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还有“不同意,不符合公司的请假制度”的回复。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实际履行中被申请人相关薪资发放、***的病假审批等事实明显是矛盾的,充分证明根本不存在该协议书。(三)***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协议书也是虚假的。该协议书在仲裁及一审阶段从未出现过,***以往陈述及提供证据亦从未提及。按照***的说法,“2019年6月12日***交给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也从未提及当日还存在另一份协议书。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12日上午明确拒绝***诉求后,当日下午就劳动关系解除出具两份协议,一份加盖公司公章,一份加盖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该协议书也是***利用自身职务之便,为谋求个人非法利益,违背被申请人意志和公司规章制度,私自偷盖印章伪造的,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应被采信。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首农公司是否应按照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伤期医疗协议书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向***支付各项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及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为***提交的前述两份协议书存在多处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之处,***提交的证据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且其就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要求首农公司依据工伤期医疗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向其支付各项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在案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上述判断和认定以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并不能实质影响一审上述认定及处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查后所作处理及判决结果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