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4840号 原告:***,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首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首农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首农公司支付***2021年10月份克扣工资200元、2021年10月份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05.6元、2021年11月份欠发工资3750元;3.诉讼费由首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农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关于欠发工资计算错误,***11月应发工资8150元,欠发工资3750元。首农公司扣发2021年10月工资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1年10月1日至21日均存在加班工作情况,共加班54.6小时,首农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204号裁决,故提起诉讼。 首农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首农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的工作内容,经与***多次沟通未果,***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且扰乱工作秩序,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首农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的2021年10月份克扣工资200元、10月延时加班工资705.6元、11月拖欠工资3750元缺乏合理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5月3日入职首农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期限为2019年5月3日至2024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财务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工作应达到首农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标准,首农公司安排***执行综合工时制度,首农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上述制度已向***公示,***愿意遵守。 2021年12月1日,首农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同志:鉴于你从2021年6月29日至今一直无理拒绝工作分配安排,造成恶劣影响,你已严重违反了《首农畜牧员工管理手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管理、指挥、调动,与领导发生冲突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规定,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首农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送达上述通知。 2021年11月1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首农公司支付2021年10月克扣的工资200元、2021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05.6元、2021年11月欠发的工资375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两份案号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204号的仲裁裁决书。其中一份裁决的“本委认为”处载明“***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首农畜牧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委不予支持”。该份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1.首农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首农公司向***支付2021年11月工资362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另一份裁决的“本委认为”处亦载明“***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首农畜牧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委不予支持”。该份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1.首农公司向***支付2021年11月工资差额362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两份裁决书均向***送达。大兴仲裁委向首农公司送达了第二份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主张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包括账目处理、出库入库、报税,2021年6月29日首农公司为其增加了库房现场管理的工作内容,并增加了工作量。首农公司主张***的工作内容是牛场库房的现场管理和台账填制,2021年6月29日并未增加工作内容,而是***管辖的库房有变化。***认可库房现场管理属于财务工作,其此前也做库房现场管理。首农公司主张2021年6月29日调整分工后,***未服从工作安排,还按此前的工作内容工作。***认可其并未完全按2021年6月29日的分工内容工作,称其认为不合理的就没有做,首农公司并未实际执行分工明细。***主张首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欠发其工资及加班费。首农公司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与首农公司分公司副场长***的谈话视频,证明***于2021年10月25日代表首农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认可没有任何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过错。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在视频中明确表示进行沟通和调解工作,不是代表公司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与财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每天加班2.6小时,共计加班54.6小时。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加班只是***自述,首农公司并未安排***加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述其每天加班2.6小时,***未作回复。 3.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1月29日在微信群向***要求支付欠发工资和加班费,其加班54.6小时,首农公司仅按21小时计发加班费。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加班只是***自述,首农公司并未安排***加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在微信群中的陈述及要求未作回复。 4.***与***于2021年12月1日的对话视频,证明其与***沟通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及季度考核差200元,***并未明确解释。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视频不申请鉴定。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记录中的视频,证明首农公司扣发其考核工资2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与滦州分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考核方案表示不同意,***作为职工,认为考核方案不恰当,有权依法向公司提出意见,并非首农公司给***停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规定是岗位基本要求,并未增加劳动条件,未实际执行,也不是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微信记录显示,滦州分公司财务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滦县分公司财务分工明细及考核,***表示该方案不合理,其不同意。 7.滦县分公司财务分工明细及考核,证明考核方案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减损劳动者权益,该考核制度不合法。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规定是岗位基本要求,并未增加劳动条件,且未实际执行。该份证据包括滦州分公司财务分工明细和滦州分公司财务考核方案两部分,其中,分工明细载明了每位员工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注意事项,考核方案载明了考核内容和考核金额。 8.2021年7月、8月、10月、11月工资条,证明***的工资标准,11月应发工资为8150元。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条显示,***2021年7月、8月、10月的工资均包括效益工资3650元、加班费2为780元、本场考核500元、公司年终绩效奖金500元,***2021年11月工资中的效益工资为1680元,无加班费2、本场考核、公司年终绩效奖金。 9.QQ聊天记录,证明***与首农总部财务部会计沟通关于账套记账工作。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账套记账属于***的工作职责。 10.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证明***向***分配账务处理工作。首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从事过调整后的工作内容。 11.滦州分公司财务微信群记录,证明***在工作群里通知人不离岗,***在工作群中汇报了加班情况,首农公司主动安排加班。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加班情况均为***自述,其公司已明确要求***在中午及下班后顶替***工作,***午休期间没有在岗工作,即使没有替班人员,***也自行离岗。微信记录有如下内容:“***:通知:磅房24小时必须有人,不能压车,及时过磅,离开加油或者吃饭等等原因,必须有替班者到位才可以离开,否则罚款200元每次。”***在微信群中有如下陈述:“从早起来到连班上了10小时,昨天加班到7点”,***等人未作回复。 1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直在岗工作并无替班,经汇报才能去吃饭,***按公司要求加班。首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记录有如下内容:“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40***:没人送饭和接班,我自己吃先吃去了。” 首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员工管理手册,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未见过该制度,且部分规定不合理,因该制度有罚款内容,员工有权提出质疑。员工管理手册第五十九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章、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管理、指挥、调动,与领导发生冲突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2.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会议议程、各代表团人员名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员工管理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2021年6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6月29日的会议视频、2021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首农公司与***多次沟通,***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与领导发生冲突,造成严重影响,不存在***所述的加班情况,其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对2021年6月29日的会议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2021年6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滦州分公司财务微信群中有如下发言:“不合理的方案,不同意。”2021年9月30日的滦州分公司财务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通知:收青贮工作重新安排一下,从明天开始,***,按点早8点,晚5点半正常上下班,中午***休息的空余时间及下班后的空余时间,***顶上,其余时间,***机动加油,领东西等,***晚8点到早8点,收青贮。***:***今天饲料必须出完库,做完账,明天正常上下班去二期收青贮过磅。***:不去,不合理。***:我也不占用你多余的时间,就是正常上下班收青贮过磅,如果占用按标准给你加班费。”2021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库出完了,我是上白班还是夜班;你说的不合理,我肯定不执行,你愿怎么着就怎么着;今天加班到7点;明着整就不怕你了,你就等死吧。” 4.2021年11月10日的通知及2021年11月11日的微信记录,证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首农公司要求其停职反省,写书面检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11月10日的通知载明:“***同志:为了更好的精细化管理库房,推进企业节本增效工作,你所在单位滦州分公司将一二期库管工作单独分开管理,将现有库管员工工作重新进行工作分工,决定由库管员你(***)负责一期兽药、低值易耗、饲料台账的填制和一二期饲料台账汇总,由***负责的二期兽药、低值易耗、饲料台账填制和一二期兽药、低值易耗台账汇总,这样更好的精细化管理库房工作,但你之间仍多次拒绝工作分配安排,且在2021年6月29日财务会议中无理拒绝工作分配安排并与直接领导发生冲突,造成恶劣影响,现已严重影响了滦州分公司整体成本考核,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章违纪,现通知你停职反省,端正思想,做出书面检查,待进一步处理。”微信记录显示,首农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将上述通知发送给***,***回复“无理取闹”。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复函,证明解除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6.2021年财务部综合检查评分清单,证明***考核奖金核发金额为400元,不存在拖欠。***认可上述证据中“财务人员签字”处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称其不知道据此进行考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7.关于印发管理制度汇编的通知、管理制度目录、员工管理手册、公司OA系统发文签字单,证明员工手册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印发、公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8.绩效考核制度,证明考核奖金存在制度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并未向其送达。 9.2020年度及2021年度企业职工月收入台帐,证明***的工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台帐可以体现首农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1年11月工资,且10月季度绩效少发200元。首农公司称工资中的加班费2是综合确定的加班费,不是根据每月实际情况计算的。 10、***出庭为首农公司作证,称其参加了2021年6月29日的会议,其与***的岗位相同,工作内容有分工,按2021年6月29日开会时说的工作安排,其本人和***的工作量都增加了大约10%,***不同意工作安排,其本人同意工作安排,会议上发生了争吵,该分工未实际执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农公司作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对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记录显示,***存在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主张首农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首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作内容做出调整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现无相应证据显示该工作调整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不服从工作安排,对公司安排的工作公开发表不恰当的回应,势必对首农公司的生产及人员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应认定为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管理、指挥、调动,与领导发生冲突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首农公司的员工管理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在与***的劳动合同中亦载明首农公司的规章支付已向***公示,故对首农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手册,本院予以采信。首农公司依据员工管理手册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要求首农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农公司2021年10月支付***的季度绩效奖金为400元,该项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的自主权范畴,企业有权结合员工既往工作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发放,首农公司提交2021年财务部综合检查评分清单证明***工作中存在问题,其公司据此核算并支付***奖金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首农公司支付2021年10月份克扣工资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021年10月份期间延时加班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首农公司支付2021年10月份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农公司向***支付的2021年11月份工资低于此前月份的工资,首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相应工资存在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补足***2021年11月份工资差额。对***要求首农公司支付2021年11月份工资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1月份工资差额37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