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634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1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德裕街5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首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立即从相应地块上腾退;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以下简称66477部队)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自行腾退并返还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的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逾期不腾退的各类设备物资以及奶牛等视为自行放弃,部队有权处置”。
但至今,被告***拒不从上述土地上腾退。根据军队统一部署,2018年11月,涉案土地纳入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整编基础,涉及移交的土地及房屋相关事宜由我部负责处理,被告***拒不腾退的行为严重违反执行和解协议之约定,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本次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土地租赁的争议,已经过了起诉、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在上一个案件中,不应当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关于地上物的建设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土地协议书》,租赁的标的物是300亩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也是土地租金,双方在《租赁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也是关于土地的经营使用,土地的收回等与土地相关的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地上物的租赁约定,可见,双方的租赁关系中并不包含任何地上物的租赁。
其次,2016年8月11日,66477部队给***发出的《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中也明确了“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将坨堤村南300亩土地出租使用的合同”,要求***“尽快腾退归还场地”。可见,直到2016年8月1日66477部队提出终止租赁合同时为止,部队始终认可的双方的租赁关系仅限于土地,不涉及到地上物。再次,2008年京津高速修路时曾经占用了部分***所租赁的土地,当时土地的补偿款是针对村委会和部队,但地上物的补偿款是直接支付给***的,对此,不管是村委会还是部队,都不曾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能够证明***所租赁的300亩土地上的建筑物都是***投资建设的。最后,***租赁土地之后是用作奶牛养殖场之用,所建设的地上物也是根据奶牛养殖场的需求来建造的,而2003年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时,部队并没有也不可能按照***的养殖场要求来建造地上物,而且事实上养殖场也是在***租赁土地之后陆续建造的,这一点通过相应年度的航拍图也能看出来。第三,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是没有履行,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土地和地上物确实是交给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来进行使用,而且***也一直在等待部队关于“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使用管理等后续事项”的政策明确,但是四年多过去了,没有收到任何的政策,地上物的补偿问题一直被搁置。因此,不是***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是部队一直在拖延履行。第四,双方关于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的地上物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这个问题与土地和地上物的腾退紧密相关,始终是要解决的。非常明显,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就是***出资建设的,部队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就应当给予地上物补偿。现在政府有清退养殖场的要求,相应给予的地上物补偿款本就应当支付给地上物的投资建设方,这和2008年京津高速修路占用土地时地上物的补偿款归属应当是一致的。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首农公司述称,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且执行和解协议中涉及我方的条款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相应地块上腾退。执行和解协议涉及腾退的条款不涉及答辩人。2.答辩人与被告关联企业北京三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了《牛群租赁合同》,《牛群租赁合同》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签署的《奶牛养殖场租赁合同》,仅就三齐公司向答辩人出租奶牛事宜进行约定,且明确约定三齐公司不得就《奶牛养殖场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设施设备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涉及答辩人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3.答辩人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农副业科技服务站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联合生产协议》,双方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开展联合生产。《联合生产协议》到期后,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农副业科技服务站发送《终止联合生产通知书》,将相应土地等资产移交给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农副业科技服务站。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涉及的答辩人临时使用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相关约定已不适用。4.因通州区张家湾镇养殖业调整退出,答辩人已经退出涉案场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日,66477部队(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66477部队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的部队300亩土地(东起三支渠西侧,西至部队养鱼池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南干渠)出租给***使用,用途为奶牛养殖及繁育,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3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除遇到国家和军队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原合同续签,合同标的、双方权力、义务关系不变。土地租金为每年12万元。乙方在租赁期内,除北京市市政建设用地,国家、军队有关空闲房地产租赁政策发生重大改变,驻地农场撤销和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因上述原因甲方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赔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66477部队以租赁合同为由将***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京0112民初40008号,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112民初40008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的租赁土地(东起三支西渠,西至部队养鱼池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高速公路绿化带)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腾退并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的租赁土地(东起三支渠西侧,西至部队养鱼池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高速公路绿化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执行清;三、被告***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租金8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涉案租赁土地地上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提出的评估申请未予准许。后***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在66477部队就(2016)京0112民初400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过程中,2018年9月30日,66477部队(申请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首农公司(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立案后,经与双方多次沟通联系,初步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自行腾退并返还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的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东起三支渠西侧,西至部队养鱼池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高速公路绿化带),逾期不腾退的各类设备物资以及奶牛等视为自行放弃,部队有权处置。二、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收回并看管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的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东起三支渠西侧,西至部队养鱼池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高速公路绿化带)。三、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收回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暂时交由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临时使用,相关使用费用另行协商;临时使用期间场地现有奶牛、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相关设备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均由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四、关于该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使用管理等后续事项,待部队有关政策明确、并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据军队涉农项目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五、关于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现有奶牛及设备等相关事宜,由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自行协商解决;首农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与***签订相关协议,并将协议分别抄送法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六、关于***提出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另查,2018年12月13日,三齐公司(甲方)与首农公司(乙方)签订《牛群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签署了《奶牛养殖场租赁合同》,乙方租赁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的牛场(包含土地、奶牛、相关设备及构筑物),租赁期限截至2023年5月31日。甲方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甲方)与66477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阶段甲方、乙方与66477部队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就《奶牛养殖场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相关设备及构筑物的管理、处置进行了约定,甲方同意将自有牛群租赁给乙方使用。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合作,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第1条,甲方提供的租赁物是:奶牛全群存栏674头;其中,成乳牛488头,青年牛17头,育成牛108头,犊母牛61头。第2条,租金标准及租金的支付方式:租金标准为每年34万元,每年9月30日支付当年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式租金发票,乙方开具发票而由此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所得税由甲、乙双方均担,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产生的税金依法由缴纳方负担。甲乙双方均担的税金由乙方先行垫付,其中甲方应承担的增值税部分与租金同时支付给乙方,所得税部分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缴税凭证后支付。第3条,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终止。若续租,每年重新签订合同,租金保持不变。第4条,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一)甲方的主要权利:1、有权按期收取租金,确因乙方资金紧张,可延长一个季度支付。2、有权要求乙方合理正确经营租赁物,不得擅自转租。3、有权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监督出租财产不受非正常的损害。4、有权在合同到期终止时及时收回租赁物。(二)甲方的主要义务:1、有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有义务将有关事项通知乙方。第5条,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乙方的主要权利:有权要求甲方按时交付租赁物,并对租赁物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二)乙方的主要义务:1、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租金。2、有义务在合同终止时及时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其中:按约定返还奶牛共(成乳牛488头、青年牛17头、育成牛108头、犊母牛61头)。第6条,其他,
1、原《奶牛养殖场租赁合同》终止,合同中的双方权利义务解除。甲方不得就原《奶牛养殖场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土地、设施设备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2、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2019年8月15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农副业科技服务站(甲方)与首农公司签订《联合生产协议》约定,联合生产土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东起三支渠西侧、西至部队养鱼池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高速公路绿化带(详见土地平面图),土地面积250亩,该块土地为甲方权属土地,需要组织种植、养殖联合生产。该项目土地平整,靠近公路,交通便利,便于各种动力机械设备通行作业。联合生产协议期限: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协议期限为1年。协议期限届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与甲方进行联合生产。双方遵循“共商、共投、共管、共享”的原则组织开展奶牛养殖联合生产。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2日,首农公司向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农副业科技服务站发出《终止联合生产通知书》载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农副业科技服务站: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联合生产协议》约定,联合生产土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东起三支渠西侧、西至部队养鱼池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高速公路绿化带,土地面积250亩,双方组织种植、养殖,联合生产。合作期限1年,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作期内,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约定的联合生产截止期限已到,《联合生产协议》自然解除,我公司将对属于贵方的土地等资产移交给贵方。”
针对《联合生产协议》的终止,首农公司(乙方)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农副业科技服务站(甲方)还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我单位和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生产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东起三支渠西侧、西至部队杨与此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高速公路绿化带,土地面积250亩,于2019年10月31日到期,2019年11月13日双方于奶牛场项目内交接。1、交接前,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交接后,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或自建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3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电费交至2019年11月6日。4、经双方友好协商,因和乙方签订的联合生产协议到期,乙方自愿终止协议,甲方不支付任何补偿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农公司将上述《牛群租赁合同》、《联合生产协议》、《终止联合生产通知书》、《终止合同协议》及发票(30元,农业收益、牛场联合生产保证金)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庭审中,原告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提交了“盘点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的《租赁资产》2页,用以证明该清单上所有的资产和设备都是***的资产,首农公司当时交接给了***,交接时经手人是时任首农公司厂长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首农公司的印章。根据清单显示,涉及项目共计46项,在清单表格以下,落款以上,有如下文字:“以上资产为***的资产,经核查都存在,与对方没有异议,已完整交与***,今后出现异议,与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左下角的“北京首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字”处有“***”字样的签名,右下角的“签字”处有“***”字样的签名。***称,当时整个场地的交接都是同时完成的,首农公司将土地交给了原告,将地上物交给了***,当时原告的负责人去了现场,并跟***沟通借用一间房屋,由部队派员看护土地,***自己看护自己的房屋。
再查一,因军队编制体制调整,原66477部队农场撤销,纳入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整编基础,涉及66477部队农场移交的土地及房屋相关事宜由本案原告负责处理。2020年,***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地上物补偿款800万元(暂定),2021年6月21日,***撤回了起诉。
再查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涉案土地涉及政府占地腾退,经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联系核实,其答复称:涉案土地涉及政府腾退占地,但原告与***就地上物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导致腾退补偿协议无法签署,按照腾退政策,协议的签署需要确定地上物权利人,由政府与地上物权利人签订腾退确认书及补偿协议等。针对腾退问题,政府也曾组织双方进行过沟通,***称其租赁的涉案土地,然后自已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故其是地上物权利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地上物应该是属于部队的资产。鉴于地上物权属问题不能解决,目前涉案场地的腾退问题一直被搁置。庭审中,***提交了腾退结果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地上物经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为1020982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经询问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地块四至与《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四至一致,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的租赁土地(东起三支渠西侧,西至部队养鱼池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高速公路绿化带)。
关于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称执行和解协议签署后,***并未交付场地,而且当时考虑到地上物的赔偿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后来***针对补偿问题又提出诉讼,故相关事项就搁置了,再后来原告申请恢复执行,但被告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无法恢复执行,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庭审中,***认可涉案场地未腾退的事实,称因为补偿问题一直未谈拢,当时系部队方提出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称,在三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因为相关协议期限届满,第三人依约进行了相应交接,将土地交接给了原告,将地上物交接给了***,目前系***在现场看护自己的房子,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控制涉案土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实的事实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66477部队、***及首农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双方针对执行事宜,系达成“初步”的协议,协议涉及场地交接、场地收回后的看护、场地的再利用、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等事项。而《牛群租赁合同》、《联合生产协议》,均系各方为进一步落实执行和解协议而签署的后续协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问题,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鉴于三方后来签署了《牛群租赁合同》、《联合生产协议》,且依约履行,故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并未严格按照约定进行,而是进行了适当变通,并未实际按照“***—66477部队—首农公司”的流程进行交接,而是鉴于后续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按照土地“66477部队—首农公司”,地上物及附属物“***—首农公司”的模式进行的交接操作,自然也就未实际涉及第二条所载明的66477部队“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收回并看护”的问题,该项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三条、第五条已经实际执行完毕,且根据首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双方的确认,首农公司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然,首农公司与本案场地腾退无任何关系。综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一条,66477部队与***当时双方进行了部分变通,但未彻底履行;第四条载明的“待部队有关政策明确,并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据军队涉农项目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部队有关政策及评估、签约等事实,本院对该项约定是否实际履行,不做具体认定;第六条载明的“***提出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补偿问题至今仍未解决。综上所述,就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履行)而言,***并未依约进行场地的交接,而地上物的补偿问题至今未能最终落实。故原告作为66477部队的权利义务受让方,要求***腾退涉案场地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答辩中提到的地上物权属及补偿问题,可以另案解决。另,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场地涉及政府占地腾退,且已进行了初步评估。据了解,相关签约工作之所以无法正常进行,是因为原告与***针对地上物的权属存在分歧,双方可以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上述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地上物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以便减少双方诉累及诉讼成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南的场地(东起三支渠西侧,西至部队养鱼池东侧、北起中轴路,南至高速公路绿化带)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北京管理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