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15民初729号 原告:蔡***,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与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时效已中断,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蔡***于2006年入职南车车辆工厂(即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剪冲工。2006年8月其在工作时,不慎将左手拇指骨折,经治疗后继续回厂工作。由于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故其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2011年3月18日,蔡***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因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一直托辞说统一解决,会出台专门解决工伤历史遗留问题的文件。2007年,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出台了相关文件并为部分工伤员工解决了问题,但其既未拿到该文件也未解决问题。蔡***随后一直找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要求解决,后被告知可提起仲裁,已解决的工伤人员都是通过仲裁调解处理的,因此蔡***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拒绝调解。蔡***自始至终都是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未间断过找公司解决工伤赔偿的问题,故该案的仲裁时效已中断。二、由于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向蔡***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蔡***的诉讼请求。 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辩称,一、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3月1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工伤级别为七级伤残,那么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则蔡***应当从2011年4月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没有得到支持,但蔡***直至2020年10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蔡***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11月23日,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蔡***原来在武昌车辆厂工作,2006年8月在工作时因工受伤,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因武昌车辆厂改制,蔡***于2008年10月1日与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3月18日,在当时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的配合下,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蔡***发放了工伤证,载明七级伤残。蔡***在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工作了一个多月,后于2017年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 2020年10月26日,蔡***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20]346号仲裁裁决书,以蔡***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蔡***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蔡***虽然主张其多次找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要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蔡***自述在2011年取得工伤证之后,即知道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公司明确告知因蔡***属于老工伤,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时蔡***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在此后近十年期间未提起仲裁。另蔡***虽然提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曾承诺会出台相应文件解决像其一样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而受工伤的劳动者相关待遇,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公司曾承诺予以解决的事实,且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近十年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蔡***于2020年10月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蔡***负担(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