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0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5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中车公司于199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从1990年12月28日入职中车公司处工作,***在中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但是中车公司在入职一个月以内并未与***签定书面合同。***在工作中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一直努力为公司做贡献。但是,中车公司不管不顾***的合法劳动权益。中车公司未与***签订合同,但是***与中车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中车公司辩称:***于1991年12月28日入职原武昌车辆厂,2008年12月1日与中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此之前的劳动合同,中车公司不认可,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车公司与***于199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武汉市劳动局于1991年12月28日向***出具《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通知单》。***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录用单位意见”处由原“铁道部武昌车辆工厂”于1991年12月28日盖章,并经武汉市劳动局于1991年12月28日盖章审批。***填写的《职工履历表》中载明“91年12月28日进武昌车辆厂”。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2月24日,最初登记名称为铁道部武昌车辆工厂。1994年2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昌车辆厂,2002年8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2016年1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车集团武汉武昌车辆厂,2017年11月15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中车武汉武昌实业限公司,2018年5月2日,公司名称最后变更为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经营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村××号。
中车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4日,原名为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经营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新区。2008年***从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调入当时的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2月1日与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武汉分部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此后***一直在中车公司从事保卫工作至今。
2022年1月21日,***以与中车公司于199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22]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且用人单位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案中,因中车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成立,此时才具备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资格,故在2006年9月14日之前因用人主体不存在,***与中车公司之间无法成立劳动关系。虽然***与中车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车公司的陈述,在2006年公司成立后,即已接受***从原工作单位调入中车公司工作,但由于交接和厂区建设等原因,实际签订合同时间要滞后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至今仍在中车公司工作,故对***要求确认其与中车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其要求确认与中车公司于1990年12月28日至2006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中车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规定的内容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一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中车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才注册成立,故中车公司于成立之日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主张其与中车公司在1990年12月28日至2006年9月13日期间就已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显然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双方2006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