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

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葫芦岛启华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鄂0115执3445号 申请执行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9241662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葫芦岛启华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6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启华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2)鄂0115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申请执行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葫芦岛启华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葫芦岛启华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1日止为126282元;自2022年4月2日起,以43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4655元、执行费825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葫芦岛启华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65864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