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266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某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为***安排离岗前健康检查;2.某某公司支付未办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工资164252元(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含年终奖工资未支付);3.某某公司支付未安排离岗检查经济补偿金50000元;4.某某公司支付未安排离岗检查的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日入职某某公司处工作,工作过程中因长期接触噪音,在2004年左右被检测出双耳外神经性耳聋职业病。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5民初5948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23年3月27日解除,某某公司向***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后某某公司未安排***做离岗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患者安排离职前健康检查属于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未放弃离职健康检查的权利,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3月至2025年1月工资及赔偿金。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请求为其安排离职前健康检查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适用对象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既未被认定职业病,在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也长期未上班,不属于离职健康检查的适用对象。2.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标准已经得到确定,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3.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至第四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劳动关系的解除,完全基于***的要求和意志。综前,***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7日,***以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6月6日,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23]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45.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夏劳人仲裁字[2023]19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鄂0115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50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91.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记载“1996年1月,***入职某某公司。2004年4月,***因生产性事故导致双耳外伤、神经性耳聋,于同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6日,某某公司为***申请填报《武汉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载明某某公司于2006年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经与工伤职工协商一致,特申请参加武汉市‘老工伤’统筹;2019年7月,***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同年8月17日,***的工伤被审核纳入工伤保险统筹。2022年5月11日,***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时间从2022年5月起支付,该停工留薪期工资某某公司已按月支付给***。另查明,2022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66元,2004年度武汉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855元……”。
***不服(2023)鄂0115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225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记载“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关于岗位调整、工作状态,***述称“在没做鉴定前1994年就调整到了行政管理岗,换了部门,后面调整到技术管理岗,再后面是否调整岗位我也不清楚了,也没有通知过我。”“虽然是管理岗,但是也要到工地、班组去看,检查设备的运转状态,没有防护措施,到技术管理岗是抛完房设备管理,每天工作2-4个小时,其他时间在办公室处理事情。”“2023年之前因为职业病要经常去检查、住院,经常住院半个月,所以检查住院的时候就没法上班。”。
***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加盖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健康管理科印章、落款2009年10月15日的《某某车辆有限公司武汉分部纯音测听复查报告》,该报告记载,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09年4月21日及8月25日对***脱离噪声作业后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双耳高频平均听阈大于40dB伴语频听力损失,建议用人单位将***调离噪声环境,核实其职业接触噪声的强度及时间,明确听力损失是否与噪声因素有关,进一步进行医学观察并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听力损失。
2025年1月24日,***以与本案相同诉请申请仲裁。同日,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人仲不字[202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岗前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之规定,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于用人单位而言,系法定义务,于劳动者而言,系保障其对因工作造成的损害的知情,和及时发现损害并行使救济权。双方对***是否属于应当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主体存在争议,结合2004年4月***因生产性事故导致双耳外伤、神经性耳聋,并于同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及***的起诉事由,工伤认定前与工作相关的危害,***已知晓,且其权利得到救济;结合***法庭陈述中其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相关内容,及***提交的《某某车辆有限公司武汉分部纯音测听复查报告》的相关内容,尚难认定***在2004年工伤认定后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故***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164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劳动报酬支付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基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确认***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亦未举证证明此后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50000元、赔偿金60000元。***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