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6年11月17日出生,系死者邹某之父,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6年8月17日出生,系死者邹某之母,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桂红,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系死者邹某之妻,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烽,男,汉族,2005年4月29日出生,系死者邹某之子,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博,男,汉族,2015年1月4日出生,系死者邹某之子,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上列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6年11月17日出生,系死者邹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蔡桂红、邹烽、邹博因与被申请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简称中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人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2017年3月17日4:30分,叶兴和驾驶鄂AJZW5**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叶兴和死亡和车辆受损,以及限高架横梁脱落倾斜,但该横梁东端仍然在支架上。约5分钟以后,邹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经过事发路段,并碰到前述半脱落状态的限高横梁,导致车辆失控,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邹某死亡,车辆受损。事后,交管部门认定邹某负主责,叶兴和负次责。对上述事故认定结论,***等人不服。中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安装的限高架横梁,是否经过相关政府部门认定合格,并且在长达10余年时间里并未进行维护,反光标识油漆脱落,失去了警示作用。申请人有照片为证该限高横梁曾经遭遇多次碰撞。因多次与中车公司就赔偿问题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事发路段的限高架横梁不属于“自身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9条的规定判决中车公司承担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认定,2017年3月17日4时30分许,叶兴和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桥下,其车辆碰撞铁路桥南端限高架中间支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兴和受伤、车辆受损,并造成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东端仍然在支架上);事故发生约5分钟后,邹某(系再审申请人***的儿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发路段,其车辆碰撞已经成脱落倾斜状态的横梁,导致邹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某受伤、车辆、及路灯灯杆受损。叶兴和、邹某经江夏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涉事故认定书还认定,叶兴和驾驶车辆超速,导致其车辆碰撞限高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对第二起交通事故起作用,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邹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到脱落限高横梁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脱落的限高架横梁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于第二起交通事故,认定邹某承担主要责任,叶兴和承担次要责任。邹某之妻蔡桂红对上述认定结论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7年5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武公交复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2017年8月28日,***等5人就其向叶兴和主张赔偿问题,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鄂0115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赔偿***等人因邹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338,331.45元,驳回***等5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二审判决后,***多次到江夏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中车集团、大桥现代产业园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对其家庭予以困难救助;2018年11月22日,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现代产业园(甲方)与***(乙方)达成《救助协议书》,约定一次性对***给予救助款五万元,***领取全部款项后不得再以此为由索要任何费用,且不得再到任何单位上访或者走访,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此救助款。再审审查期间,***自认上述5万元款项已经领取。综上,对于邹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已经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予以认定;并且***等人并未举证证明中车公司在南车桥设置的限高架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审驳回认定***等人请求中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此外,中车公司在南车桥设置的限高架脱落的原因并非是自然脱落,而是因案外人叶兴和驾车碰撞所致,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适用的情形,原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蔡桂红、邹烽、邹博的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桂红、邹烽、邹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审 判 员 梅启勇
审 判 员 郭登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