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车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系长江车辆公司员工,退休工资是由长江车辆公司办理,***2019年2月份的退休工资在2019年3月22日才补发,长江车辆公司对此并未向***做出合理说明。2.***7.8万元的住房公积金是***的合法财产,长江车辆公司有什么权利不给***,长江车辆公司的该行为显然侵犯了***的权利。3.因长江车辆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领取2019年2月份的退休工资,导致***没钱看病,使***的病情加重,故一审法院认为没发2月份工资与病情加重没有因果显然错误。
长江车辆公司辩称,长江车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行政部门呈报了***退休待遇审批材料,***追究长江车辆公司未发2月退休工资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病情加重与工资是否发放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50万元赔偿金的请求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长江车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9月2日,***入职长江车辆公司,2019年1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核发了退休证,载明***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间为2019年2月。湖北省社保局于2019年3月22日向***发放了2019年2月、3月的退休工资。***认为长江车辆公司未及时发放其退休工资导致其病情加重,故于2020年1月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追究长江车辆公司未发退休工资的违法责任;2.追究2月份退休工资时本人的钱,长江车辆公司侵犯本人财产,必须追究法律责任;3.长江车辆公司没发2月份退休工资,致使本人没钱生活、没钱看病、没钱买药,致使本人病情加重,要求长江车辆公司赔偿50万元。该委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以及诉求均为退休后的待遇,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江车辆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50万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具体评析如下:
***的退休工资发放是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社保机构已向其补发退休工资。***主张公司未及时发放退休工资,且未借钱其治病,是导致其病情加重的原因,故主张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长江车辆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2019年2月份工资未按时发放不是长江车辆公司的责任,且***未按时收到2019年2月工资与其病情加重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予收取。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退休人员公积金提取须知》,证明长江车辆公司在2019年1月8日才通知***办理退休手续,而审批上却是2018年12月,说明我还没有申请时,单位就已经在社保办理退休手续,说明长江车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表格是造假的。长江车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长江车辆公司向本院提交《退休人员签收清单》,证明***在2019年2月20日已签收退休相关事项,说明长江车辆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长江车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长江车辆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起诉理由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已作详细论述,所作论述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况且,***亦未提供其存在50万元损失的证据,故***要求长江车辆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左 菁
审判员 吴红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孙仪